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帝賢
相 對 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
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費用及最高法院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
月23日與相對人成立
買賣契約,訂購「雙立體帶、雙拉鍊、
雙放料、連體自立袋高速製袋機(雙切刀)」乙台(下稱
系
爭設備),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8萬元, 尾款32
萬元待驗收後付款,然系爭設備有多項缺失,經抗告人通知
相對人改善無果,遂於105年2月4日
解除契約, 請求相對人
返還價金288萬元及賠償相關模具費用54萬8,405元,合計為
342萬8,405元(下稱系爭價金)。
詎相對人不僅拒收信件且
聯絡無著,恐已隱匿無蹤,日後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聲請就相對人財產
於342萬8,40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伊前執本院前審准予
假扣押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
扣押命令後,因發現相對人於公司網站
上揭露之公司地
址(新北市○○區○○街○○號)仍有放置相對人之動產,卻
懸掛
第三人順邑興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招牌,
乃追加該址內之
動產為執行標的,詎相對人於扣押命令核發後即變更營業地
址,致無從
查封該址內之財產,則相對人
顯有隱匿財產情事
,實有假扣押之必要。
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 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然須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即可。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價金及費用共計342萬8,405
元等情,
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
存證信函、出貨憑單及銷貨
退回單在卷
可憑(原法院卷第5至39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
分:
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1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改善系爭設備缺失
(原法院卷第10至17頁);相對人收信後並未置理,僅於同
年月28日回函,要求抗告人支付尾款(同上卷第18頁)。抗
告人
嗣於105年2月4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相對人返還
價金等項共342萬8,405元,遭相對人拒收(同上卷第19至30
頁存證信函、第31頁信封袋)。抗告人於105年3月24日再度
發函,則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本院前審卷第10頁信封袋)
,足認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拒絕給付。
㈡又抗告人於105年2月2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價金,同
日聲請本件扣押,該
起訴狀於105年2月24日送達相對人,並
於同年3月28日、5月2日
言詞辯論, 有起訴狀及該辯論筆錄
附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卷
可考,本院前審則於同年
4月29日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本院105年度抗字
第450號裁定
足稽,經抗告人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6月
2日、3日僅在臺灣銀行、富邦銀行, 分別扣押相對人4萬餘
元、30餘萬元之存款(本院卷第17、18頁),
旋即於同年6
月7日相對人即變更營業址(本院卷第14、25頁), 而原址
新北市○○區○○街○○號已
非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該址
另懸掛其他公司招牌(本院卷第20頁),致後續之執行無果
(本院卷第29頁),
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仍在該址(本
院卷第24頁),足見抗告人所發現相對人現存財產與抗告人
之系爭價金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且相對人於知悉起訴及扣押後,變更營業處所,致強制執行
無著,如前所述,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拒
絕給付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假扣押。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准抗告人之聲
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