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4號
再
抗告人 呂坤謀
代 理 人 曾允斌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迪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規定,
上開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
經查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
正本,業於同年12月
22日送達於新北市○○區○○街○○號,有送達證書
可稽;該
址為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再抗告人為該公司
負責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073467459號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參,足見本院裁定正
本已於該日送達於再抗告人,加計
在途期間2日,
本件再抗
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至107年1月3日即已屆滿,再
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5日,始提出民事再
抗告狀到院,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