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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千慧       楊宜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太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富彬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契約履 行地均在義大利,構成要件事實涉及在外國地所生之事實, 是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惟兩造均為我國人或 依我國法所成立之法人,上訴人既選擇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且被上訴人之主營業所亦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屬原法院管轄 區域內,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原法院就本 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確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先位依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國外(團體 )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規定,備位 依我國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然 系爭旅遊契約第2條業已約定「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 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 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認契約當事人業已合意適用我國 法,準此,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旅遊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各繳付旅遊費用(下稱團費)新臺幣(下同)14萬7,90 0元,接受自105年6月12日起至25日止由被上訴人安排之「 義大利甜蜜14天」旅遊服務。惟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領 隊兼導遊朱佳敏(下稱朱佳敏)於旅程中,基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於義大利時間(以下時間均指義大利時間,如有不同 再列出特定時區)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將上訴人棄置在佛 羅倫斯火車站前,致上訴人須自行支出17日起至19日共3日 之食宿交通必要費用,故先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食宿交通必要費用各6萬8,593元, 及按團費5倍計算之違約金各73萬9,500元【計算式:147,90 0×5=739,500】,合計每人各80萬8,093元。另因朱佳敏有 附表所列行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 質,故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終止系爭旅遊契 約,備位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團費各14萬7,900元及食宿交通必要費用各6萬 8,593元,合計每人各21萬6,49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與被上訴 人總經理張坤陽(下稱張坤陽)聯繫時,稱與朱佳敏間溝 通問題業已改善許多,同日下午4時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 ,上訴人竟要求將其等大型行李自遊覽車取下且不願繼續行 程表所定行程,堅持不願上車,並要求張坤陽代訂同年月17 至20日之佛羅倫斯住宿及20至24日之威尼斯住宿,而當地交 通狀況,車輛無法長時間暫停,遊覽車業已先行駛離1、200 公尺,朱佳敏與之商議約20分鐘,上訴人仍不願上車,為保 障其他團員安全及權益,朱佳敏僅能請上訴人簽具離團切結 書,故係上訴人自行脫隊,遭朱佳敏棄置,並無系爭旅 遊契約第26條約定情事。