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相 對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
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
持有股份2450萬
股,佔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71%。抗告人之章程第6
條規定,抗告人之資本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億元,已
發行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抗告人於登記之資本總額尚未
全數發行之94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
將提高資本額總額為36億元(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此修
正章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抗
告人事後向經濟部申請章程修正及資本額提高登記均遭駁回
,故抗告人之資本額總數應僅為28億元並未合法增至36億元
。
嗣抗告人之董事會於104年11月12日竟作成辦理現金增資6
億,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
新股發行後,其實收資本總額增加為28億8866萬元,依據公
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決議不得違反公司章程,
惟系爭
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超過公司章程第6條所定之資本總額28
億,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依此而發行之新股6000萬股
份(下稱系爭新股)自亦無效,不得計入抗告人股東會決議
之表決權數。伊已提起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
本案
訴訟(原法院105年訴字第28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00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在本案訴訟
確定前,倘於股東會將系爭新股計入表決權數,則致伊受有
下列損害㈠抗告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申
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案」(下稱系爭撤公發案)及「修訂公
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下稱系爭修章案),因系爭新股計入
表決權數而通過。系爭撤公發案決議通過後,抗告人之股份
喪失市場流通性,抗告人亦不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財務狀
況不透明,伊所執之股票求售無門,初步估計伊所執股份股
價下跌約15%,所受損害即達3675萬元。㈡因系爭新股為董
事長洽與其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認購,且具關鍵多數佔增資後
之資本總額20.94%,將通過對其不利之決議,且伊之持股
股權與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由10.71%降至8.48%,未達
10%之門檻,徵求委託書之比例受影響。㈢因系爭新股不具
合法性,將之計入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數中,所有系爭新股
參與之議案將均具得撤銷事由,造成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不定
,使抗告人與股東間,或與交易相對人間之
法律關係更為複
雜,伊之損害更將難以回復,所作成之違法股東會決議將必
須一一提起撤銷訴訟。且抗告人經營團隊可利用系爭新股表
決權數取得2席以上之董事及1席
監察人,更影響全體股東權
益,待本案訴訟終結後,董監之任期亦已結束而無法回復等
損害。故
本件應有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新股計入表決權數之必
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系爭新股計入抗告人股東會表決權數之
計算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將系爭新股計入股東會表決權數之計算。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已修訂章程,提高
資本總額至36億元,系爭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6億元,以每
股10元,發行新股6000萬股,並未違反章程所定資本額總數
。且決議增資後亦通知股東依比例認股,相對人可認股數為
784萬9755股。因認股期限屆至,相對人等股東未認股,所
餘5160萬6235股由抗告人洽特定人認股後已收足股款及完成
股東名簿登載,經濟部並已核准變更資本總額為36億元及增
資6億元之相關變更登記。系爭新股為抗告人合法發行之股
份,未經本案訴訟判決認其違法前,抗告人自應將其計入股
東表決權數計算。且公司股份之每一股擁有一表決權,不能
僅因
兩造間之爭執,即謂系爭新股之表決權行使,將造成其
他股東之權益之侵害。又系爭撤公發決議及系爭修章決議,
對抗告人維持營運均有必要,亦於股東會中說明詳盡,
非故
意侵害小股東權益;而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並非毫無價值
,亦非無求售管道,
難謂此造成相對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至於105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業已召開,並通過決議,對
於相對人並無急迫危險存在。本件如禁止系爭新股股東參與
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對於持有系爭新股之股東及抗告
人之損害更加重大,相對人
縱有損害,亦遠小於伊及其他股
東全體所遭受之不利益。況相對人始終未釋明,禁止系爭新
股計入股東會之表決權數,所可防止之重大之損害為何,或
