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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國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抗 告 人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共同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陳碧瑩律師 相 對 人 陳湶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本於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 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 化縣○○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雖籍設彰化縣○○鎮,有戶籍謄本可稽(原法院 卷第141 頁)。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他民、刑訴訟中 相關書狀文件均記載住所地為為桃園市○○區,相對人與訴 外人所簽署契約文書亦記載其住所為上開桃園市○○區址, 可知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其事實上長年有久住意思 及居住事實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業據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狀、陳報證物告訴補充理由㈠狀、 辦案進行單、訊問筆錄、另案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民事 委任狀、另案民事聲明上訴狀、聲請狀、另案民事答辯㈠狀 、民事再審答辯㈠、㈡、㈢、㈣、㈤狀、合約書等件(均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 頁至第103頁),核屬相符。另 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證相對人居住情形,據報相對人已遷 出其戶籍地即彰化縣○○鎮址多年,且於桃園市○○區址確 有居住事實等情,亦有彰化縣溪湖分局106年8月4 日溪警分 偵字第10600167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8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7806號 函檢附查訪報告表可據(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益證 抗告人主張上情非虛。則原法院逕認相對人之住所在彰化縣 ○○鎮,而裁定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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