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國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年
抗 告 人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共同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陳碧瑩律師
相 對 人 陳湶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本於買賣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於
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彰
化縣○○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由,
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
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相對人雖籍設彰化縣○○鎮,有
戶籍謄本可稽(原法院
卷第141 頁)。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其他民、刑訴訟中
相關書狀文件均記載住所地為為桃園市○○區,相對人與訴
外人所簽署契約文書亦記載其住所為
上開桃園市○○區址,
可知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其事實上長年有久住意思
及居住事實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原法院應有
管轄權等語,
業據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狀、陳報證物
暨告訴補充理由㈠狀、
辦案進行單、
訊問筆錄、另案民事
起訴狀、
存證信函、民事
委任狀、另案民事聲明
上訴狀、
聲請狀、另案民事答辯㈠狀
、民事再審答辯㈠、㈡、㈢、㈣、㈤狀、合約書等件(均影
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 頁至第103頁),
核屬相符。另
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局查證相對人居住情形,據報相對人已遷
出其戶籍地即彰化縣○○鎮址多年,且於桃園市○○區址確
有居住事實
等情,亦有彰化縣溪湖分局106年8月4 日溪警分
偵字第10600167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照片,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8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7806號
函檢附查訪報告表可據(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益證
抗告人主張上情非虛。則原法院逕認相對人之住所在彰化縣
○○鎮,而裁定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