不禁止計入,相對人將受何不利益。本件顯未具備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性要件。原裁定
予以准許,且僅
諭知供
擔保金
額為300萬元亦為過低不足以擔保伊之損害,均有違誤等語
。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法院為此項
假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
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
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釋明,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即就
聲請人因該處
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
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
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以抗告人章程第6 條所定之資本總額為28億元,
於94年間僅實收資本額22億8866萬元,卻以系爭股東會決議
提高資本額為36億元,違反公司法27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6億元,致資本總額將達28億8866萬
元,超過抗告人章程第6條所定資本額28億元規定,系爭董
事會決議違反章程規定及公司法第193條而無效,依決議發
行之系爭新股亦不合法等語;此情為抗告人所否認。兩造間
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相對人並已提起本案
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300號確認董事會無效事件卷證核閱
無訛,
堪
認相對人主張兩造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
案訴訟確定甚明。
(二)相對人主張如不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新股計入表決權數其所受
之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⒈105年3月30日決議之系爭撤公
發案及系爭修章案因新股計入表決權數而通過,對其造成巨
大損害。⒉因系爭新股佔增資後之資本總額20.94%,將通
過對其不利之決議,且稀釋其持股比例而降低其對於抗告人
之控制力,禁止系爭新股計入股東會表決權數對抗告人之侵
害甚微,重新發行新股之費用亦不高。⒊系爭新股計入表決
權數而通過之股東會決議均有合法性風險,將致日後法律關
複雜化等,但對抗告人所受侵害甚微,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等語,此為抗告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撤公發案及系爭修章案已經於原裁定發生
拘束力前作成
決議,縱對相對人生有損害,此損害業已發生,無法以事後
禁止系爭新股計入表決權數加以避免,且公司是否採公開發
行募資及修正章程中之董監席次,均為公司經營事項,董事
會自有權提案,由股東決定是否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正章程,
尚難謂此係侵害相對人或小股東之權益。相對人主張其因撤
銷公開發行造成其股價下跌之可能數值約15%,以每股10元
計算,所受損害約為3675萬元
云云,雖提出抗告人與訴外人
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穩公司)之股權交換比例合
理性之專家意見書(原裁定卷第42頁)認三穩公司不具流動
性應做10%至30%之變現性折價,而以15%作為流動性折價
,故其因抗告人撤銷公司發行後,其所持有之股價推估亦應
有15%之折價等語。惟
上開專家意見書為三穩公司之股價評
估,各公司之股價與其公司經營及資產有關,故非可以三穩
公司股價之推估,而得出相對人所持之股份亦因撤銷公開發
行而跌價15%,況該專家意見書中亦記載,抗告人雖為公開
發行公司但市場流動性並不大,因此,撤銷公開發行後,對
於原本流動性不大之股份,所生之影響亦應有限,相對人主
張撤銷公開發行後,其所持之股份價值下跌3675萬元云云,
亦
難認可採。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總數為36億元前,原章
定資本額總數為28億元,已發行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尚
有未發行之5億1134萬元(下稱未發行餘額部分)之資本額
可供發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6億元,發行系爭新股6000
萬股,已發行資本增為28億8866萬元,系爭新股經原股東認
股後,所餘5160萬6256股洽特定人認股,系爭新股之股金已
繳足,並向經濟部完成登記等情,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105年3月4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5
0000335號函、經濟部105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0501026710
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2月2日金管證發字第1040
049537號函、抗告人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代收股款合約書、抗告人存摺、抗告人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群益證券公司函送之發行系爭新股案洽特
定認股名單及認股數
可稽(見原審卷第86-89頁、本院105年
度抗字第954號卷〈下稱本院抗字卷〉第37頁至44頁、第121
-12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兩造對系爭股東
會決議通過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總數為36億元之效力如何,
固尚有爭執;然暫不論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前開章程修正因
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無效,是否可採,若以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之章定資本額應為修正前之28億元為前提,則系爭董
