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瑞訊電子(東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良榮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
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原為游國治,
嗣先後變更為翁文祺、陳嘉賢,茲據陳嘉
賢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列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嘉賢。
抗告意旨
略以:伊受讓訴外人慶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遠公
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對相對人之貨款
債權,金額合計港幣62
萬8,660.35元(下稱
系爭貨款債權)。訴外人即相對人母公司
訊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舟公司)依慶遠公司指示,代
其將款項匯入慶遠公司於伊設於香港分支機構之帳戶,
惟此僅
為便利外匯作業,而
本件債務清償地仍應以伊應收帳款作業部
門所在地為準,則臺灣地區法院具
特別審判籍。原法院以其無
管轄權為由,駁回伊之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
法律事件,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
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
岸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而兩岸條例第41條
第1項雖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
觀諸兩岸條例
第42條以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
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條例
第41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
轄等程序法規範。又對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
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誰屬,按諸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
應依法庭地法之法律定之,惟兩岸條例及民事訴訟法均未就一
般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民事訴訟法
關於具體管轄權之規定以定之。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
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2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臺灣地區人民本於契約關係對於大陸地區法人提起民
事訴訟而為請求者,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上開
規定,認
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涉訟業務之事務所或營
業所、債務履行地、
合意管轄地之法院具有一般管轄權。又管
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
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相對人分別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及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有限公司,此分別有經濟部公司資料
查詢報表及大陸地區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抗
字第1335號卷第22頁,原法院卷第104頁),是本件
兩造間給
付貨款事件係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而
抗告人起訴主張依受讓自慶遠公司對於相對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契約所生系
爭貨款債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請求。又相對人設於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牛山外經工業區,有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
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畫面、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99、104頁),足見相對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係設在
大陸地區。而訊舟公司與相對人係不同之公司,具各別獨立之
法人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起均由訊舟公司匯付每月
應付之貨款乙節縱屬實情,至多亦僅能證明訊舟公司代相對人
支付系爭債權之貨款,尚不足逕認訊舟公司上址即為相對人之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系爭貨款債權契約業務之事務所、營業
所。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付之貨款均匯入慶遠公司設於抗告人
之帳戶,且慶遠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抗告人後,於100年10
月6日將
債權讓與事宜通知相對人,並請相對人於各筆貨款屆
清償期時,開立票據寄交址設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抗
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或電匯至慶遠公司設於抗告人之帳戶
,而相對人則回簽表示知悉系爭貨款轉讓予抗告人,並同意依
慶遠公司上開通知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帳戶查詢資料、
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
抗字第1335號卷第15-18頁、原法院卷第59頁),
惟查,系爭
通知書
所載相對人應電匯至抗告人之慶遠公司外幣匯款帳號,
係慶遠公司所開設之抗告人香港分行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
帳戶),相對人每月應付之貸款均係由其母公司訊舟公司匯入
系爭外幣帳戶,匯款之幣別為港幣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抗更㈠字卷第68-69頁),因此,系爭外幣帳戶既係慶遠
公司所開設之抗告人香港分行外幣帳戶,則不論慶遠公司係在
抗告人何分行申請開設系爭外幣帳戶,訊舟公司代相對人給付
之貸款顯均係匯入抗告人之香港分行,故縱認系爭外幣帳戶所
在地為系爭貨款債權之清償地,亦應係在香港
而非臺灣地區。
㈢系爭通知書就相對人應付款項,固載為相對人於各筆貨款屆清
償期時,開立票據寄交址設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抗告
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或電匯至系爭外幣帳戶(見原法院卷第
59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本旨,
乃以當事人雙方
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
院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如因請求履行債務涉
訟,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及有助訴訟之順利進行,因此,
相對人既已選擇電匯至系爭外幣帳戶,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
明相對人曾有開立票據寄交抗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則本件
清償地應已確定為香港地區,抗告人應收帳款作業部門所在地
自非清償地,
堪可認定。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
系爭貨款債權契約業務之事務所、營業所,或系爭貨款債權之
債務履行地係在臺灣地區,自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2條之規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裁定移送其他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