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陳世佳
代 理 人 林子琳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通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52號判
決,提起
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本院106 年度上易
字第1230號卷第73頁)、專用
委任狀、該分會扶助律師接案
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本院卷第4 至5 頁)以
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且
依卷附資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
非顯
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