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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傅金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雖逾原法院所定補正期限,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2日始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32 9元,惟係在原裁定送達予伊之同年月7日前即補繳完畢,已補 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伊之上訴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 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 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可認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 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抗字第16 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其應補正之行為,倘在法院認其所為 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並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因宣示、公告或送達而發生羈束力後始為之,自難認其補正為 有效。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3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1 5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 3,329元,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 告人逾期仍未遵期補正(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反面所附之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 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於同年6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將之公告(見原 審卷第158至159頁所附之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原裁 定),自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此未經宣示之裁定已於公告後 依法發生羈束力,縱抗告人事後於該裁定送達前已補繳裁判費 ,亦難認其補正為有效。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於同年6月7日 始送達予伊,然伊於同年月2日已補繳裁判費,伊之補正應屬 有效,故原裁定即屬於法不合而應予廢棄云云(見原審卷第16 1至16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補正狀、繳費收據,及本院卷第5 至7頁之抗告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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