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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王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宣告破產,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又依同 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 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擔任創鑫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之負責人,因創鑫公司營運不佳、虧 損連連,為使該公司能度過經濟危機,伊不得已只能以自己 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貸供該公司周轉,然依然無法挽 回,創鑫公司實無力再繼續經營,伊亦因此需獨力背負借貸 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2,074,978元,年息高達20%,每月 利息債務就超過10萬元,伊無特別專長,年屆中年,負債累 累履遭催討,始終無法覓得穩定工作,今仍失業而無收入 ,故伊根本連利息都不可能付得夠,更不可能清償到本金。 而伊資產僅餘439,200元,伊每月生活費約為3,000元,且可 依靠配偶及胞弟等親友接濟,實毋庸將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 團費用中,並自願具結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生活費用 優先受償權利,則伊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本件無破產實益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資產總額為如附表一「抗告人主張之資產」欄 所示共439,200元等情,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面額42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所簽發 之支票等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4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7至10、32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抗 告人之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抗 告人除持有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股 份總值為19,200元外,尚持有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圓方公司)股份總值為1,240元及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鴻公司)股份總值為14,440元,且於105年度並有前 揭3家公司之股利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可見 抗告人確實亦持有圓方公司及普鴻公司之股份,因此,抗告 人之資產總額應加計該2家公司之股份,總計為454,880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抗告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二所示債務,總額達12,074,978元 等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證(見雄院卷第12至19頁), 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7日渣打商銀 字第1050007674號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陳報狀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債權人李勝隆民事陳報狀暨本票與存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債權人王志龍陳報狀暨本票影本、債權人陳勇 聰陳報狀、債權人邱勤文回函及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債權人羅福枝民事陳報狀暨匯款回條、債權人吳美蓉陳報 狀暨匯款申請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7日 105政查字第00000610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雄院卷第83 至110頁),信抗告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8、 10、13至14、17至18等債務總計金額為5,402,982元乙情為 真實。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應屬可採 。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銀行債務,均業經銀行於104年間 列入呆帳,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可憑(見雄院卷第16至19頁),且前述債權人李 勝隆、王志龍、邱勤文、羅福枝、吳美蓉均陳明抗告人向 等借款應於101年間清償,經催討,迄今分毫未償乙節,有 前述陳報狀及回函可證(見雄院卷第94、98、100、103、10 7頁),足認抗告人已停止支付或停止清償債務,依破產法 第1第2項規定,得「推定」其不能清償債務。 ㈢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 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破產管理人 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 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 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 甚明。查,參酌司法院秘書長以97年4月11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70008164號函所檢附「律師擔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 付建議標準」,監督人之酬金為12,000元至20,000元,管理 人之報酬為15,000元至25,0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取回、保全、變價屬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等,並辦理債權申報、編造債權表及破產人之資產表、於 債權人會議時,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製作分配表、將 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予債權人等程序,本件債權人人數 不多,債權種類亦較單純等情,堪認原裁定認本件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約需5萬元,可以採信,亦即抗告人如宣告破產, 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又抗告人主張其可依靠配 偶及胞弟等親友接濟,毋庸將生活費用列入破產財團費用中 等語,並於106年10月18日出具「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 ,記載「緣本人…承諾捨棄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同意將本人現存財 產完全以清償債務為第一優先…至本人之生活問題,已另尋 其他親友協助…」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再觀諸抗 告人於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234,861元、104年度所得總額 為1,195,957元、105年度所得為589,724元,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法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 ,本院卷第92頁),參酌內政部頒佈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標準」,新北市105年度、106年度為分別12,840元、13,7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1年即分別為154,080元、164,400 元,足認抗告人每年所得已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甚者,除 生活必要費用外,仍有餘力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及清償債務 。