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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相 對 人 許漢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司聲字第4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200萬元,合計365萬元為相對人擔保而為假處分 ,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聲請人公司11萬4,637股股票, 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一切處分行為,及禁 止相對人對其於華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並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8929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已達成和解,無為假處分之必要, 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 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399號、106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出具之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暨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11日通知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8至18頁)。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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