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森
相 對 人 許漢貴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司聲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二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200萬元,合計365萬元為相對人
擔保而為假處分
,禁止相對人就其所
持有之聲請人公司11萬4,637股股票,
向
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及禁
止相對人對其於華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892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已達成和解,無為假處分之必要,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
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
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399號、106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之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11日通知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8至18頁)。揆之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