事會就「未發行餘額部分」所為發行新股之決議,尚在章程
修正前之章定資本額範圍,此部分決議即難謂有何違反
法令
或章程;是系爭董事會就「未發行餘額部分」所為發行新股
之決議,若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相對人主張禁止將此部分
股份計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自非妥
適。
⒊至於其餘8866萬元即新股886萬6000股之發行(下稱爭議逸
額增資部分)部分,因其新股之發行將致抗告人之實收資本
額逾28億元,始生會否因章程修正效力而影響決議發行效力
問題。惟爭議逸額增資部分僅佔已增資後發行資本額之3.07
%(00000000 /0000000000X%=3.07%),據此對照前開系
爭撤公發案及系爭修章案之表決結果,其贊成之表決權數為
出席總數57.10%等情,有抗告人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242-245頁),縱剔除爭議逸額增資
部分之3.07%股份表決權數,上開決議案仍超過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之半數,得以通過決議,難謂將爭議逸額增資股份計
入股東會表決權數而不予剔除,將會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是
該爭議逸額增資部分之股份對股東會提案通過
與否,並無決
定之關鍵性存在,相對人主張此將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云云,
亦非可採。
⒋相對人復主張如將系爭新股計入股東表決權數,其持股比將
由10.71%降為8.48%,受有股權稀釋及喪失對抗告人公司
之控制力2.23%之損害等語。
惟查:按增資為公司籌募營運
資金之主要方法,非金融機構貸款所能取代。抗告人已依公
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給予原股東依原持股比例認股,繳納
股款
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5日,嗣自104年12月
26日延長至105年1月26日等情,有相對人之發行新股、公司
債
暨有價證券交付或發放股利前辦理公告、公開說明書、公
開說明書摘要可參(見本院抗字卷第80-82頁),而相對人
持股2450萬股之比例,得於增資發行新股時依原持有股份比
例參與認股784萬9,755股,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
已給予相對人參與認購新股之機會,相對人如以原持有股份
比例參與增資認股,其持股比例不會變動,股東身分及所享
有之股東權益不因增資案而受影響,不致稀釋對抗告人之持
股比例。況現金增資雖稀釋各股東持股數對於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比例,然股東之身分及持股不會產生影響即相對人之股
東權益不因增資而影響,且抗告人因增資可獲得資金挹注,
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經營,對於原股東並無不利,縱對相對
人有所損害充其量亦僅將來盈餘分配數額可能因持股比例下
降而減少。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全數禁止將系爭新
股6000萬股計入股東會表決權數,將使該等新股持有人對抗
告人公司之影響力由20.77%(00000000/000000000X%=20.77
%)降至0%。而系爭新股表彰之股東權若因抗告人內部股東
之爭執而致不能行使表決權,系爭認股人本可不待本案訴訟
終結前,即主張抗告人提供認股之股份具有瑕疵而依據認股
契約法律關係行使權利,填補損害,將導致抗告人與系爭新
股認股人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抗告人在資金運用方
面受到障礙。況且系爭董事決議增資6億元,其中未發行餘
額部分,並無效力問題,僅爭議逸額增資部分有效力爭議,
業如前述,若將系爭新股6000萬股之表決權全數排除於股東
會表決權數外,亦將使系爭新股中之未逸額之新股5113萬40
00股之表決權數遭排除於外,使抗告人之重大經營決策,缺
乏其中18.26%(00000000/000000000x%=18.26%)之股
東表達意見,其重大經營決策缺乏正當性或因此而無法形成
重大決策。準此,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於
抗告人及系爭新股認股人所生損害,實遠超過相對人因此所
獲得之利益,其損益失衡之情形至為明顯,難認應准許本件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⒌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送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
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
文。得提起股東會決議之時間僅30日,且對於違反事實非重
大或於決議無影響亦不得請求撤銷決議,相對人主張系爭新
股計入表決權數將致所有股東會決議均有合法性之危險云云
,
顯非可採。況如前所述,系爭新股中關於未發行餘額部分
,為發行額度之新股,未違反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僅逸額
之新股其效力尚待審究,故股東會決議不具合法性之程度則
更低,相對人所謂造成日後法律關係複雜化之機率則更加低
微,且此亦僅關係抗告人如何處理決議程序爭執之問題
而非
相對人之損害。
⒍至於相對人主張對於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要件,尚須衡
量抗告人是否以資金缺口急需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等語;惟
辦理增資之事實業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即已發生,自與
本院衡量聲請時准否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之利益、抗
告人之損害
乃至系爭新股股東之損害
無涉,相對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
已符合有損害重大或急迫危險而具有保全必要性,其聲請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