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當晚即 聯繫安排當地特約導遊陳慧親送行李至上訴人住宿旅館,並 帶同上訴人在市區夜遊,翌日晚間朱佳敏前往旅館親自向上 訴人道歉,並溝通歸隊事宜,上訴人仍不願繼續與朱佳敏同 團,並以返臺機票業已訂妥為由拒絕,張坤陽遂於105年6月 19日下午4時32分許依系爭旅遊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LINE通 訊方式為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自不得以 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朱佳敏除口頭 外,另以耳機、LINE群組,告知集合、用餐時間地點、行李 處置方式及佛羅倫斯車站當地街道交通狀況等節,並無故意 不告知上訴人相關重要資訊情事,亦無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 示行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無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 質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終止系爭旅遊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0萬8,0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案 卷及發生時序先後為文字、順序之修正) (一)楊千慧、楊宜霖(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則以姓名)為姊妹 關係,共同參加被上訴人舉辦自10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共計14天之「義大利甜蜜14天」旅遊行程(即系爭 行程),雙方簽有系爭旅遊契約(見原審卷第6至7頁)。 (二)系爭行程共有28人參加(包括上訴人),朱佳敏為系爭行 程之隨團領隊。 (三)系爭行程之班機時刻表、旅館一覽表、行程表(下稱系爭 行程表,原審卷第34至40頁)於系爭行程出發前即發送給 包括上訴人之團員。 (四)楊千慧於105年6月16日與張坤陽以LINE聯繫時已提到系爭 旅遊契約第26條之規定(原審卷第52、53頁)。 (五)楊千慧於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54分(即臺灣時間同日晚 間9時54分)要求張坤陽幫上訴人安排105年6月17日至20 日佛羅倫斯市區住宿,6月20日至24日在威尼斯市區住宿 (原審卷第42頁);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在 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要求朱佳敏將行李自遊覽車取下。 (六)楊千慧配偶於臺灣時間105年6月18日上午已為上訴人訂好 返臺機票(原審卷第50頁)。 (七)105年6月18日日間,楊千慧依配偶要求:要接通知,隨時 等待機位一事,所以上訴人都在飯店附近閒晃(原審第50 頁)。 (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晚上以LINE與張坤陽確認上訴人於 「105年6月20日星期一」之飛機返臺(原審卷第49、50頁 )。 (九)105年6月18日晚間,朱佳敏、導遊陳慧及兩名團員至上訴 人佛羅倫斯下榻飯店,朱佳敏親自道歉與上訴人溝通歸 隊事宜,並當場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你們願意返回團體, 我都會接你們回來,或請陳慧協助帶你們回來和團體碰面 ,一切都來得及,只要你們通知我」,楊千慧表示需要其 配偶作決定,而其配偶決定不要再跟團並要求楊千慧立即 返臺。 (十)楊千慧配偶於105年6月19日以LINE向張坤陽說:「上訴人 已經被丟下了,不放心也不能再繼續讓朱佳敏帶著上訴人 走,而且機票已經訂好了」。 ()張坤陽於105年6月19日下午4時32分(即臺灣時間晚上10 時32分),依系爭旅遊契約第7條約定,以LINE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1頁、第81頁 背面)。 ()上訴人依楊千慧配偶訂購之機票,於105年6月20日搭機自 義大利返臺。 ()關於本件旅遊糾紛,上訴人曾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訴, 並經交通部觀光局二次函覆(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朱佳敏基於故意或重大過 失,於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將上訴人棄置在佛羅倫斯火車 站前,致上訴人須自行安排食宿交通,故先位依系爭旅遊契 約第26條約定,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0萬8,093元,另 因朱佳敏有附表所列行為,被上訴人提供旅遊服務不具備通 