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王明賢
上列
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宣告破產,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又依同
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
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以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
駁回聲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原係擔任創鑫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創鑫公司營運不佳、虧
損連連,為使該公司能度過經濟危機,伊不得已只能以自己
名義向銀行及民間
債權人借貸供該公司周轉,然依然無法挽
回,創鑫公司實無力再繼續經營,伊亦因此需獨力背負借貸
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2,074,978元,年息高達20%,每月
利息債務就超過10萬元,伊無特別專長,年屆中年,負債累
累履遭催討,始終無法覓得穩定工作,
迄今仍失業而無收入
,故伊根本連利息都不可能付得夠,更不可能清償到本金。
而伊資產僅餘439,200元,伊每月生活費約為3,000元,且可
依靠配偶及胞弟等親友接濟,實毋庸將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
團費用中,並自願
具結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生活費用
優先受償權利,則伊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
本件並
非無破產實益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資產總額為如附表一「抗告人主張之資產」欄
所示共439,200元
等情,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面額4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所簽發
之支票等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4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7至10、32頁),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抗
告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
告人除
持有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股
份總值為19,200元外,尚持有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圓方公司)股份總值為1,240元及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鴻公司)股份總值為14,440元,且於105年度並有
前
揭3家公司之股利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可見
抗告人確實亦持有圓方公司及普鴻公司之股份,因此,抗告
人之資產總額應加計該2家公司之股份,總計為454,880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抗告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總額達12,074,978元
等情,並提出
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證(見雄院卷第12至19頁),
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渣打商銀
字第1050007674號函
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
陳報狀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債權人李勝隆民事陳報狀暨
本票與存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債權人王志龍陳報狀暨本票影本、債權人陳勇
聰陳報狀、債權人邱勤文回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債權人羅福枝民事陳報狀暨匯款回條、債權人吳美蓉陳報
狀暨匯款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
105政查字第0000061050號函等件在卷
可憑(見雄院卷第83
至110頁),
堪信抗告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8、
10、13至14、17至18等債務總計金額為5,402,982元乙情為
真實。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應屬可採
。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銀行債務,均業經銀行於104年間
列入呆帳,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可憑(見雄院卷第16至19頁),且前述債權人李
勝隆、王志龍、邱勤文、羅福枝、吳美蓉均陳明抗告人向
渠
等借款應於101年間清償,經催討,迄今分毫未償乙節,有
前述陳報狀及回函
可證(見雄院卷第94、98、100、103、10
7頁),足認抗告人已停止支付或停止清償債務,依破產法
第1第2項規定,得「推定」其不能清償債務。
㈢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
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破產管理人
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
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
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
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因破產財團
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
甚明。查,
參酌司法院秘書長以97年4月11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70008164號函所檢附「
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
付建議標準」,監督人之酬金為12,000元至20,000元,管理
人之報酬為15,000元至25,0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
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
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
惟本件債權人人數
不多,債權種類亦較單純等情,
堪認原裁定認本件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約需5萬元,可以採信,亦即抗告人如宣告破產,
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又抗告人主張其可依靠配
偶及胞弟等親友接濟,毋庸將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團費用中
等語,並於106年10月18日出具「生活費權利
捨棄切結書」
,記載「緣本人…承諾捨棄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同意將本人現存財
產完全以清償債務為第一優先…至本人之生活問題,已另尋
其他親友協助…」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再
觀諸抗
告人於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234,861元、104年度所得總額
