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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康偉鼎 上列抗告人債務人周志鵬與債權人官長軒、吳美秀間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 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 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 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 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 。是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 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 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為使抵 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 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官長軒、 吳美秀(下稱債權人)持原法院105年 度司拍字第2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主張對債務 人周志鵬、周志明(下以姓名稱之)有新臺幣(下同)4,20 0萬元本金及違約金之借款債權, 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周 志鵬單獨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7 樓之3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強制執行。 原法院執行處因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4日設定債權擔保總金 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 下稱系爭抵押權 )後,周志鵬於105年1月15日將抵押物即系爭房屋出租予抗 告人,而系爭房地經以底價2,900萬元為第一次拍賣, 無人 應買,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為由,於106年4月25日 以執行命令除去承租人之租賃權後拍賣( 詳原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94935號,下稱執行影卷第29頁, 執行命令誤載 抵押權設定時間及擔保債權額),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詳執行影卷第37頁 ),抗告人不服,再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 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5年1月15日與周志鵬簽 立之租賃契約乃真實有效之契約,其均有按期繳納租金及稅 捐,系爭房屋曾於104年10月間發生火災, 其已將受損部分 修繕完畢,再轉租他人,承租當時並不知悉周志鵬有何債權 債務問題,亦未有法院拍賣情事,其已交付2個月押租金 , 且租期將於107年1月14日屆滿,而本件執行程序之第三次拍 賣期日係於106年7月14日,縱順利拍定,拍定人承受其與周 志鵬間租賃關係之租期僅有6個月 ,不致影響應買人之購買 意願,抗告人為強占執行標的物,僅係合法爭取自己權利 ,亦符合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精神, 提起本件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查周志鵬係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債權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執行影卷第4頁至第5頁 、第7頁、 第11至13頁)。嗣周志鵬之其他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案 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7號),原法院於105年7月 19日至現場執行查封時,非凡時代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 司)員工在場,抗告人復於106年2月24日在原法院執行處 陳明:其係於105年1月向周志鵬承租系爭房屋後,再於同 日轉租予非凡公司,租期至107年1月15日止為等情,有 查封筆錄、訊問筆錄、非凡公司登記資料及租賃契約在卷 可按(執行影卷第14、16、18至22頁),可徵抗告人與周 志鵬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確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後無訛。 (二)債權人於105年8月29日持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周志鵬、周志明有4,20 0萬元借款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包含系爭房地之抵押物,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935號受理在案,有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執行影卷 第1至3頁),而原法院執行處於106年4月14日執行第一次 拍賣程序時,在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註記為 不點交,「使用情形」註記為債務人將房屋出租予抗告人 ,租期自105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5日,抗告人將其轉租 予現住人非凡公司,租期同上,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執 行處通知在卷可參(執行影卷第23至24頁),惟因無人應 買,經併案債權人土地銀行以前揭租賃關係業已影響抵押 權為由聲請除去租賃權而後拍賣,原法院執行處於106年4 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租賃權,有民事聲請狀、執行通 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執行影卷第27、29至31頁),而 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底價為2,900萬元,106年6月9日第二 次拍賣底價降為2,320萬元 ,有拍賣公告可按(執行影卷 第40頁背面),顯見前揭租賃權存在,使應買人於拍定後 無法及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確有降低應買意願而致 遭無人應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影響債權人抵押權之 實現甚然,是以,抗告人辯稱:租期即將於107年1月14日 屆至,前揭租賃關係不致影響應買人之意願云云顯非可 採,從而,原法院執行處依土地銀行之聲請除去抗告人之 租賃權,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釋 字第119號及釋字第304號解釋所增訂,俾於實體法上訂定 原則,以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依據,其目的在於避免抵押權 成立登記後始約定之租賃關係,於拍賣時導致無人應買或 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而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影響, 故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或終止租賃關係乃優於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用,因此,抗告人主張除去租賃 權不符買賣不破租賃之精神云云,容有誤會。此外,法院 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除去租賃權時,僅應審酌租賃權 是否成立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及租賃權存在是否影響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等要件,已見前述,至於承租人於承租當 時是否知悉抵押物即租賃物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法院拍 賣情事,均無礙於法院依前開規定除去租賃權,是以,抗 告人主張:其承租及轉租系爭房屋時,均不知有何債權糾 紛或法院拍賣情事等語,無從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與周志鵬間之租賃契約既成立於系爭抵押 權之後,而該租約之存在,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執行 法院於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依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 除去租賃關係,並無不合,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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