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吳祖木
吳祖貴
吳振盛
吳振國
吳林雲芳
共同
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相 對 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玉欣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抗告人吳祖木、吳祖貴
、吳振盛、吳振國、吳林雲芳及
第三人吳台麗、陳清金、李
青峰、李姝蓁、李芸黛、吳進雄、蔡尚峰、江云妟、朱伯奇
共15人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
地)。伊於民國106年1月3日、同年月25日收到抗告人及吳
台麗、陳清金、李芸黛、蔡尚峰等共9人所發
存證信函,稱
欲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賣給第三人傳御璽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御璽公司),因而詢問其他各共有
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願,隨函並附上
渠等與傳御璽公司簽
署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於同年2月3日發函告知其他共有
人,表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並
續於同年2月18日、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以
上開傳御
璽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承購系爭土地,請各
共有人速於同年3月14日至律師辦公室簽署書面契約。
惟抗
告人
迄未到場簽約,甚至提出同年3月13日已與傳御璽公司
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及江云妟、朱伯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存證信函,然此二人分別為傳御璽公司代表人及職員,
於105年12月12日經抗告人吳振國、吳祖貴
贈與系爭土地
4/120,000之
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
渠等間贈與契約係通謀
虛偽,意欲規避干擾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然
按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一經行使,買賣契
約即屬成立,抗告人有履行契約移轉應有部分與伊之義務,
抗告人拒不履行,
顯有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與傳御璽公司或
第三人
之虞,使系爭土地現狀發生變更,致伊日後縱取得勝
訴判決,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禁止
抗告人將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為移轉、設定或其他處
分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抗告人與江云
妟、朱伯奇間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江云妟、朱伯奇行使
優先購買權亦不影響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又相對人未釋明
請求
標的物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審查
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恐將達無
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逃匿
等情形,即准予假
處分,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
變更而言,
債務人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
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
本案問題,非假處
分
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1月3日、1月25
日經抗告人函告欲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賣給
傳御璽公司,伊於106年2月3日表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行使優先承購權,請各共有人速來簽署書面契約等情,
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與傳御璽公司於106年1月
2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106年1月25日文山武功郵局第23號、
106年2月3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138號、106年2月18日臺北體
育場郵局第202號、106年3月2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233號等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第39至53頁)。
堪認
相對人對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與抗告人已成立買賣契約,抗
告人有義務移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與相對人乙節,已為釋明
。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依伊所請,出面締約或移轉其應有
部分與伊,而係委託地政士於106年2月24日向伊出示共有人
江云妟、朱伯奇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伊始知抗告人
吳振國、吳祖貴於105年12月12日將渠之應有部分4/120000
贈與江云妟、朱伯奇,而該二人為傳御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員工,抗告人顯係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將應有部分移轉與
傳御璽公司,藉此妨害伊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亦據提出江
云妟、朱伯奇之存證信函及贈與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
55、56、58、59頁)。
可徵抗告人有拒絕移轉應有部分與相
對人,且有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江云妟、朱伯奇或傳
御璽公司,致標的物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但
仍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
准許。
㈢抗告意旨雖以伊未與江云妟、朱伯奇為通謀之意思表示,渠
二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不會影響到相對人之權利,亦不會造成
系爭標的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原裁定應併審酌抗告
人是否有逃匿或無資力之狀態
云云。惟抗告人吳振國、吳祖
貴與江云妟、朱伯奇之贈與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
核屬實體
上
抗辯,非
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向
抗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抗告人拒絕移轉渠等應有部分,且
有移轉予第三人,致其就系爭標的物之權利有日後不能執行
之虞,本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抗告人是否有逃匿
或無資力之狀態,核屬保全金錢債權之
假扣押聲請所應審酌
之事項,
尚非本件假處分審查之要件,抗告人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定供
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表:
┌────────────┬────┬────┬───────────────┐
│土地坐落 │面積(平│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方公尺)│(元/平 │ │
│縣○鄉鎮○段 │小│地號│ │方公尺)│ │
│市○市區○ ○段│ │ │ │ │
│ │ │ │ │ │ │ │ │
│─┼──┼──┼─┼──┼────┼────┼───────────────┤
│新│新店│安德│無│968 │279.94 │94,500 │
聲請人:1/36 │
│北│區 │ │ │ │ │ ├───────────────┤
│市│ │ │ │ │ │ │吳祖木:1/16 │
│ │ │ │ │ │ │ ├───────────────┤
│ │ │ │ │ │ │ │吳祖貴:7496/120000 │
│ │ │ │ │ │ │ ├───────────────┤
│ │ │ │ │ │ │ │吳振盛:1/12 │
│ │ │ │ │ │ │ ├───────────────┤
│ │ │ │ │ │ │ │吳振國:9996/120000 │
│ │ │ │ │ │ │ ├───────────────┤
│ │ │ │ │ │ │ │吳林雲芳: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