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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帝賢 相 對 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抗告費用及最高法院發回前之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 月23日與相對人成立買賣契約,訂購「雙立體帶、雙拉鍊、 雙放料、連體自立袋高速製袋機(雙切刀)」乙台(下稱系 爭設備),並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8萬元, 尾款32 萬元待驗收後付款,然系爭設備有多項缺失,經抗告人通知 相對人改善無果,遂於105年2月4日解除契約, 請求相對人 返還價金288萬元及賠償相關模具費用54萬8,405元,合計為 342萬8,405元(下稱系爭價金)。相對人不僅拒收信件且 聯絡無著,恐已隱匿無蹤,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聲請就相對人財產 於342萬8,40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又伊前執本院前審准予 假扣押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扣押命令後,因發現相對人於公司網站上揭露之公司地 址(新北市○○區○○街○○號)仍有放置相對人之動產,卻 懸掛第三人順邑興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招牌,追加該址內之 動產為執行標的,詎相對人於扣押命令核發後即變更營業地 址,致無從查封該址內之財產,則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情事 ,實有假扣押之必要。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然須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即可。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價金及費用共計342萬8,405 元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出貨憑單及銷貨 退回單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5至39頁), 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 分: 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18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改善系爭設備缺失 (原法院卷第10至17頁);相對人收信後並未置理,僅於同 年月28日回函,要求抗告人支付尾款(同上卷第18頁)。抗 告人於105年2月4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 請求相對人返還 價金等項共342萬8,405元,遭相對人拒收(同上卷第19至30 頁存證信函、第31頁信封袋)。抗告人於105年3月24日再度 發函,則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本院前審卷第10頁信封袋) ,足認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拒絕給付。 ㈡又抗告人於105年2月2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價金,同 日聲請本件扣押,該起訴狀於105年2月24日送達相對人,並 於同年3月28日、5月2日言詞辯論, 有起訴狀及該辯論筆錄 附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卷可考,本院前審則於同年 4月29日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本院105年度抗字 第450號裁定足稽,經抗告人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於同年6月 2日、3日僅在臺灣銀行、富邦銀行, 分別扣押相對人4萬餘 元、30餘萬元之存款(本院卷第17、18頁), 即於同年6 月7日相對人即變更營業址(本院卷第14、25頁), 而原址 新北市○○區○○街○○號已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該址 另懸掛其他公司招牌(本院卷第20頁),致後續之執行無果 (本院卷第29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仍在該址(本 院卷第24頁),足見抗告人所發現相對人現存財產與抗告人 之系爭價金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且相對人於知悉起訴及扣押後,變更營業處所,致強制執行 無著,如前所述,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拒 絕給付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假扣押。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准抗告人之聲 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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