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傅金銘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伊雖逾原法院所定補正期限,於民國(下同)
106年6月2日始補繳
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3,32
9元,
惟係在原裁定送達予伊之同年月7日前即補繳完畢,已補
正
上訴要件之欠缺,伊之上訴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
,即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
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
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
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期間,並
非不變期間,故
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
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固可認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
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抗字第16
9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其應補正之行為,倘在法院認其所為
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並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因宣示、公告或送達而發生羈束力後始為之,自
難認其補正為
有效。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3月3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1
5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
3,329元,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
告人逾期仍未遵期補正(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反面所附之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原
法院因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於同年6月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將之公告(見原
審卷第158至159頁所附之原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及原裁
定),
自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此未經宣示之裁定已於公告後
依法發生羈束力,縱抗告人事後於該裁定送達前已補繳裁判費
,亦難認其補正為有效。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於同年6月7日
始送達予伊,然伊於同年月2日已補繳裁判費,伊之補正應屬
有效,故原裁定即屬
於法不合而應予廢棄
云云(見原審卷第16
1至16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補正狀、繳費收據,及本院卷第5
至7頁之
抗告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