常價值及約定品質,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 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1萬 6,46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 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6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朱佳敏故意或重大過失,於105年6月17日 下午4時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棄置上訴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朱佳敏係故 意或重大過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棄置上訴人一事,該 當於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乙方(指被上訴人)於旅遊 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指上訴人)棄 置或留置國外不顧時,應負擔甲方於被棄置或留置期間所 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 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之 約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事 項負舉證責任。 2.查楊千慧於原審已自述:第三天在自由廣場,因朱佳敏宣 布集合時間與表訂時間不同,其有所反應後,仍依朱佳敏 宣布集合時間返回,朱佳敏即在車上提到附表編號③所載 言論,其感覺有針對性,當晚向配偶抱怨,並請友人撥電 話向被上訴人反映要朱佳敏注意禮貌;第四天在阿瑪菲小 鎮飯店,朱佳敏說無法再提供服務並從皮包拿出280歐元 ,其告知是朱佳敏不禮貌卻未道歉,朱佳敏稱說不出口, 當天有向張坤陽反應此事;第五天其向朱佳敏打招呼,朱 佳敏仍不理會;去佛羅倫斯的車上,朱佳敏與前座的團員 聊天,提到「我們這一團發生一點小問題,所以太一總經 理在臺灣挫哩等,我只是一個導遊,在臺灣隨便都找的到 工作」等語,一下火車,抵達車站對面,其就開始生氣大 聲說「怎麼可以這麼不負責任,這麼不禮貌,你是什麼東 西」,那裡有停一輛遊覽車在等團員,因為只帶隨身行李 ,大型行李在車上,故大聲說「我要下(大)行李」,朱 佳敏點完名就帶其他團員上車,其與楊宜霖楞在那裡,朱 佳敏返回說「切結書」,其說「我為什麼要簽切結書」, 朱佳敏就說「好,拜拜」,其當時知道上遊覽車是為前往 下一行程即OUTLET購物,但因受到多日羞辱,在發脾氣了 ,朱佳敏明知其在生氣,應該說上車再說,卻轉頭就走, 沒有與其溝通,已無心情逛街,只想返回飯店休息,朱佳 敏交付切結書時,其稱「你把服務費丟在桌上的時候,契 約就已經結束了」,其以LINE與張坤陽聯繫時,有表示 不要再跟團了,並詢問張坤陽有無轉團可能等語(原審卷 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91頁),可徵楊千慧係因主 觀感受朱佳敏有針對性,受到侮辱,情緒欠佳,朱佳敏卻 未安撫平復其情緒,以致不願意隨團繼續下一行程,而在 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自行要求朱佳敏取下大型行李。 3.雖楊宜霖於另案即楊千慧訴請朱佳敏損害賠償事件(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5號,下稱另案) 證稱:朱佳敏站在黃俊斌旁邊說這團發生了一些不愉快的 事情,黃俊斌太太就問什麼事?朱佳敏就說其實也沒什麼 ,我一個領隊要負什麼責任,太一旅行社的總經理現在臺 灣才需要害怕…等語,下車後,等車來時,楊千慧就覺得 沒辦法再隱忍了,就對朱佳敏說「我媽媽都沒有這樣對我 ,你是什麼東西?」,朱佳敏表示「我不是東西」,並請 其他團員上車,車子往前開了一小段,朱佳敏就跑來要其 等寫切結書,其等傻了,不願意寫,朱佳敏說再見就走了 ,並帶其他團員還有車子就走了,其等就在原地,想去原 訂飯店冷靜一下,但聯繫楊千慧配偶後,發現所在位置就 是飯店門口,所以要其等去該飯店入住,當時楊千慧未向 朱佳敏提到不要上車,但有要求下行李,因之後行程是去 購物,其等沒有購物的想法,同日晚間9時許,被上訴人 有將行李送至上訴人入住飯店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8頁 ),附和楊千慧前開說詞;惟楊宜霖於原審已自承:朱佳 敏在前往佛羅倫斯之火車上,有告知下個行程是搭遊覽車 前去購物,當天未表示不繼續跟團,只是楊千慧當時在生 氣,不可能要搭遊覽車,伊亦感到氣憤,亦無搭乘遊覽車 之意,故要求下大型行李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及背面), 堪信上訴人於前往佛羅倫斯之火車上,即知下車後仍要搭 乘遊覽車前往下一行程,卻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要求朱佳 敏取下其等大型行李,且均無意搭乘遊覽車與朱佳敏及其 他團員繼續下一行程甚明;參以楊千慧於105年6月17日下 午3時54分許即以LINE聯繫張坤陽協助安排17日至20日佛 羅倫斯市區住宿,20日至24日威尼斯市區住宿(詳不爭執 事項第㈤點所載),如上訴人僅係情緒不佳,無意當日下 一行程,焉會立刻要求張坤陽協助安排往後數日之住宿, 益徵上訴人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早已決定不繼 續跟團旅遊。 