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莊霈恩(原名莊椏情)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永冠生醫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印章等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
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2號交付印章等事
件(下稱
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分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106年1月6日
準備程序中,數次以
法律角度影響伊所為陳述
,不願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未將當事人表達之意思記明筆錄
,更因伊無法回答受命法官之設問而拒定下次庭期,延誤審
判,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爰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
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判程序等語。
三、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各當事人之聲
明及所用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二、對於
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陳述。三、前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
之結果。」、「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法院
書記官
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16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稱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準備程序
審理中影響其陳述,而不以當事人之意思記明筆錄
云云,
惟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準備程序筆錄僅需記載當事人
之聲明及對於他造之聲明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爭點,
而非就
當事人於各該
期日所為陳述為逐字紀錄,故受命法官就當事
人所為陳述為整理後,擇其爭點紀錄為筆錄,於法並無不合
,且若當事人對筆錄記載有所異議,依法亦可聲請法院書記
官為更正或補充,自難據此認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再按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
依職權定之」、「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
期間。第一百
五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154條、167條所明定。故受命法官指定準備期日即屬其
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事項,亦難以其未當庭指定準備期日即
遽認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
由,或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發生,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