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執中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
抗告,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並聲請暫緩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
長或
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
。然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對原法院105 年
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3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再抗告,復
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可見
原裁定係屬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與
強制執行無涉,
是
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833號強制執行程序得否停止執
行,實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況且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
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並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完畢。則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 項規定,據以聲請暫緩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容有誤會,不
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