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大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瑞恩
相 對 人 曾繁欽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
略以: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1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單指其一,逕依層次稱之)為
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與曾素姿間,在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27號
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經抗告
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投標買受,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
惟其中系爭13樓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原有
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
所有權,
嗣又於100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陳永發
買受由
渠經拍賣承受取得系爭13樓房屋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所有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富邦資產公司隱瞞系爭13樓
房屋有獨立出入口及法院曾認定為獨立建物之事實,致執行
法院認定系爭13樓房屋為系爭12樓房屋
從物而一併拍賣,茲
抗告人擬於106年5月20日遷入房屋,伊恐系爭13樓房屋內之
神明廳、神桌、神明及重大骨董等現狀因而變更致生重大損
害,及伊居住權無法實行,日後有無法
回復原狀及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與保全之必要性,
為此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823,000元供擔保後,
抗告人不得進入系爭13樓房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3樓房屋已於105 年10月26日併同系爭
12樓房屋拍定,由伊得標買受取得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
於105 年11月9 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告
終結,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縱有理由,亦僅得請求
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況相對人未證明其
欠缺足夠時間搬遷,且伊
迄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亦無任何
處分相對人屋內物品之舉,
本件實欠缺保全必要,相對人就
假處分要件未予釋明,不得以供擔保補足,又原裁定使伊不
得使用未經相對人占用之其他空間,顯已逾越假處分目的,
應予撤銷等語。
四、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惟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
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
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假處分
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
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
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之本案
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
係,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
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同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
要旨可參)。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13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經執
行法院認定為獨立建物,而由陳永發經強制執行承受取得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其原有另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
,嗣其向陳永發買受該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而於100 年4 月
29日取得系爭13樓房屋全部所有權,並於同年5 月16日申請
變更房屋稅籍資料,然系爭13樓房屋竟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執
行法院認定為系爭12樓房屋從物而一併拍賣,由抗告人拍定
取得,執行法院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
等情,
固據提出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 年5 月23日桃稅壢房字第1000
084619號函為證(見原審全字卷第4-15、19-21 頁),並有
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
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7 頁)。惟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
張其業於106 年3 月30日對富邦資產公司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
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13樓房屋所為
查封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經原法院蓋用收文章戳之
第三人異
議之訴起訴狀暨
裁判費收據為證(見同上卷第3 、22-25 頁
),依
上開起訴狀
所載,該訴訟繫屬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富
邦資產公司,不含本件抗告人,此外,相對人亦未主張並釋
明其對抗告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自不得以其與
他人即富邦資產公司間之訟爭事件,謂為相對人對抗告人現
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全未釋明,
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
理由。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進入系爭13樓房屋,
因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予以釋明,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
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