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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更(一)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瑞訊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良榮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原為游國治,嗣先後變更為翁文祺、陳嘉賢,茲據陳嘉 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嘉賢。 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讓訴外人慶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遠公 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金額合計港幣62 萬8,660.35元(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訴外人即相對人母公司 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依慶遠公司指示,代 其將款項匯入慶遠公司於伊設於香港分支機構之帳戶,惟此僅 為便利外匯作業,而本件債務清償地仍應以伊應收帳款作業部 門所在地為準,則臺灣地區法院具特別審判籍。原法院以其無 管轄權為由,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 岸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而兩岸條例第41條 第1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條例 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 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條例 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 轄等程序法規範。又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 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誰屬,按諸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 應依法庭地法之法律定之,惟兩岸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一 般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民事訴訟法 關於具體管轄權之規定以定之。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 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臺灣地區人民本於契約關係對於大陸地區法人提起民 事訴訟而為請求者,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 規定,認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涉訟業務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債務履行地、合意管轄地之法院具有一般管轄權。又管 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 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相對人分別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及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此分別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報表及大陸地區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抗 字第1335號卷第22頁,原法院卷第104頁),是本件兩造間給 付貨款事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而 抗告人起訴主張依受讓自慶遠公司對於相對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契約所生系 爭貨款債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請求。又相對人設於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牛山外經工業區,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 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畫面、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99、104頁),足見相對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係設在 大陸地區。而訊舟公司與相對人係不同之公司,具各別獨立之 法人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起均由訊舟公司匯付每月 應付之貨款乙節縱屬實情,至多亦僅能證明訊舟公司代相對人 支付系爭債權之貨款,尚不足逕認訊舟公司上址即為相對人之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系爭貨款債權契約業務之事務所、營業 所。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付之貨款均匯入慶遠公司設於抗告人 之帳戶,且慶遠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抗告人後,於100年10 月6日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相對人,並請相對人於各筆貨款屆 清償期時,開立票據寄交址設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抗 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或電匯至慶遠公司設於抗告人之帳戶 ,而相對人則回簽表示知悉系爭貨款轉讓予抗告人,並同意依 慶遠公司上開通知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帳戶查詢資料、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 抗字第1335號卷第15-18頁、原法院卷第59頁),惟查,系爭 通知書所載相對人應電匯至抗告人之慶遠公司外幣匯款帳號, 係慶遠公司所開設之抗告人香港分行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 帳戶),相對人每月應付之貸款均係由其母公司訊舟公司匯入 系爭外幣帳戶,匯款之幣別為港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抗更㈠字卷第68-69頁),因此,系爭外幣帳戶既係慶遠 公司所開設之抗告人香港分行外幣帳戶,則不論慶遠公司係在 抗告人何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外幣帳戶,訊舟公司代相對人給付 之貸款顯均係匯入抗告人之香港分行,故縱認系爭外幣帳戶所 在地為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地,亦應係在香港而非臺灣地區。 ㈢系爭通知書就相對人應付款項,固載為相對人於各筆貨款屆清 償期時,開立票據寄交址設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抗告 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或電匯至系爭外幣帳戶(見原法院卷第 59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當事人雙方 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 院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如因請求履行債務涉 訟,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訴訟之順利進行,因此, 相對人既已選擇電匯至系爭外幣帳戶,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相對人曾有開立票據寄交抗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則本件 清償地應已確定為香港地區,抗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所在地 自非清償地,堪可認定。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 系爭貨款債權契約業務之事務所、營業所,或系爭貨款債權之 債務履行地係在臺灣地區,自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2條之規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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