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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劉瑞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再審之訴事件(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第二審全部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伊有當庭屢經身心折磨致情緒激動而事後 忘記庭上所言,則是否有無筆錄相符之虞,故而有聲請歷次 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本件準備及言詞辯論 期日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件再審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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