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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日商サンフロロシステム株式會社( 即SUN FLUORO        SYSTEM CO.,LTD) 法定代理人 山田隆清 代 理 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尚合氟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八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 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 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 、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27 號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之被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陳述之真意 ,而有聲請交付該事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18 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第一審事件法庭錄音 光碟,其錄音及保存該錄音記錄之法院,均為臺北地院,且 核無司法院所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3 條但書前段之情事,依職權就上開聲請以 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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