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等間
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
當
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陳士元及其餘台大
獎懲委員會成員間
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
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雖據其提
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
惟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
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
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947號裁定意旨參照)。低收入戶
非即等同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
採。另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依原法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萬元,並於
104年度投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有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見該卷14-23頁
),顯
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
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