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雷立芬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
律師
蘇錦霞律師
被
上訴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被 上訴人 何育仁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 上訴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被 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
),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俊慶承受為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宏裕承受為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何育仁,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清,
上開公司依序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同年8月13日變更為吳俊慶、陳宏裕,有正義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味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513至516頁、第609至621頁),正義公司及味全公司
分別於108年8月6日及同年10月2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509頁、第60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