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賴憶菁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4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合議庭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
上級法院再為抗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
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蓋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
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因以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爰設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
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
渠
等分配總額未達
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
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消債條例第132 、13
3 條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
二、再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9 月15
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原法院於104 年11月4 日以10
4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惟
因再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
債務,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31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任何分配清償等情
,有原法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號卷宗
可稽。而原法院於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因審
酌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第8 款之不
免責事由,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
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
嗣再抗告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原法院合議庭認定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 款之情事,但有該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於106 年3
月14日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
略以:再抗告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每月
約有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之固定收入,另關於其每月
必要支出,因再抗告人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每月有何因個人
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自
可參
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下稱衛福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認定於104 、105 年度分
別為1 萬0869元、1 萬1448元,加計再抗告人陳報需負擔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500 元、5,500 元,104 年度為
1 萬9869元、105 年度則為2 萬0448元,足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 萬3000元,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又再抗告人
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所提之薪資明細
,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62萬8495元,至於再
抗告人於上開
期間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5 萬2000元部分仍應
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不得扣除;另再抗告人清算前二年
之必要生活費用,經以102 年度至104 年度衛福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用1 萬0244元、1 萬0869元、1 萬0869元為計算,
合計為25萬9010元,加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其配偶呂
至鴻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之費用3,500 元、5,500 元,再抗告
人及其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7萬
5010元。從而,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2
萬8,495 元,扣除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47
萬5010元後,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任
何分配清償,核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等
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600元(含
租金8000元及膳食、交通、水電瓦斯、電話費等),且再抗
告人之配偶中風無法工作,子女由再抗告人扶養,再抗告人
尚應對配偶及子女支出扶養費3500元、5500元(此部分業已
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是再抗告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為2 萬5600元,惟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僅為2 萬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原裁定以衛福部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計算支出,無異令再抗告人在一般日常
生活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有違人性尊嚴,
難謂對人民生
存權妥適之保障,且違背
經驗法則,而與個人實際消費支出
情形及人民生存權之保障不符。另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及立法理由,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指再抗
告人實際收入而言,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非出於自
願而遭債權銀行強制扣薪5 萬2000元,並經全體債權人受分
配,自非屬再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應予排除,原裁定認前
揭強制扣薪金額不得自可處分所得扣除,誤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精神,並有違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㈠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
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債務
人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恣意為主張。則於
債務人無法具體說明並舉證其必要生活費用多寡時,
參酌衛
福部所公告各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乃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並已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堪認足供一般人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是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在衡量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時,自具有其參考價值。從而原裁定審
酌再抗告人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
有額外之合理支出,因而以102 年度至105 年度衛福部公告
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並加計再抗告人所主張扶養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3,500 元、5,500 元,認再抗告人於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其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乃104 年度為1 萬9869元、105 年度為2 萬
0448元;以及其於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47萬5010元等節,核係就原裁定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
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
其他依
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
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
,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
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參見102 年第二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準此,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曾經債權銀行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
5 萬2000元,並經全體債權人受分配等語,雖提出原法院10
2 年8 月13日基院義102 司執勤字第16943 號
執行命令為憑
(本院卷第25頁),然該筆扣薪金額既係由執行法院核發移
轉命令所為,不論係用以清償部分債權人抑或全體債權人,
均與再抗告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亦未變更該遭扣薪
之金額係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性質至明。則原裁定認上開
扣薪金額仍屬再抗告人可處分之所得,其
適用法律自無違誤
。
㈢綜上,原裁定審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之薪
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分配,而再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認
本件有消債條理第133 條
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情,因而維持原法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1號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