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簡壽美
劉國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牟君志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志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
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3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零五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三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
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33 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當事人,因其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
期日有重要陳述及主張未記明於筆錄,影響聲請
人權益,
爰
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法庭錄音
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4 項規定,併
諭知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