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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消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雷立芬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蘇錦霞律師 被 上訴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被 上訴人  何育仁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被 上訴人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被 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消上字第13號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俊慶承受為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陳宏裕承受為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 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何育仁,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清,上開公司依序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同年8月13日變更為吳俊慶、陳宏裕,有正義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味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㈢第513至516頁、第609至621頁),正義公司及味全公司 分別於108年8月6日及同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509頁、第6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