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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吳祖木       吳祖貴       吳振盛       吳振國       吳林雲芳 共同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相 對 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玉欣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吳祖木、吳祖貴 、吳振盛、吳振國、吳林雲芳及第三人吳台麗、陳清金、李 青峰、李姝蓁、李芸黛、吳進雄、蔡尚峰、江云妟、朱伯奇 共15人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伊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同年月25日收到抗告人及吳 台麗、陳清金、李芸黛、蔡尚峰等共9人所發存證信函,稱 欲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賣給第三人傳御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御璽公司),因而詢問其他各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願,隨函並附上渠等與傳御璽公司簽 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於同年2月3日發函告知其他共有 人,表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並 續於同年2月18日、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以上開傳御 璽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承購系爭土地,請各 共有人速於同年3月14日至律師辦公室簽署書面契約。惟抗 告人迄未到場簽約,甚至提出同年3月13日已與傳御璽公司 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江云妟、朱伯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存證信函,然此二人分別為傳御璽公司代表人及職員, 於105年12月12日經抗告人吳振國、吳祖貴贈與系爭土地 4/120,000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渠等間贈與契約係通謀 虛偽,意欲規避干擾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然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一經行使,買賣契 約即屬成立,抗告人有履行契約移轉應有部分與伊之義務, 抗告人拒不履行,顯有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與傳御璽公司或 第三人之虞,使系爭土地現狀發生變更,致伊日後縱取得勝 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 抗告人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移轉、設定或其他處 分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抗告人與江云 妟、朱伯奇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江云妟、朱伯奇行使 優先購買權亦不影響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又相對人未釋明 請求標的物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審查 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恐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逃匿等情形,即准予假 處分,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 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 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1月3日、1月25 日經抗告人函告欲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賣給 傳御璽公司,伊於106年2月3日表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行使優先承購權,請各共有人速來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與傳御璽公司於106年1月 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106年1月25日文山武功郵局第23號、 106年2月3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38號、106年2月18日臺北體 育場郵局第202號、106年3月2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33號等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39至53頁)。堪認 相對人對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與抗告人已成立買賣契約,抗 告人有義務移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與相對人乙節,已為釋明 。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依伊所請,出面締約或移轉其應有 部分與伊,而係委託地政士於106年2月24日向伊出示共有人 江云妟、朱伯奇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伊始知抗告人 吳振國、吳祖貴於105年12月12日將渠之應有部分4/120000 贈與江云妟、朱伯奇,而該二人為傳御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員工,抗告人顯係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將應有部分移轉與 傳御璽公司,藉此妨害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亦據提出江 云妟、朱伯奇之存證信函及贈與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 55、56、58、59頁)。可徵抗告人有拒絕移轉應有部分與相 對人,且有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江云妟、朱伯奇或傳 御璽公司,致標的物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但 仍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 准許。 ㈢抗告意旨雖以伊未與江云妟、朱伯奇為通謀之意思表示,渠 二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不會影響到相對人之權利,亦不會造成 系爭標的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應併審酌抗告 人是否有逃匿或無資力之狀態云云。惟抗告人吳振國、吳祖 貴與江云妟、朱伯奇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核屬實體 上抗辯,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向 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抗告人拒絕移轉渠等應有部分,且 有移轉予第三人,致其就系爭標的物之權利有日後不能執行 之虞,本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抗告人是否有逃匿 或無資力之狀態,核屬保全金錢債權之假扣押聲請所應審酌 之事項,尚非本件假處分審查之要件,抗告人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定供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 ┌────────────┬────┬────┬───────────────┐ │土地坐落 │面積(平│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方公尺)│(元/平 │ │ │縣○鄉鎮○段 │小│地號│ │方公尺)│ │ │市○市區○ ○段│ │ │ │ │ │ │ │ │ │ │ │ │ │ │─┼──┼──┼─┼──┼────┼────┼───────────────┤ │新│新店│安德│無│968 │279.94 │94,500 │聲請人:1/36 │ │北│區 │ │ │ │ │ ├───────────────┤ │市│ │ │ │ │ │ │吳祖木:1/16 │ │ │ │ │ │ │ │ ├───────────────┤ │ │ │ │ │ │ │ │吳祖貴:7496/120000 │ │ │ │ │ │ │ │ ├───────────────┤ │ │ │ │ │ │ │ │吳振盛:1/12 │ │ │ │ │ │ │ │ ├───────────────┤ │ │ │ │ │ │ │ │吳振國:9996/120000 │ │ │ │ │ │ │ │ ├───────────────┤ │ │ │ │ │ │ │ │吳林雲芳: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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