為1,195,957元、105年度所得為589,724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見原法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
,本院卷第92頁),參酌內政部頒佈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標準」,新北市105年度、106年度為分別12,840元、13,7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1年即分別為154,080元、164,400
元,足認抗告人每年所得已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甚者,除
生活
必要費用外,仍有餘力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及清償債務
。是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即
非無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資產為439,200元,而抗告人
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及個人2年
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487,560元共537,560元,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
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
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
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一:現有資產(幣別:新臺幣)
┌──┬────────────┬─────┬─────────┐
│編號│財 產 內 容│抗告人主張│卷證顯示抗告人資產│
│ │ │之 資 產│狀 況│
├──┼────────────┼─────┼─────────┤
│1 │現金 │420,000元 │420,000元 │
│ │ │ │(雄院卷第32頁) │
├──┼────────────┼─────┼─────────┤
│2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200元 │19,200元 │
│ │股份 │ │(本院卷第92頁反面)│
│ │ │ │ │
├──┼────────────┼─────┼─────────┤
│3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40元 │
│ │ │ │(本院卷第92頁反面)│
├──┼────────────┼─────┼─────────┤
│4 │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4,440元 │
│ │ │ │(本院卷第92頁反面)│
├──┴────────────┼─────┼─────────┤
│ 合 計 │439,200元 │454,880元 │
└───────────────┴─────┴─────────┘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幣別:新臺幣)
┌────────────────────────────────────────┐
│金融機構 │
├──┬───────┬─────┬──────┬────────────────┤
│編號│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性質 │抗告人陳報之│ 卷證顯示抗告人之債權金額 │
│ │ │ │債 權 金 額 │ │
├──┼───────┼─────┼──────┼────────────────┤
│1 │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 │ 20,371元 │本金16,911元,利息13,768元(雄院 │
│ │ │ │ │卷第110頁) │
├──┼───────┼─────┼──────┼────────────────┤
│2 │澳盛銀行有限公│信用卡 │ 171,869元│本金171,869元(雄院卷第15頁) │
│ │司 │ │ │ │
├──┼───────┼─────┼──────┼────────────────┤
│3 │渣打國際商銀合│信用貸款 │ 957,000元│本金956,636元(雄院卷第83至83-3頁│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信用卡 │ 86,370元│本金86,370元(雄院卷第15頁) │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貸款 │ 225,000元│本金307,792元(雄院卷第84頁)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美國運通信用卡│信用卡 │ 60,368元│本金60,368元(雄院卷第15頁) │
│ │ │ │ │ │
├──┴───────┴─────┴──────┴────────────────┤
│非金融機構 │
├──┬───────┬─────┬──────┬────────────────┤
│7 │陳信義 │票據債權 │ 314,000元 │ │
├──┼───────┼─────┼──────┼────────────────┤
│8 │李勝隆 │票據債權 │ 700,000元│100萬元(雄院卷第94至97頁) │
│ │ │ │ │ │
├──┼───────┼─────┼──────┼────────────────┤
│9 │盧子釗 │票據債權 │ 300,000元│ │
├──┼───────┼─────┼──────┼────────────────┤
│10 │王志龍 │票據債權 │ 315,000元│30萬元(雄院卷第98頁) │
├──┼───────┼─────┼──────┼────────────────┤
│11 │光捷系統股份有│票據債權 │ 300,000元│ │
│ │限公司 │ │ │ │
├──┼───────┼─────┼──────┼────────────────┤
│12 │蘇敏宏 │票據債權 │ 220,000元│ │
├──┼───────┼─────┼──────┼────────────────┤
│13 │陳勇聰 │票據債權 │ 1,780,000元│1,683,036元(雄院卷第99頁) │
│ │ │ │ │ │
├──┼───────┼─────┼──────┼────────────────┤
│14 │邱勤文 │借貸 │ 200,000元│20萬元(雄院卷第100、101頁) │
├──┼───────┼─────┼──────┼────────────────┤
│15 │洪宗勝 │借貸 │ 200,000元│ │
├──┼───────┼─────┼──────┼────────────────┤
│16 │王志偉 │借貸 │ 85,000元│ │
├──┼───────┼─────┼──────┼────────────────┤
│17 │羅福枝 │票據債權 │ 500,000元│52萬元(雄院卷第102至105頁) │
├──┼───────┼─────┼──────┼────────────────┤
│18 │吳美蓉 │借貸 │ 100,000元│10萬元(雄院卷第107、109頁) │
├──┼───────┼─────┼──────┼────────────────┤
│19 │吳振宗 │借貸 │ 2,500,000元│ │
├──┼───────┼─────┼──────┼────────────────┤
│20 │陳佳雯 │借貸 │ 930,000元│ │
├──┼───────┼─────┼──────┼────────────────┤
│21 │張竑綱 │票據債權 │ 1,500,000元│ │
├──┼───────┼─────┼──────┼────────────────┤
│22 │許衡山 │借貸 │ 40,000元│ │
├──┼───────┼─────┼──────┼────────────────┤
│23 │蓋隆義 │借貸 │ 60,000元│ │
├──┼───────┼─────┼──────┼────────────────┤
│24 │呂執中 │票據債權 │ 510,000元│ │
├──┴───────┴─────┼──────┼────────────────┤
│ 合計(本金部分)│12,074,978元│5,402,98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