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宇強
代 理 人 劉興國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4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073號
公證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
義),
聲請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證
金
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雖以已對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
第220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
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24
日就同一事實對伊提起
損害賠償等之訴(原法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2569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就
同一事
件起訴,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法。又相對人提起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另伊本件執行債權為90萬元,而執行
標的物則
為一老舊房屋,早逾房屋之耐用年限,加以臺灣近年來天災
不斷,如不及時執行,
顯有滅失致伊無法取償
之虞,原法院
所命供
擔保金額亦屬過低,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
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者
乃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
額之確實性,至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
非法院所得審
酌。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
為衡量之標準。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自非
當事人可任意指摘。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105年度司
執福字第45866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
對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等
情,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系爭執行命令足參(見原
法院卷第5至7、11至14頁)。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之系爭執
行債權存在,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系爭執行債權受
償時間延後之損害,為停止
期間利用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並
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審理期間
約3年6月等情,認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為15萬7,
500元(計算式:900,000×0.05×3.5=157,500元),因而
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
上開金額後停止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就同一事件
重複起訴,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及相對人係為拖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
云云。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
所示之
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
形成之訴,其
訴
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給付一定金錢之請求權,為
給付之訴,有民
事
起訴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複起訴,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公證
書,所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保證金債權,則系爭
執行債權是否有如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述
,因抵銷而消滅,尚待審認,即
難認相對人提起該訴,係為
拖延執行程序。至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衡量供擔保金額之標的,則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固
定資產耐用年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指摘原裁定所命
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依前開說明,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15萬7,
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於法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