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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皇玉、周之文、陳士元及其餘台大 獎懲委員會成員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 助,請准暫免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雖據其提 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惟參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 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低收入戶標準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947號裁定意旨參照)。低收入戶非即等同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人,為不足 採。另查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依原法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103年度領有薪資所得16萬元,並於 104年度投資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有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見該卷14-23頁 ),顯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 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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