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鵬
相 對 人 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聲字第18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
本件再
抗告人(即
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
假
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
適
用
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再
抗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
供之
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
本
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
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建字第228號判決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判決確
定。
嗣因本案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伊為取回前依本院105年
度抗字第1236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33萬元(提存案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同年10月23
日寄發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
對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已逾20日期限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因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
件)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2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
33萬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財產於96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聲請人據此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0189號如數提
存本件提存物而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假扣押事件(下稱
系
爭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
度建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0,772元,及自10
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且因兩造均未
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
度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6508號
民事判決為證(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83號卷第4頁
至第1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
無訛。又聲
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固於106年10月23日寄發汐止南昌郵局
第219號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之情,有
前揭存證信函及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聲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地院查明兩造間並
無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亦有臺北地院107年1月22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070000333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現仍由臺北地院執行中,並已足額扣押,且未
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假扣押執行卷查證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事件固
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尚未撤回,尚
難認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
結」要件相合。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