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邱正雄
訴訟
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劉芝菊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
上訴(
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
相對人劉芝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聲
請人與弘安運輸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99,714
元本息。聲請人不服
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亦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
准予扶助,有該會專用
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
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2頁)。審
酌聲請人所提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
駁回相對人於第一
審之訴,形式上非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