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麗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
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
其供
擔保後,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 年度仲聲和字第060
號仲
裁判斷判斷書及更正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
。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未標明貨幣種類時,下同)
1,252 萬4,000 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
,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法院106 年度仲訴
字第2 號撤銷仲裁判斷(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裁
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尚未對相對
人聲請
強制執行,故本件現無執行
標的物存在,應不得
適用
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所命
擔保
金僅為停止
期間之利息,占原
債權金額22%,然相對人
甫於
104 年重整完成,財務狀況並
非穩定,且負面新聞頻傳,影
響其財務狀況,抗告人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受償之情形,原裁
定所命擔保金過低,應由相對人提供債權總額或雙方抵銷後
抗告人請求之總額人民幣696 萬5,564 元為停止執行期間之
擔保金,始足供擔保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害,原裁定
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
乃仲裁判斷之
執行力,
,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
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
要。查相對人已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之訴訟,本件確有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所定之事由,相
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法
自無不合,並
不以抗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抗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
會。
㈡次按法院准予
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
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
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
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人民幣合計1,206萬3,394元並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第4項則命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10分之6
。以相對人本件聲請時即106年1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
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4.687元計算,應給付金額為
5,654萬1,128元(計算式:人民幣12,063,394×4. 687=
56,541,1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負擔60%仲裁費
用即38萬6,245元(仲裁費用64萬3,741元,60%仲裁費用為
38萬6,245元),合計為5,692萬7,373元(計算式:56,541,
128+386,245=56,927,373)。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停止執行時起至
上開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審酌相
對人於106年1月16日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日聲請
停止執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
約需4年4個月,可預估為相對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再以抗告人之
債權5,692萬7,373元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抗告
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此期間之利息損失1,233萬4,264元(
計算式:56,927,373×5%(4+4/12)年=12,334,264)。原
法院核算之擔保金額,已足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財務狀況不穩,負面消
息頻傳,原裁定所命之擔保金過低,恐使抗告人日後不能受
償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核抗告人所提證據大多為網
路新聞資料,無從逕認為真實,且依抗告人所提臺灣地區各
機場國際兩岸定期航線班機載客率資料,相對人自105年1月
至106年4月之平均載客率屬漲跌互見,
難認有明顯營運危機
發生,相對人提出105年5月、106年5月之年累計損益表記載
此2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相仿,故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財務狀
況有何惡化,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非可採。末以原裁定將系
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需審理期間4年4個月誤算為4.4年(
正確期間應為4+4/ 12),並據以命相對人以1,252萬4,000
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撤銷仲裁判斷之執行,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
得更為不利益抗告人之裁判,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