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國珊
訴訟
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上訴人 欣大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愉潔
被 上訴人 藍銘成
陳峰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被上
訴人欣大中有限公司(下稱欣大中公司)經營之貴族世家牛
排館中壢環東店(下稱
系爭餐廳)用餐,行至自助沙拉區時
,因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藍銘成、
系爭餐廳之店長即被上訴人陳峰輝未維護地面乾燥清潔,亦
未完整鋪設止滑地毯,致系爭餐廳自助沙拉區地面殘留水分
及油漬,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復未設置「小心地滑」之安全
警告標示,致伊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受有左膝髕骨外傷性脫
位、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膝外側半月板破
裂等傷害(下就該事故稱系爭事故,就上訴人所受傷勢稱系
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6,009
元、就醫交通費用1 萬2,870 元、術後傷口照護費用4,957
元、看護費用25萬4,700 元、復健費用2 萬7,160 元、智慧
型手機維修費用8,100 元,另受有薪資損失65萬3,250 元、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44 萬4,059 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損
害,共計326 萬1,105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藍銘成、陳峰輝連帶賠償損害
;另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賠償損害,並依
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藍銘成、陳
峰輝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
人326 萬1,105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
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
拘束民事法院
裁
判之效力,雖伊對被上訴人藍銘成、陳峰輝所提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下就該偵查案件稱系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仍應就
系爭事故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藍銘成於系爭偵查
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時均
自承係系爭餐廳之負責人,於原審中
亦自稱為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大小事務均由
其決定,故伊自得依民法第28條請求欣大中公司與藍銘成連
帶負賠償責任,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在場
無涉。
㈢伊於102 年12月29日受傷,自103 年1 月4 日開始使用調整
型護膝保護固定,103 年2 月24日住院,翌日施行重建手術
,術後休養復健至少3 個月需專人照護,故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以每日2 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合
計已達28萬4 千元,伊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4,700 元之
看護費用,並未過當。且伊自手術出院約5 個月後,始能開
始自理生活,故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共需9 個月之休息及復
健時間。
㈣伊確實任職於承鼎企業社,並按月支領工資,業經伊提出薪
資證明、對帳單、存摺資料為證,縱伊有未申報所得之情事
,亦不影響伊確於承鼎企業社按月支領工資之事實。
㈤證人陳建宏業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餐廳自助沙拉區
地板上確有湯汁及油水,並經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
影光碟,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之
受僱人李佳勳確有抽取餐巾
紙擦拭地板,可
見證人李佳勳之證詞有違常情,並不實在,
自
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餐廳於上訴人跌倒之處係擺放水果與爆米花,地板不可
能殘留水分及油漬而濕滑,並經在場之李佳勳證述屬實,被
上訴人欣大中公司自無於該址設置安全警告標示之必要。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一工讀生於自助沙拉區巡視,故被上
訴人欣大中公司所提供服務已符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系爭事故並
非因伊等提供用餐環境不當所致,亦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藍銘成、陳峰輝之告訴,
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處分不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受系爭傷害係伊提供服務及用餐環境欠缺安全性所致,亦
未證明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上訴人藍銘成並非被上訴
人欣大中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峰輝雖為系爭餐廳之店
長,然
彼二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不在現場,系爭事故事發
突然,難令其等負何監督、管理之責。
㈡縱認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之責,
惟被上
訴人欣大中公司已盡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自得依消保法第
7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另就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除醫療費用5 萬6,009 元、就醫交通費1 萬2,870 元、
術後傷口照護費用4,957 元、復健費用2 萬7,160 元無意見
外,上訴人僅於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有看護
之必要,另否認上訴人有於承鼎企業社任職,減少勞動能力
部分,僅得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9,074 元計算,其餘所主張
之各項支出及損害均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326 萬1,105 元,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
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欣大
中公司經營之系爭餐廳用餐,在自助沙拉區跌倒,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
