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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執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並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 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 。然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原法院105 年 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3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再抗告,復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可見 原裁定係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與強制執行無涉,是 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833號強制執行程序得否停止執 行,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況且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 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完畢。則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 項規定,據以聲請暫緩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容有誤會,不 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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