4.斟酌證人即同團團員黃俊斌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朱佳敏 在前往佛羅倫斯之火車上,宣布會帶團員前往上車地點, 當地可能有活動,並聲明該處不能停留太久,抵達後,因 遊覽車停靠街道狹窄,只是稍微臨停,沒有很長的時間可 以上下車,遊覽車未到前,不清楚楊千慧為何請朱佳敏自 遊覽車下行李,朱佳敏有回稱不知道大型行李是否在車上 ,當時伊與配偶站在楊千慧後方,接著聽到楊千慧對朱佳 敏大聲咆哮「你是什麼東西阿」,朱佳敏回稱「我不是東 西」,但語氣和緩,當時有點塞車,遊覽車緩緩駛來,開 上人行道,朱佳敏請團員趕緊上車,朱佳敏有表示當地不 能停留太久而不能下行李,並未刻意將楊千慧2人留在原 地,應該是司機自己決定往前開一段到路口,其他團員在 車上才發現楊千慧2人與朱佳敏未上車,遊覽車在路口等 候,雙方溝通5至10分鐘後,朱佳敏才上車,並非楊千慧 要求下行李後,朱佳敏即上車等語(原審卷第110頁, 本院卷第115、116頁),而證人所述佛羅倫斯火車站前, 因舉辦活動,車輛停等時間甚短等情,亦有系爭行程團員 LINE群組訊息可資佐證(另案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及背 面)。衡之黃俊斌職業為醫師,僅係參加系爭行程而與上 訴人、朱佳敏相識,雙方互無恩怨,自無刻意偏袒迴護特 定一方之必要,雖黃俊斌有將系爭行程發生過程發表文章 張貼於PTT版上(詳原審卷第44至46頁),惟黃俊斌業已 說明因聽說楊千慧買好機票回臺灣要開記者會,可能會在 八卦版討論這件事情,故於105年7月7日發文陳述行程過 程中所發生事實,預防有人誇大過程等(本院卷116頁至 第117頁),然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朱佳敏間尚無訴 訟事件繫屬,可徵黃俊斌發表前開文章當時,尚不知是否 會有訴訟發生,是否有遭傳喚為證人之可能,且證人所述 與之前發表文章內容互無出入,是以,所證內容應屬可信 。 5.承上各節,交互參照前開楊千慧自述、楊宜霖、黃俊斌證 述內容、楊千慧與張坤陽間及團員群組間之LINE通訊內容 等,堪信上訴人係因自己情緒等緣故,不願意隨團繼續下 一行程,而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等候遊覽車接駁時,自行 要求自車上取下大型行李,朱佳敏礙於當地交通狀況,尚 有其他團員待其服務與後續行程之進行,在與上訴人溝通 無效,要求簽立離團切結書未果後,始上車離開現場,而 非上訴人主張其等要求取下大型行李後,朱佳敏旋即上車 ,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其等棄置佛羅倫斯火車站前,此外, 上訴人返臺後,亦將前開情事向交通部觀光局投訴,經調 查後,亦查無被上訴人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等,有交通 部觀光局之函文、通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 2至114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朱佳敏係故意或重大過失 將上訴人棄置,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各80萬8,093元(即食宿交通費用6萬8,593 元及違約金73萬9,500元),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楊千慧對朱佳敏提出遺棄刑事 告訴,甫經不起訴處分,聲請調閱偵查案卷內其他團員之 證人筆錄云云(本院卷第175、176頁),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朱佳敏有附表所列行為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①所示行為: 楊宜霖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到第五天止,跟我們同桌吃 飯的人都不會有朱佳敏過來關心,也不會來說明天集合的 時間,朱佳敏對其他桌的就很熱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背面)。