㈡天晟醫院103 年6 月2 日出具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載明:「
左膝挫傷,疑似左近端腓骨及髕骨閉鎖性骨折」、醫囑記載
:「病患於102 年12月29日至急診就診,宜多休息,按時回
診追蹤」。
㈢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 月10日出具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載明
:「左膝髕骨脫臼」、醫囑記載:「病患因上症,於000-00
-00 、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需使用調整型護膝保護
固定,不可行走及勞動,需專人照護至少4 週」。
㈣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2 月7 日出具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載有
:「左膝髕骨脫臼」、醫囑記載:「病患因上症,於000-00
-00 、000-00-00 及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需生
型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重建手術,預計於02/24 住院,住
院約需1 週,術後需休養及復健至少3 個月,
期間需專人照
護」。
㈤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9 月18日出具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載有
:「1.左膝髕骨外傷性脫位、2.左膝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
性骨折、3.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醫囑記載:「病患於
103 年2 月24日住院,103 年2 月25日施行左膝關節鏡髕骨
股韌帶重建手術,於103 年3 月3 日出院,術後需使用可調
式功能性護膝保護,未來日後不可負重、上下樓梯、穿高跟
鞋及深蹲,有退化性關節病變之可能,000-00-00 、000-00
-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及000-00-00
至本院門診治療。
㈥壢新醫院103 年5 月12日出具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
:「左膝髕骨肌腱斷裂術後」、醫師囑言或備註:「病患因
上述病因於本院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因病情需要,建議休
養與復健時間為3 個月」。
㈦壢新醫院103 年9 月8 日出具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
:「左膝髕骨肌腱斷裂術後」、醫師囑言或備註:「病患因
上述病因於本院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因病情需要,建議休
養與復健時間為2 個月」。
㈧上訴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b .1)
關節移動功能,障礙等級為輕度(原審卷二第154 頁)。
㈨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 千元計算。
㈩上訴人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
,認其勞動力減損9%。
上訴人101 至104 年度所得資料0 筆,財產資料1 筆為2008
年出廠之排氣量2,497CC BMW 汽車1 輛。
被上訴人陳峰輝為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系爭
餐廳店長。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跌倒處未設有「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標
示。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 萬6,009 元、就醫交通費1
萬2,870 元、術後傷口照護費4,957 元、復建費2 萬7,160
元,及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103 年5 月25日止支出看護費
25萬4,7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所經營
之系爭餐廳自助沙拉區地面殘留水分及油漬,造成地板濕滑
,而受有系爭傷害?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銘成、陳峰輝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㈢上
訴人得否依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與被
上訴人藍銘成、陳峰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所經營之系爭餐廳自助
沙拉區地面殘留水分及油漬,造成地板濕滑,而受有系爭傷
害?
①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9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被上訴人欣
大中公司經營之系爭餐廳用餐,在自助沙拉區跌倒,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
述,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②兩造就上訴人於系爭餐廳跌倒是否因系爭餐廳之自助沙拉
區地面殘留水分及油漬,造成地板濕滑所致,則多所爭執
。
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餐廳員工李佳勳於本院證稱:「我在101 年
7 月開始在貴族世家環東店任職,擔任組長,管理外場
事務」、「102 年12月29日晚上我在櫃檯執行職務,工
讀生用對講機通知有人滑倒,所以我走到上訴人跌倒的
地方沙拉吧附近,上訴人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我詢問
是否有同行友人,上訴人說有,我就請工讀生去請友人
過來,我就去搬1 張椅子,與上訴人之友人一起將上訴
人扶起坐在椅子上,我問上訴人為何跌倒,上訴人稱地
板上有一攤水,我就抽了衛生紙擦拭,但無明顯水漬,
我通知救護車,上訴人與友人一起去醫院…」、「上訴
人跌倒地方部分有地毯,部分沒有地毯,上訴人指稱有
水的地方是沒有地毯地方,上訴人當場沒有要求我出示
擦拭過後的衛生紙,我跟被上訴人說,我擦拭的結果,
並無明顯的水漬與油漬。我就問上訴人是否要先行就醫
,上訴人當時很痛,所以也沒有就此再做爭辯」、「上
訴人上救護車後,我們就上訴人跌倒之處沒有再做何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第79頁),是其已證
述上訴人於系爭餐廳之自助沙拉區跌倒時,雖指稱自助
沙拉區未鋪設地毯處之地面有水,惟經李佳勳以衛生紙
擦拭後,無明顯水漬。
核與李佳勳於103 年8 月28日之
系爭偵查案件中所證稱:「當天我原先是在櫃檯接待客
人與結帳,我是從對講機聽到有客人在場內滑倒,我問
清楚在哪裡之後,就馬上過去,就看到孫小姐跌坐在地
上,當時她的周圍有我們的工讀生在現場…當時我先問
孫小姐有沒有其他朋友,她說她跟她男友一起來吃飯,
我就請工讀生去通知她的男友,等她男友過來之後,才
合力把孫小姐扶起來坐在椅子上,當時孫小姐跟我說因
為地上有一攤水害她跌倒,但她跌倒的周遭都是鋪地毯
,只有一小塊是地磚,她說就是地磚那邊有水,我就隨
手抽了幾張衛生紙,到她說她跌倒的地方擦地,跟據我
擦地的結果,並沒有明顯的濕掉的痕跡,印象中衛生紙
並沒有濕掉,但孫小姐很堅持說那邊有水…」、「印象
中沒有油漬與油垢,而且她跌倒那個地方的桌上放的是
水果與爆米花機,所以地板上不太可能會有油漬」
等情
(見系爭偵查案件偵字卷第48-49 頁)大致相符。雖李
佳勳於本院作證時,