是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於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即 非無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之資產為439,200元,而抗告人 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及個人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487,560元共537,560元,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破產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 抗告人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 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 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一:現有資產(幣別:新臺幣) ┌──┬────────────┬─────┬─────────┐ │編號│財 產 內 容│抗告人主張│卷證顯示抗告人資產│ │ │ │之 資 產│狀 況│ ├──┼────────────┼─────┼─────────┤ │1 │現金 │420,000元 │420,000元 │ │ │ │ │(雄院卷第32頁) │ ├──┼────────────┼─────┼─────────┤ │2 │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9,200元 │19,200元 │ │ │股份 │ │(本院卷第92頁反面)│ │ │ │ │ │ ├──┼────────────┼─────┼─────────┤ │3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240元 │ │ │ │ │(本院卷第92頁反面)│ ├──┼────────────┼─────┼─────────┤ │4 │普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4,440元 │ │ │ │ │(本院卷第92頁反面)│ ├──┴────────────┼─────┼─────────┤ │ 合 計 │439,200元 │454,880元 │ └───────────────┴─────┴─────────┘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幣別:新臺幣) ┌────────────────────────────────────────┐ │金融機構 │ ├──┬───────┬─────┬──────┬────────────────┤ │編號│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性質 │抗告人陳報之│ 卷證顯示抗告人之債權金額 │ │ │ │ │債 權 金 額 │ │ ├──┼───────┼─────┼──────┼────────────────┤ │1 │花旗(台灣)銀行│信用卡 │ 20,371元 │本金16,911元,利息13,768元(雄院 │ │ │ │ │ │卷第110頁) │ ├──┼───────┼─────┼──────┼────────────────┤ │2 │澳盛銀行有限公│信用卡 │ 171,869元│本金171,869元(雄院卷第15頁) │ │ │司 │ │ │ │ ├──┼───────┼─────┼──────┼────────────────┤ │3 │渣打國際商銀合│信用貸款 │ 957,000元│本金956,636元(雄院卷第83至83-3頁│ │ │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信用卡 │ 86,370元│本金86,370元(雄院卷第15頁) │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信用貸款 │ 225,000元│本金307,792元(雄院卷第84頁)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美國運通信用卡│信用卡 │ 60,368元│本金60,368元(雄院卷第15頁) │ │ │ │ │ │ │ ├──┴───────┴─────┴──────┴────────────────┤ │非金融機構 │ ├──┬───────┬─────┬──────┬────────────────┤ │7 │陳信義 │票據債權 │ 314,000元 │ │ ├──┼───────┼─────┼──────┼────────────────┤ │8 │李勝隆 │票據債權 │ 700,000元│100萬元(雄院卷第94至97頁) │ │ │ │ │ │ │ ├──┼───────┼─────┼──────┼────────────────┤ │9 │盧子釗 │票據債權 │ 300,000元│ │ ├──┼───────┼─────┼──────┼────────────────┤ │10 │王志龍 │票據債權 │ 315,000元│30萬元(雄院卷第98頁) │ ├──┼───────┼─────┼──────┼────────────────┤ │11 │光捷系統股份有│票據債權 │ 300,000元│ │ │ │限公司 │ │ │ │ ├──┼───────┼─────┼──────┼────────────────┤ │12 │蘇敏宏 │票據債權 │ 220,000元│ │ ├──┼───────┼─────┼──────┼────────────────┤ │13 │陳勇聰 │票據債權 │ 1,780,000元│1,683,036元(雄院卷第99頁) │ │ │ │ │ │ │ ├──┼───────┼─────┼──────┼────────────────┤ │14 │邱勤文 │借貸 │ 200,000元│20萬元(雄院卷第100、101頁) │ ├──┼───────┼─────┼──────┼────────────────┤ │15 │洪宗勝 │借貸 │ 200,000元│ │ ├──┼───────┼─────┼──────┼────────────────┤ │16 │王志偉 │借貸 │ 85,000元│ │ ├──┼───────┼─────┼──────┼────────────────┤ │17 │羅福枝 │票據債權 │ 500,000元│52萬元(雄院卷第102至105頁) │ ├──┼───────┼─────┼──────┼────────────────┤ │18 │吳美蓉 │借貸 │ 100,000元│10萬元(雄院卷第107、109頁) │ ├──┼───────┼─────┼──────┼────────────────┤ │19 │吳振宗 │借貸 │ 2,500,000元│ │ ├──┼───────┼─────┼──────┼────────────────┤ │20 │陳佳雯 │借貸 │ 930,000元│ │ ├──┼───────┼─────┼──────┼────────────────┤ │21 │張竑綱 │票據債權 │ 1,500,000元│ │ ├──┼───────┼─────┼──────┼────────────────┤ │22 │許衡山 │借貸 │ 40,000元│ │ ├──┼───────┼─────┼──────┼────────────────┤ │23 │蓋隆義 │借貸 │ 60,000元│ │ ├──┼───────┼─────┼──────┼────────────────┤ │24 │呂執中 │票據債權 │ 510,000元│ │ ├──┴───────┴─────┼──────┼────────────────┤ │ 合計(本金部分)│12,074,978元│5,402,982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