然依黃俊斌於另案證述:朱佳敏在系爭行程出 發前即通知團員組成LINE群組,團員均有加入群組,第2 天抵達羅馬時,有說遊覽車及飯店有無線上網,如購買SI M 卡,即可隨時以LINE聯絡,並告知如何購買,因此旅遊 期間之重要訊息係透過LINE及耳機通知,也會用車上之麥 克風通知,如有疑問時,大家會討論,另有發給行程表等 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楊宜霖亦 當庭確認:被上訴人有發放耳機,讓朱佳敏講解時團員可 以清楚知道,另朱佳敏於系爭行程旅遊期間確曾以LINE發 布訊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8頁),並有系 爭行程表及團員LINE群組在卷可參(另案卷第34至38頁) ,堪信朱佳敏確以透過LINE群組、耳機及麥克風,通知系 爭行程之重要訊息,自難認朱佳敏有刻意略過上訴人發布 重要訊息之情事。至楊宜霖經詢及「(與你同桌的團員是 否有表示朱佳敏刻意漏過妳們的問題?)」時,證稱:「 他們沒有明講,也沒有表示,但是很明顯的知道被告不想 與我們二人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徵楊 宜霖前所證述朱佳敏會故意略過其等所在之餐桌而不通知 重要訊息,致其擔心遺漏重要資訊云云,僅係其主觀想法 ,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主張附表②所示行為 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以楊宜霖於另案證述:楊千慧質疑表 訂3個半小時,實際只有2個半小時,就向朱佳敏說我們3 個半小時後才要回來,朱佳敏就當著所有團員面前變臉, 說那妳說妳們要幾點回來,楊千慧就沒有再出聲,朱佳敏 就向我們解釋說5點半是訂購咖啡的時間,如果不照5點半 過去可能就拿不到咖啡,但是咖啡不是表訂行程,為了行 程上沒有的行程就更改契約嗎?等語為證(原審卷第105 頁)。 ⑵惟細繹系爭行程表(原審卷第36頁),表訂105年6月14日 下午3時,在羅馬西班牙廣場自由活動約3.5小時,然楊宜 霖亦證稱:在西班牙廣場行程,有先進行30分鐘導覽等語 (原審卷101頁及背面),因此,扣除導覽時間後,自由 活動時間僅餘約3小時,而據黃俊斌證稱:在西班牙廣場 前,朱佳敏先帶領團員繞附近三條主要街道,就花約30分 鐘,楊千慧向朱佳敏異議自由活動時間後,朱佳敏語氣平 緩向楊千慧說明因訂購咖啡、晚餐及夜遊,行程緊湊,自 由活動時間可能會減少,語氣及態度並無不佳,亦無指責 楊千慧之意,且朱佳敏於第一天下飛機時,就告知要請大 家喝金杯咖啡,訂購咖啡全體團員決定,事先做好團購 ,朱佳敏協助訂購後,團員再前往領取,在場其他團員均 同意朱佳敏之指揮,雖朱佳敏有宣布縮短自由活動時間, 但仍有兩位團員迷路耽擱半小時,實質上也無縮短,在場 團員對於楊千慧與朱佳敏間討論自由行程時數之過程並無 任何反應,且時間不到5分鐘,朱佳敏旋即宣布解散自由 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13頁), 可證朱佳敏固為請團員喝咖啡,訂購咖啡取貨及夜遊等行 程安排,約略縮短西班牙廣場自由活動時間,但與楊千慧 溝通過程中,並無上訴人主張朱佳敏大怒當眾厲聲,或羞 辱上訴人之情。縱朱佳敏曾稱「不然你說嘛,要幾點集合 你決定好了」等語,僅係與楊千慧溝通自由活動集合時間 ,以符合表訂行程及俾利後續行程安排,暨能當場向全體 團員宣布之目的,自難認朱佳敏有當眾厲聲指責羞辱楊千 慧之意。 3.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③所示行為 上訴人雖提出楊千慧向張坤陽客訴之LINE通訊內容為佐( 原審卷第65頁),惟前開LINE通訊內容乃楊千慧自行撰文 予張坤陽之內容,且據黃俊斌證稱:行程中,未曾聽聞朱 佳敏有說過「日頭炎炎,隨人顧性命」等語(原審卷第10 9頁及背面)。楊宜霖固證稱:西班牙廣場結束後,回到 車上,朱佳敏說不知道為什麼旅行社的總經理要安排這個 行程,都不知道領隊的辛苦,如果這幾天大家好好相處就 帶大家去吃好吃的,她請客也沒有問題,如果不好好相處 就自己看著辦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亦與上訴人主張 朱佳敏有前述言論內容一節,互有出入,況朱佳敏該等言 論,亦非任何針對特定人、事、物,尚難單憑楊千慧主觀 臆測是針對其自身而驚懼交加(原審卷第88頁),即採為 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④所示行為 對照系爭行程表記載阿瑪菲小鎮乃自由活動約1.5小時( 原審卷第37頁),則於朱佳敏宣布集合時間、地點後,本 應由團員自由活動,無庸朱佳敏帶領團體活動。