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李國寧
代 理 人 鄧世榮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程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天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巫永
隆為
被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遭相對人以不實廣告詐騙
,致在相對人委託代銷之約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約
瑟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之銷售處,與
相對人訂立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合稱系爭買賣
契約),購入名為「匯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大樓房
地(C棟3樓及D棟6樓),已交付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各135
萬元及124萬元。事後業經伊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
意思表示或請求酌減
違約金,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各返還135萬元、124萬元本息等語。
二、原裁定以
兩造合意約定因契約發生消費訴訟,同意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
依職
權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兩造間之消費爭訟由苗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且該契約屬
定
型化契約,對其顯失公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
拘束,而
本件訴訟係屬消費訴訟,依
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
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並
非無
管轄權,原裁定所為移送
管轄,尚有違誤等語。
三、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
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
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
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
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於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
,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
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又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
訟為消費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47條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
(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固均約
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苗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
、43、55、65頁)。然天程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為業
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書函及所附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
可參(本院卷第22 -26
頁),而巫永隆則與天程公司共同銷售系爭建案(共計121
戶)之房地,並擔任土地部分之出賣人,且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7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均特別約定土地及房
屋買賣契約需共同簽署始生效力,如其中一契約違約,則另
一契約並以違約論處之條款,
堪認相對人天程公司與巫永隆
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法人及商人甚明。而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
先行擬定,交由代銷公司用於與買受人簽約乙節,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亦見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之合意管轄條款,應具有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約款,相對人
復為法人及商人,抗告人則為一般消費者,如抗告人應受此
條款之拘束,
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自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不受該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他法院起訴,
尚非
無據。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署,兩
造間存有消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7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亦均約定本契約所生紛爭
為消費訴訟等語,益見兩造間確存消費關係。而抗告人係基
於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或因酌減違約金而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有
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
亦
堪認本件訴訟係因消費關係涉訟,依前開消保法規定,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證人莊雅仁即前任職
約瑟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其在約瑟公司任職,約瑟公司在
新北市○○區○○路有銷售點,約瑟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房地
,由天程公司將蓋好印章之買賣契約送至新店辦公室,伊再
請客戶來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為其協助抗告人在新店區辦公
室簽約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背面),而相對人不
爭執其委託約瑟公司銷售其等所欲販售之系爭建案之土地及
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由約瑟公司代伊與抗告人簽訂等
情,並有委託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相對人於
前開證人證述時在場,對於證人所為證述亦未爭執其真正。
另參以約瑟公司於網路刊登廣告招聘人員所刊登之公司地址
亦為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有網路列印畫面可
參(本院卷第40-47頁),堪認系爭契約簽立之地點應為約
瑟公司設於新北市新店之銷售處,兩造於簽約地點發生消費
關係無誤。故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係新北市新
店區,應屬有據。依前開消保法第47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
消費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應有未洽。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消保法第47條規定,原
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
遽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
訴訟移送苗栗地院,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
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