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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芝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 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劉芝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聲 請人與弘安運輸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99,714 元本息。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 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 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審 酌聲請人所提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 審之訴,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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