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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李國寧 代 理 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程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天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巫永 隆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遭相對人以不實廣告詐騙 ,致在相對人委託代銷之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約 瑟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之銷售處,與 相對人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合稱系爭買賣 契約),購入名為「匯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大樓房 地(C棟3樓及D棟6樓),已交付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各135 萬元及124萬元。事後業經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 意思表示或請求酌減違約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各返還135萬元、124萬元本息等語。 二、原裁定以兩造合意約定因契約發生消費訴訟,同意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職 權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兩造間之消費爭訟由苗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且該契約屬定 型化契約,對其顯失公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得不受拘束,而本件訴訟係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 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並管轄權,原裁定所為移送 管轄,尚有違誤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 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 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 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 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於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 ,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 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向具有 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又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 訟為消費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47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固均約 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苗栗地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 、43、55、65頁)。然天程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為業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書函及所附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2 -26 頁),而巫永隆則與天程公司共同銷售系爭建案(共計121 戶)之房地,並擔任土地部分之出賣人,且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7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均特別約定土地及房 屋買賣契約需共同簽署始生效力,如其中一契約違約,則另 一契約並以違約論處之條款,認相對人天程公司與巫永隆 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法人及商人甚明。而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 先行擬定,交由代銷公司用於與買受人簽約乙節,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亦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合意管轄條款,應具有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約款,相對人 復為法人及商人,抗告人則為一般消費者,如抗告人應受此 條款之拘束,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自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不受該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他法院起訴,尚非 無據。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署,兩 造間存有消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7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亦均約定本契約所生紛爭 為消費訴訟等語,益見兩造間確存消費關係。而抗告人係基 於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或因酌減違約金而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 亦堪認本件訴訟係因消費關係涉訟,依前開消保法規定,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證人莊雅仁即前任職 約瑟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其在約瑟公司任職,約瑟公司在 新北市○○區○○路有銷售點,約瑟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房地 ,由天程公司將蓋好印章之買賣契約送至新店辦公室,伊再 請客戶來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為其協助抗告人在新店區辦公 室簽約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背面),而相對人不 爭執其委託約瑟公司銷售其等所欲販售之系爭建案之土地及 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由約瑟公司代伊與抗告人簽訂等 情,並有委託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相對人於 前開證人證述時在場,對於證人所為證述亦未爭執其真正。 另參以約瑟公司於網路刊登廣告招聘人員所刊登之公司地址 亦為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有網路列印畫面可 參(本院卷第40-47頁),堪認系爭契約簽立之地點應為約 瑟公司設於新北市新店之銷售處,兩造於簽約地點發生消費 關係無誤。故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係新北市新 店區,應屬有據。依前開消保法第47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 消費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應有未洽。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消保法第47條規定,原 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遽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 訴訟移送苗栗地院,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 為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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