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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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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鵬 相 對 人 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聲字第1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 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 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 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判決確 定。嗣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伊為取回前依本院105年 度抗字第123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33萬元(提存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同年10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 對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已逾20日期限未行使權利,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 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 33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9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如數提 存本件提存物而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 爭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 度建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772元,及自10 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 度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6508號 民事判決為證(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卷第4頁 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無訛。又聲 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固於106年10月23日寄發汐止南昌郵局 第219號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之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聲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地院查明兩造間並 無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亦有臺北地院107年1月22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07000033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現仍由臺北地院執行中,並已足額扣押,且未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假扣押執行卷查證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事件固 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尚未撤回,尚難認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 結」要件相合。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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