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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7號 抗 告 人 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相 對 人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攬其土地上新建飯店之室內裝 修工程,相對人違背協議,片面終止契約,並積欠伊新台幣 (下同)2,743萬9,735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而相 對人之資本額為2億2,500萬元,名下之財產僅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第170地號土地),總價 雖為1億4,295萬餘元,惟該第170地號土地應包含在相對人 之資本額內,且已設定5億2,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 知相對人之債務約為4億3,400萬元,已將近相對人資本額2 倍。縱使將該第170地號土地不計入相對人之資本額內,相 對人之財產為3億6,795萬餘元,所負債務亦超過其財產6,60 4萬元。是系爭工程款經催告後相對人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相對人之債務遠大於其財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46號裁定見解,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之「假扣押之原因」,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1339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已有不 當,原裁定卻仍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顯有未當,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 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裝修工程合 約書、會議紀錄、承諾書、律師函、郵寄證明、本票及借據 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7-41頁),可認其已釋 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額為2億2,5 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名下之財產僅有第170地號土 地(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2-43頁),總價雖為1億4,295 萬餘元(40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0,390元/平方公尺=142 ,959,120),惟第170地號土地應包含於相對人之資本額內 ,且已設定5億2,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 金額通常係貸款之120%,回推相對人之債務約為4億3,400萬 元,已將近相對人資本額2倍。縱使將第170地號土地不計入 相對人之資本額內,相對人之財產為3億6795萬餘元(計算 式:2億2,500萬元+1億4,295萬餘元=3億6,795萬餘元), 則相對人之債務亦超過其財產6,604萬元(計算式:4億3,40 0萬元-3億6,795萬餘元=6,604萬餘元),是相對人對系爭 工程款,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債務遠 大於其財產,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見解, 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之「假扣押 之原因」云云。經查,抗告人本件欲保全之債權額為180萬 元,然第170地號土地相對人以公告現值計算該筆土地之價 值,業已達1億4,000萬元,更遑論以真實市價計算,顯必逾 系爭債權額要無疑義。再者,第170號土地雖經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5億2,080萬元予第三人大中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然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 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確定之事由成就前 ,無法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抗告人並未釋明第170地號 土地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卻逕自推斷相對人之債務已達4 億3,400萬元,自難憑採。況抗告人謂相對人之財產僅有該 筆第170號土地,惟此情僅屬抗告人片面之主張,尚屬有疑 ,則顯難認相對人之債務已遠大於財產,而有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以,抗告人謂相對人之資 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工程款云云,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即無可取。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 釋明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 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 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故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於18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工程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則 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於原 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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