嗣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追問其擦拭
地板之結果為何,改證稱:「我當時擦拭的結果到底是
沒有任何水漬油漬,還是有水漬油漬,但不明顯,因事
隔好幾年,我記不太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
惟其於106 年5 月3 日於本院作證時,距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多年,其稱擦拭結果已記憶不清,自符常情,自難
據此即認其於本院之其他證詞,及其於系爭偵查案件中
所為證述均不足採。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之結
果:「沙拉吧區四角部分未鋪設地毯,其餘部分全部鋪
設地毯。上訴人出現於沙拉吧區,由畫面遠方繞行沙拉
吧區至畫面左下方,未鋪設地毯角落處跌倒。工讀生上
前關心後,李佳勳趨前詢問,搬起椅子至跌倒處,由李
佳勳與上陳建宏共同扶起上訴人至椅子上」、「李佳勳
抽取置於吧台之餐巾紙蹲下擦拭地板,將衛生紙丟棄後
,再次抽取衛生紙交給上訴人擦拭上訴人之臉。未見李
佳勳將擦拭過後之紙巾出示給上訴人及陳建宏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復有該光碟畫面之
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6-118 頁),與證人
李佳勳
上開證詞大致相符,
堪認李佳勳之上開證詞可採
,是上訴人確係行經系爭餐廳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角
落處跌倒,系爭餐廳員工李佳勳曾抽取吧台之餐巾紙,
蹲下擦拭地板,該餐巾紙並未浸潤濕掉,亦無油漬痕跡
,
旋將衛生紙丟棄,並未將拭過後之紙巾出示給上訴人
及陳建宏。已
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自助沙拉區跌倒
處濕滑
云云為可採。
⑶至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赴系爭餐廳用餐之陳建宏於本院證
稱:「我當天有與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起去貴族世家環東
店用餐,上訴人當天跌倒時,我沒有看到,是跌倒後,
經店員通知我,我才知道的」、「我就跑去上訴人跌倒
的地方,他跌倒的地方在熱食區○○○區○○○○道,
該走道部分有鋪地毯,但上訴人跌倒的地方沒有鋪設地
毯」、「我和店員一起將上訴人扶起,坐在椅子上,店
員就在擦地板約擦了3 、4 次。因地板上有湯汁與油水
,並邊擦邊向我們說,都是客人湯汁灑了,沒有通知我
們來處理,該店員係以餐廳紙巾擦拭,我們發現該紙巾
上有黃色油漬與黑色的污垢,後來等救護車來,我就陪
同上訴人去醫院…」、「貴族世家環東店員工當時係以
數張餐巾紙擦拭3 、4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
證人陳建宏就上訴人跌倒處之地板上究有無湯汁與油水
,與證人李佳勳上開證述明顯齟齬,且其所證稱系爭餐
廳員工於上訴人跌倒後,以餐巾紙擦拭3 、4 次,其與
上訴人發現該擦拭之餐巾紙上有黃色油漬、黑色污垢云
云,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光碟畫面所顯示,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李佳勳抽取吧台之餐巾紙,蹲下擦拭地
板後,旋將衛生紙丟棄,並未將拭過後之紙巾出示給上
訴人及陳建宏之情形不符,故證人陳建宏之上開證詞,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⑷
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於系爭餐廳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
之角落處跌倒,惟其未能證明係因地面殘留水分及油漬
,造成地板濕滑所致,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藍銘成、陳
峰輝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意旨
參照)。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100 年
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陳峰輝為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系
爭餐廳店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跌倒處未設有「小心地滑
」之安全警告標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
四所述。然上訴人雖於系爭餐廳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之
角落處跌倒,惟其未能證明係因地面殘留水分及油漬,造
成地板濕滑所致,亦如上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藍銘成、陳峰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上訴人所主
張未維護該自助沙拉區地面乾燥清潔之過失,且與上訴人
主張其跌倒處未完整鋪設止滑地毯
一節,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藍銘成、陳峰輝連帶賠償損害。
㈢上訴人得否依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與
被上訴人藍銘成、陳峰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事由,為違反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或警告標示之義務,雖係負無過失責任,然
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
一節,仍應有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雖於系爭餐廳自助沙拉區未鋪設地毯之角落處跌倒
,惟並未證明係因地面殘留水分及油漬,造成地板濕滑所
致,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餐廳之自助沙拉區
未鋪設地毯之角落處,地面上有殘留水分及油漬之情事,
自難據以憑認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經營系爭餐廳所提供之
服務不具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難再以被
上訴人欣大中公司未於該址設有「小心地滑」之安全警告
標示,而認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之標示義務,
遑論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
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藍銘成、陳峰輝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何過失,毋庸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亦如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民法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中公司與被上訴人藍銘成
、陳峰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兩造
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為支出及所受損害數額之爭執,即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欣大中公
司與被上訴人藍銘成、陳峰輝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