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雅美
相 對 人 普施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農
相 對 人 杏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海
相 對 人 孟祥琦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施康國際有限公司、杏龍科技有限公司
、孟祥琦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
堪使用
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
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
國外、證物
持有人即將
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
參照)。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
制度,基於
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
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
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
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 條第1 項後段增訂「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
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
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
型、
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
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
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
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裁定參照)
。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一) 他造當事人,如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 應保全之
證據;( 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 應保全證據之理
由,其中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即明。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
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284 條),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
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
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
非使法院
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
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
台上字第1018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主要營業為
代理進口「體外反搏裝置」相關之醫療器材,相對人孟祥琦
自民國103 年間擔任抗告人公司總經理特助,負責向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輸入前開器材之查驗登記,
詎孟祥琦竟擅自向衛福部撤銷前開查驗登記之申請,再以相
對人普施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施康公司)代理人之名義
與大陸VSK 公司簽立台灣地區代理經銷合約,復代理普施康
公司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造成抗告人於
代理權屆期後即
將喪失體外反搏裝置醫療器材代理進口及經銷之權利,孟祥
琦又於在職
期間藉其職務之便,協助普施康公司原負責人謝
東海現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杏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杏龍公
司)販售新體外反搏裝置醫療器材,損害抗告
人權益。因如
附表一、二所示,
可證明孟祥琦、普施康公司、杏龍公司共
同侵害抗告人權益之相關電腦檔案、文件資料等,均掌握於
普施康公司、杏龍公司,抗告人若無法獲取
前揭資料實無從
舉證
渠等間有
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且如未為相關保全手續,
可能導致相關事證滅失,或有遭普施康公司、杏龍公司刻意
隱匿、竄改之虞,抗告人之聲請,誠有確定事、物之現狀而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為此聲請准以影印、重製電磁紀錄
、或其他
適當方法保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
爰依法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孟祥琦於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以普施康公司代
理人名義與大陸VSK 公司簽立台灣地區代理經銷合約、代理
普施康公司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復協助杏龍公司販售新
體外反搏裝置醫療器材,損害抗告人權益,且相關資料均掌
握於普施康公司、杏龍公司,有滅失或遭普施康公司、杏龍
公司刻意隱匿、竄改之虞
等情。
惟抗告人提出之衛福部書函
、經銷合約、普施康公司函、報案三聯單、
存證信函、杏龍
公司估價單、杏龍公司股東會資料(原審卷第13至21頁),
依其
聲請狀所載僅係用以釋明其主張相對人有損害抗告人權
益之事實(原審卷第3 至5 頁),尚不足以釋明欲保全之證
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於所主張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僅泛稱其已對相對人孟祥琦提出背信告訴,如未經證據保全
,抗告人無法蒐集相關事證,亦可能導致相關事證滅失,或
恐有遭相對人杏龍公司、普施康公司刻意隱匿或竄改
云云,
僅均為抗告人所為之陳述或臆測,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
方法。
㈡抗告人雖復主張相對人3 人間有共同侵害抗告人權益之相關
電腦檔案、文件資料,如欲竄改、覆蓋或刪除,依現代電腦
科技之發展是輕而易舉,抗告人若無法取得相對人間協助銷
售、代表申請新的「體外反搏裝置」之「查驗登記」、簽訂
代理經銷合約過程及
嗣後發展等之相關完整、原始之資訊,
實無從了解事實之現狀,日後訴訟亦恐無法舉證3人間有
共
同侵權行為存在,故亦有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
並有必要云云。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附表一編號1證據中,
有關普施康公司與大陸VSK公司簽立之台灣地區代理經銷合
約,及編號2之證據中,有關普施康公司向衛福部申請體外
反搏裝置醫療器材查驗登記之函文,依抗告人所述係其在相
對人孟祥琦之電腦發現,並已提出於原法院(原法院卷第4
、14至17頁),而普施康公司向衛福部申請所提出之所有相
關申請文件及附件之相關電腦檔案、書面文件資料等,亦得
於訴訟後聲請法院向衛福部調取,此部分顯無保全之必要;
至於
所稱附表一編號1其餘「合約之所有相關電腦檔案、書
面文件資料等(
包括但不限代理經銷合約簽訂前後之相關締
約參考檔案、文件等」、編號3、4之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
至3之證據,並未特定係何檔案、文件,亦未釋明為相對人
持有,顯為摸索性證明,復已過度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
通訊秘密,
難認有予保全之必要性。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
上開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保全
證據之聲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
符,是本件抗告人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
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理由縱未詳盡,結論仍無不同,仍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一:對普施康公司
┌──┬────────────────────────┐
│編號│保全之證據 │
├──┼────────────────────────┤
│ 1 │普施康公司與大陸VSK公司方面簽立台灣地區代理經銷 │
│ │合約之所有相關電腦檔案、書面文件資料等(包括但不│
│ │限代理經銷合約簽訂前後之相關締約參考檔案、文件等│
│ │) │
├──┼────────────────────────┤
│ 2 │普施康公司向衛福部申請體外反搏裝置醫療器材查驗登│
│ │記,所提出之所有相關申請文件及附件之相關電腦檔案│
│ │、書面文件資料等 │
├──┼────────────────────────┤
│ 3 │孟祥琦與普施康公司間所有往來函件(包括但不限電子│
│ │郵件紀錄)之相關電腦檔案、書面文件資料等 │
├──┼────────────────────────┤
│ 4 │與杏龍公司間有關詢問、取得體外反搏裝置醫療器材相│
│ │關販售品項、數量、價格之所有相關電腦檔案、往來書│
│ │面文件資料等 │
└──┴────────────────────────┘
附表二:對杏龍公司
┌──┬────────────────────────┐
│編號│保全之證據 │
├──┼────────────────────────┤
│ 1 │與普施康公司間有關詢問、取得體外反搏裝置醫療器材│
│ │相關販售品項、數量、價格之所有相關電腦檔案、往來│
│ │書面文件資料等 │
├──┼────────────────────────┤
│ 2 │有關販售該體外反搏裝置醫療器材予其他公司之所有相│
│ │關電腦檔案、往來書面文件資料等(包括但不限與第三│
│ │人博霖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估價單) │
├──┼────────────────────────┤
│ 3 │孟祥琦於杏龍公司之所有相關人事、獲取薪資或獎金、│
│ │以及與杏龍公司間所有往來函件(包括但不限電子郵件│
│ │紀錄)之相關電腦檔案、書面文件資料等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