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胡有相
聲 請 人 蔡淑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林正雄間請求居間
報酬事件(本院106 年
度重上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7號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7號請求居間報酬
事件之被
上訴人,因相對人即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5日準
備程序時,數次指責伊太沒良心,基於保全證據之需,
爰聲
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
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
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