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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3號 抗告人 李雅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事聲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昶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昶瑋公司)、陳如財、峪鋼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以上5人合稱相對人, 僅指1人時逕稱其名)提起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 (下同)908萬4434元,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萬991元, 因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5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嗣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先與昶瑋公司及陳如財達成和解,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相對人昶瑋公司、陳如財無需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而第一審於104年3月4日判決抗告人部 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連帶 負擔56%(即5萬955元),其餘之44%(即4萬36元)由抗告 人負擔。雖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均提起上訴(即本院 104年度勞上字第51號),惟賴金印於104年8月17日先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而峪鋼公司、邱金條嗣亦與抗告人於第二審 訴訟中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同上本院卷第 300頁)。從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9萬991元中56%,即 5萬955元,自應由相對人賴金印、邱金條、峪鋼公司連帶負 擔。又縱認相對人邱金條、峪鋼公司於第二審與抗告人之和 解筆錄中所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包括第一審及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即邱金條、峪鋼公司不必 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亦應由第一審敗訴之相對人賴金印 單獨負擔上開5萬955元,抗告人均僅須負擔4萬36元。惟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誤以賴金印撤回第二審上訴,即毋庸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復以抗告人於第二審與峪鋼公司、邱金條和 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為抗告人負擔全部第一審訴 訟費用9萬991元之處分,原裁定亦予維持,均有違誤,求予 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其暫免之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固由國庫墊付,惟於終局判決確定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 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 ,於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 暫時墊付,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 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 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 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昶瑋公司與陳 如財於第一審訴訟中即與抗告人達成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見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1號卷二第48頁)。原法 院就其餘相對人峪鋼公司、邱金條、賴金印審理後判決抗告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峪鋼公司、邱金條、賴 金印連帶負擔56%,餘由抗告人負擔。峪鋼公司、邱金條、 賴金印均不服提起上訴,嗣賴金印因與抗告人於原法院就本 件事故衍生之另件104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中於104年7月15日調解成立(原法院104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271號),約定由賴金印給付抗告人270萬元,抗告人拋 棄該事件及上開原法院本件訴訟之其餘請求,並各自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1號卷第116頁至117頁調 解筆錄),賴金印因而撤回對原法院本件訴訟判決之上訴。 而峪鋼公司、邱金條於上訴後亦與抗告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 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1 號卷第300頁和解筆錄)。因此本件訴訟業已因和解、撤回 全部終結,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 ,自無不合。 四、次查,本件訴訟係因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與昶瑋公司及陳如 財於第一審和解,而峪鋼公司、邱金條及賴金印上訴後,抗 告人與峪鋼公司及邱金條於第二審和解,並與賴金印於原法 院刑事案件中移付調解成立,由賴金印撤回本件訴訟上訴而 全部終結,且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均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則峪鋼公司、邱金條及賴金印雖均係於上訴第二審之後始 分別與抗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其等既均就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則第一審關於其3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並未確定,同為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峪鋼公司及邱金條 與抗告人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應各自負擔之訴 訟費用,自包括第一審部分在內,抗告人主張其係與峪鋼公 司、邱金條於第二審成立和解,故約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不包括第一審部分,峪鋼公司及邱金條應依第一審判決所 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非有據。 五、再者,抗告人非僅與昶瑋公司、陳如財、峪鋼公司、邱金條 就本件訴訟之和解筆錄中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即使就賴 金印部分,抗告人亦與賴金印在另件刑事案件中成立調解, 其調解筆錄第六條並載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拋棄其餘請求, 且於接續之第七條即約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刑事案件或 附帶民事訴訟,既均免徵裁判費,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自 應係針對本件訴訟而言,始具實益,從而雙方上開調解約定 之真意顯係指賴金印給付抗告人270萬元後,抗告人就該案 件及本件訴訟,均不再請求賴金印賠償損害及負擔原應由抗 告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可堪認定,則抗告人自應受該調解條 款之拘束。雖然嗣後賴金印就本件訴訟係以撤回上訴終結, 以聲請退還部分上訴裁判費(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至111頁 ),致第一審判決關於賴金印部分因而確定,惟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僅涉私權,並非不得由當事人間於裁判外另以 合意為處分,而本件抗告人與賴金印就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既已於調解契約中約定應各自負擔,其效力並無因賴 金印嗣後撤回上訴而受影響之理由,則抗告人自不得違反調 解約定而主張賴金印仍應負擔抗告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綜上,本件訴訟因抗告人分別與全部相對 人先後成立和解及調解,並均約定各自負擔訴訟費用,則抗 告人自應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原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而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8萬4434元,依 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991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 納,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確定本件訴訟終結 後,應向抗告人徵收9萬991元之訴訟費用,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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