楊千慧固 於原審自述:第四天到了阿瑪菲小鎮,朱佳敏說待會有個 賣明信片的伯伯,賣的比別人便宜,如有需要可向其購買 ,我們在小鎮的廣場集合,朱佳敏有告知當地特產檸檬糖 ,哪一家比較好吃,洗手間在何處,解散後,按集合時間 回到車上,但下車時,朱佳敏就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88 頁);惟黃俊斌證稱:阿瑪菲小鎮是○○○鎮○○○○○ 路,原則上大家不會迷路,朱佳敏也在車上介紹當地商家 、特產,表訂是自由活動,且抵達義大利當晚夜遊時,就 把團員分成3組,組長也會幫忙注意分組組員狀況,都有 點名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及背面),此外,楊千慧 客訴張坤陽之LINE通訊內容亦提○○○鎮○○○○街而已 」(原審卷第68頁),焉有可能導致上訴人「惶恐不已」 ,可證朱佳敏已事先告知集合時間、地點及當地相關特產 、商家等資訊後,方將團員解散進行自由活動,依前所述 ,該段行程既屬自由活動,解散後,當由團員自由活動, 無庸朱佳敏再行帶領團員前往特定地點或進行特定活動, 且依當地路況,僅有一條路,亦無迷路可能,須朱佳敏一 路帶領之必要。至上訴人泛稱朱佳敏見上訴人在隊伍後段 ,即丟下上訴人,逕自帶領其他團員離去云云,僅有楊宜 霖證稱:其與楊千慧去向伯伯買明信片,抬頭起來,上訴 人就帶大部分團員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然 該段行程既屬自由活動,朱佳敏本無帶領團員前往特定地 點或進行特定活動之必要,自無故意丟下上訴人,逕帶其 他團員離去之可能,縱有與部分團員同行,亦難謂係故意 丟下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合常情,尚無可取 。 5.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⑤所示行為 ⑴楊宜霖雖證稱:阿瑪菲小鎮結束,抵達飯店,楊千慧領到 飯店鑰匙後,朱佳敏叫楊千慧過去,並拿出280歐元「丟 」在桌上,說是服務費,無法繼續服務我們,楊千慧就說 朱佳敏太過份了,這幾天對其不禮貌,只要向其道歉即可 ,但朱佳敏稱說不出口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並 以楊千慧當日向張坤陽客訴之LINE通訊內容為佐(原審卷 第67頁)。 ⑵然觀諸楊千慧參加系爭行程,即多次向被上訴人客訴,有 LINE通訊內容可明(原審卷第64至66頁),張坤陽於LINE 通訊時,表示會處理,則張坤陽事後向朱佳敏溝通處理楊 千慧客訴內容,應合乎常理;復參照系爭旅遊契約第10條 約定領隊小費不在團費範圍,則朱佳敏得知上訴人對其提 供之服務甚表不滿後,將預收上訴人小費退還,以安撫上 訴人情緒及保障上訴人權益,亦非不可理解。至於上訴人 主張朱佳敏係將280歐元「丟」在桌上云云,斟酌事發當 時,朱佳敏係在飯店大廳發放房間鑰匙後,當有部分團員 仍在場,且飯店大廳乃公眾出入地點,衡情朱佳敏應無可 能以「丟」在桌面之動作退還小費,而團員毫無所悉之理 ;再徵諸楊千慧於事發當日與張坤陽LINE通訊內容,楊千 慧係稱『總經理你們家領隊直接把小費280歐「放」在桌 上說退小費給妳,我沒辦法服務妳們』等語(原審卷第66 頁背面),與楊宜霖證述或上訴人主張「丟」在桌上明顯 出入;黃俊斌亦證稱:朱佳敏在飯店大廳發放房間鑰匙時 ,沒有聽到楊千慧與朱佳敏有所爭執,飯店有小徑可以到 達海灘,大部分團員都有去,楊千慧也有去,沒有看到楊 千慧與朱佳敏有爭執,事後也沒聽到其他團員提及朱佳敏 在大廳拿出280歐元砸向櫃檯,並對楊千慧表示不再提供 服務,但105年6月17日上午吃早餐時,在LINE群組有看到 楊千慧抱怨朱佳敏對其不公,及提到上開砸錢的事情,並 要朱佳敏對其不禮貌行為道歉,伊有詢問朱佳敏狀況,朱 佳敏稱楊千慧指責未向其打招呼,當成空氣等語(本院卷 第114頁),是以,上訴人所稱朱佳敏將280歐元服務費「 丟」在桌面之舉動,顯係上訴人事後片面誇大之陳述,無 法遽採。況朱佳敏事後仍繼續服務上訴人至其等於105年6 月17日下午4時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自行脫隊之時,已見 前述,亦無上訴人所述朱佳敏有表示不再繼續服務上訴人 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因朱佳敏退還小費之舉,令其驚怒交 集、輾轉反側難以成眠,乃上訴人主觀感受,無從憑此逕 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旅遊服務,有何不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 質,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6.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⑥所示行為 然據楊宜霖證稱:第四天(卡布里島)晚上朱佳敏有問到 何人有達到退稅金額,當時有幾個人(含楊千慧)舉手, 朱佳敏表示明天再說;後來要離開卡布里島時,朱佳敏表 示退稅是個人事宜,不要耽誤全團行程,解散後私下各自 詢問,伊有去詢問退稅事情,朱佳敏也有回答等語(原審 卷第105頁背面、第107頁);黃俊斌亦證稱:行程中,大 家陸續購物而須退稅,但退稅地點只有在威尼斯機場,故 105年6月17日早上離開飯店前,朱佳敏有先詢問有無退稅 需求,有人舉手,後來卡布里島登船時,候船時間有1個 多小時,朱佳敏就召集團員(將28人分成14隊,每隊1人 ,上訴人是派楊宜霖)說明退稅事宜分3種方式,要大家 把退稅單收好,在威尼斯機場之退稅櫃檯統一處理,當時 楊宜霖有參加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 ),顯見朱佳敏於行程中,確有向有退稅需求之團員說明 退稅事宜。