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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5號 抗 告 人 今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興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極色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 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補字第118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 「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以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 、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簽訂裝潢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施作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 號、3 號「林口麗園二街黃公館」(下稱 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含追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系爭工程經抗告人自行結算後,相對人就系爭 工程實際僅施作完成35%,相對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20 萬 元,抗告人於此期間已陸續給付相對人工程款1,080 萬元 ,相對人溢領工程款660 萬元應予返還。另相對人嚴重遲延 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應自逾期日(即 105 年5 月2 日)起,每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給付抗告人 違約金。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工程款660 萬元及 給付401 萬元之違約金之請求權間確有牽連、依附關係,屬 於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061 萬元,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660 萬元,次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 8 條第2 款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01 萬元違約金,其2 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不相同,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 關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應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1, 061 萬元(計算式:660 萬+401 萬=1,061 萬),原裁定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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