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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宇強 代 理 人 劉興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4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07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保證 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雖以已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 第2201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24 日就同一事實對伊提起損害賠償等之訴(原法院106年度北 簡字第2569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相對人就同一事 件起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法。又相對人提起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另伊本件執行債權為9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則 為一老舊房屋,早逾房屋之耐用年限,加以臺灣近年來天災 不斷,如不及時執行,顯有滅失致伊無法取償之虞,原法院 所命供擔保金額亦屬過低,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 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者乃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 額之確實性,至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所得審 酌。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該次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 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 為衡量之標準。而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乃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自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105年度司 執福字第4586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相 對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 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執行命令足參(見原 法院卷第5至7、11至14頁)。相對人則否認抗告人之系爭執 行債權存在,對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系爭執行債權受 償時間延後之損害,為停止期間利用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審理期間 約3年6月等情,認相對人可能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為15萬7, 500元(計算式:900,000×0.05×3.5=157,500元),因而 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上開金額後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意旨雖主張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及相對人係為拖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云云。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 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 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而系爭損害賠償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給付一定金錢之請求權,為給付之訴,有民 事起訴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重複起訴,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又系爭執行名義為公證 書,所執行之標的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保證金債權,則系爭 執行債權是否有如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述 ,因抵銷而消滅,尚待審認,即難認相對人提起該訴,係為 拖延執行程序。至於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原法院既已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衡量供擔保金額之標的,則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固 定資產耐用年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指摘原裁定所命 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依前開說明,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供擔保金15萬7, 5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於法即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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