衡之有無退稅需求,須視購買商品種類、金額 ,且通常於離境前才會確定是否達退稅門檻而有辦理退稅 必要,因此,朱佳敏為避免少數團員之疑惑,影響團體時 間,利用行程空檔,已在卡布里島搭船離開時,將有退稅 需求之團員集合統一說明,事後再於團員LINE群組中以記 事本方式張貼說明(另案卷第45頁背面),應非針對楊千 慧迴避其問題,至於上訴人主張朱佳敏表示退稅為個人情 事,致其感受尷尬異常云云,無非僅係其主觀感受,難認 朱佳敏有何未提供退稅說明之服務,以致被上訴人提供旅 遊服務不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情。 7.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⑦所示之行為 楊宜霖固證述:朱佳敏站在黃俊斌旁邊說這團發生了一些 不愉快的事情,黃俊斌太太就問什麼事?朱佳敏就說其實 也沒什麼,我一個領隊要負什麼責任,太一旅行社的總經 理現在臺灣才需要害怕,全臺灣有一百多家旅行社,我還 怕沒有工作嗎?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惟黃俊斌證稱 :在往佛羅倫斯的火車上,只有討論一個廁所的高爾夫球 桿,一些戲謔的話,私下聊天的事情,並不清楚朱佳敏有 說:「我一個領隊要負什麼責任,太一旅行社的總經理現 在臺灣才需要害怕,全臺灣有一百多家旅行社,我還怕沒 有工作嗎?」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已難逕信楊 宜霖證述內容為真;況細繹楊宜霖所述係聽到朱佳敏與黃 俊斌夫妻私下談話內容,而非朱佳敏在公眾場合,對不特 定人公開發表前開內容,縱朱佳敏私下與其他團員聊天而 有所抱怨,上訴人對抱怨內容感到萬分難堪、氣憤,亦與 朱佳敏對其提供之旅遊服務內容及品質無涉。 8.承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朱佳敏有附表所示行為 ,致被上訴人提供之旅行服務品質不符合民法第514條之6 規定,則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於105年6月17日下午6 時20分,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以契約終止 為由,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各21萬6,493元(含團費14萬7,900元及食宿 交通必要費用6萬8,593元),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0萬8,0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1萬6,493元及均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 之請求既不被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上訴人主張朱佳敏不符民法第514 條之6 規定之行為 ┌─┬────────────────────────────┐ │①│故意略過上訴人與其他團員所在之餐桌,而通知其他桌團員,致│ │ │其等擔心遺漏重要資訊。 │ ├─┼────────────────────────────┤ │②│旅程第三日在羅馬西班牙廣場,因所提供自由活動時間較行程表│ │ │短少逾一小時,上訴人當場反應,朱佳敏即大怒當眾厲聲稱「不│ │ │然你說嘛,要幾點集合你決定好了」,致上訴人羞憤難當。 │ ├─┼────────────────────────────┤ │③│朱佳敏隨後在遊覽車上以閩南語稱:「如果不好好相處,就日頭│ │ │赤炎炎、隨人顧性命」,致上訴人驚懼交加。 │ ├─┼────────────────────────────┤ │④│旅程第四日在阿瑪菲AMALFI小鎮,見上訴人在隊伍後段即丟下上│ │ │訴人、逕帶領其他團員離去,致上訴人惶恐不已。 │ ├─┼────────────────────────────┤ │⑤│當日在住宿飯店當眾取出280 歐元砸向櫃臺,表示無法再為上訴│ │ │人提供服務,致上訴人驚怒交集、輾轉反側難以成眠。 │ ├─┼────────────────────────────┤ │⑥│旅程第五日當眾詢問有無符合退稅情節者,見上訴人舉手旋表示│ │ │退稅為個人情事、與其無關,致上訴人尷尬異常。 │ ├─┼────────────────────────────┤ │⑦│旅程第六日即105年6月17日,朱佳敏復在火車上以:「聽說有人│ │ │去找立法委員,這次回臺灣聽說太一的總經理要倒大楣了,我是│ │ │沒關係啦,反正臺灣那麼多旅行社,又不只太一一家旅行社而已│ │ │」等語譏諷上訴人,致上訴人萬分難堪、氣憤。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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