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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莊霈恩(原名莊椏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2號交付印章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分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數次以法律角度影響伊所為陳述 ,不願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未將當事人表達之意思記明筆錄 ,更因伊無法回答受命法官之設問而拒定下次庭期,延誤審 判,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爰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 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 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二、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 之結果。」、「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 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16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 審理中影響其陳述,而不以當事人之意思記明筆錄云云,惟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準備程序筆錄僅需記載當事人 之聲明及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而非就 當事人於各該期日所為陳述為逐字紀錄,故受命法官就當事 人所為陳述為整理後,擇其爭點紀錄為筆錄,於法並無不合 ,且若當事人對筆錄記載有所異議,依法亦可聲請法院書記 官為更正或補充,自難據此認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再按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第一百 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54條、167條所明定。故受命法官指定準備期日即屬其 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事項,亦難以其未當庭指定準備期日即 遽認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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