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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紘暘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 6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 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固 有明文,惟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 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而言,如由當事人第一審委 任之律師為當事人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 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以裁定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參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釋 )。 二、經查: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紘暘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06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6號 判決不服, 由抗告人在第一審委任之侯俊安律師於同年6 月5日下午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原法院以侯俊安律師既 有受特別委任,而有提出上訴之權,應知悉於聲明上訴時 ,須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二)然抗告人係於106年5月1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並由抗告 人委任之第一審律師侯俊安律師於上訴期間之最末日下午 具狀聲明上訴,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收狀 戳日期可明(原審卷第111、113頁),而前開民事聲明上 訴狀雖有表明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侯俊安律師,但僅有律 師蓋章,且未附委任狀,無從推論侯俊安律師有再受抗告 人第二審委任之情,宜解為侯俊安律師係本於抗告人在第 一審所授與之特別代理權,而為抗告人利益提起上訴,並 未於第二審再受委任,依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要件有別 ,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從而,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命 抗告人補正,亦未賦予抗告人自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合 理期間,即於收受前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翌日即106年6月 6日,逕以抗告人係委任律師聲明上訴, 未一併自動繳納 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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