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呂正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紘暘營造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故
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固
有明文,
惟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
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而言,如由
當事人第一審委
任之律師為當事人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
則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仍應以裁定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參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釋
)。
二、
經查:
(一)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紘暘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號
判決不服, 由抗告人在第一審委任之侯俊安律師於同年6
月5日下午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原法院以侯俊安律師既
有受
特別委任,而有提出上訴之權,應知悉於聲明上訴時
,須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然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1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並由抗告
人委任之第一審律師侯俊安律師於
上訴期間之最末日下午
具狀聲明上訴,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收狀
戳日期可明(原審卷第111、113頁),而前開民事聲明上
訴狀雖有表明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侯俊安律師,但僅有律
師蓋章,且未附
委任狀,無從推論侯俊安律師有再受抗告
人第二審委任之情,宜解為侯俊安律師係本於抗告人在第
一審所授與之特別
代理權,而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並
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
,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命
抗告人補正,亦未賦予抗告人自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合
理期間,即於收受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
翌日即106年6月
6日,逕以抗告人係委任律師聲明上訴, 未一併自動繳納
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
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