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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1號 抗 告 人 睿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政 代 理 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凱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與抗告人簽署 「睿泰川端」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向抗告人買受系爭建案A3棟9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之應有部分,並地下一層編號1之停車位;即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614,及同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20編號B1-01車位,並同小段2157 建號門牌號○○○區○○路○段○○○號9樓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18萬元。伊應依 系爭契約附件7所示之付款明細表,於接獲抗告人書面繳款 通知單時,按抗告人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繳納款項至抗告人所 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抗告人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申辦土地產權登記及房屋產權 登記之稅費並權利移轉登記,並於伊繳納系爭契約附件7各 期所示自備款至使用執照核發之價金,辦理貸款後,抗告人 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伊均已依約繳款 ,然伊支付工程款至申請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時,因可 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伊無從依約定繳納款項;詎抗告人 竟於106年4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對伊解除系爭契約並 沒收伊已繳納價金。抗告人單方面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系 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伊得請求抗告人繼續履行契約。因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抗告人名下,為避免抗告人恣意將系爭 不動產再次出賣並過戶予第三人,致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並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為 假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9,842,000元或同面額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爭不 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難謂適法,爰聲明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 其已依約繳款,抗告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抗 告人單方面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其得對抗告人提起履行契 約之訴訟,請求抗告人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避 免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次出賣並過戶予第三人,致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 105年9月9日繳款異動通知書、相對人106年2月簽發之3張支 票、抗告人106年3月31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兩造106年4月11 日至同年4月17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抗告人106年4月14 日之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106年4月17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相對人106年4月17日與臺灣銀行行員對話譯文及錄音光 碟、相對人106年4月18日簽發並以快遞寄送至抗告人處之2 張支票、抗告人106年4月11日電子郵件附件之繳款單、抗告 人105年9月10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2 、17-51、5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對 相對人表示解除契約,可認抗告人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倘抗 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並過戶予善意第三人,系爭不動 產即有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聲 請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云 云,為不足採。又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 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不能即時取得對價之金錢以供使用之利 息損失,原法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核算系爭不動產 價額約為4,218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 4年4個月,加計2次檢卷、送卷、分案期間約4個月,合計需 4年8個月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 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9,842,000元(計算式:42,180,000 ×5%×〈4+8/12〉=9,842,000),酌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 之擔保金為9,842,000元,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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