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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高簡阿猜       簡寶玉       簡文泉 被   告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玖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造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受僱於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 負責駕駛刨路機及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並駕駛玖造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往返施 工現場。黃建華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 爭小貨車前往玖造公司位在石門水庫附近工地,行經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 (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 超速行駛,撞及伊父簡阿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簡阿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 挫傷,並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於同日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黃建華上開業務過失致簡阿吉於死之 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簡阿吉因系爭事故致死,伊 母簡李惜因此過度傷心而死亡,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及請求玖造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建華則以:伊對系爭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伊無力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玖造公司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及聲明。 四、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簡文發為簡阿吉之子、女,簡李惜為 簡阿吉之配偶;黃建華受僱於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 負責駕駛刨路機及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並駕駛玖造公司租 用之系爭小貨車往返施工現場。嗣黃建華於104年6月22日上 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業務,行經系爭事故地點 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撞及 簡阿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簡阿吉人車倒 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 ,於同日死亡,黃建華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該案卷下稱 211號卷)、本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判決認定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確定等情,為黃建華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又玖造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簡阿吉之子、女, 黃建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受僱於玖造公司之 職務,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簡阿吉死亡,業如前述,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簡阿吉因系爭事故 致死,原告遽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又原告高簡 阿猜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簡寶玉為高 職畢業,任職汽車製造工廠,月薪約4萬5,000元;原告簡文 泉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黃建華為高中肄業,任職於 玖造公司,月薪為3至4萬元,104年度薪資所得為38萬2,5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玖造公司從事工程業等營業,資本總 額為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32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3至82頁)。審酌 黃建華駕駛系爭小貨車過失加害簡阿吉致死,及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各9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規定之適用。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建華駕駛系爭小貨車以時速60公里超速 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撞及簡阿吉致死 而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惟簡阿吉於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 機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 黃建華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駛近,未讓黃建華駕駛之系爭小貨 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停車位置向左起步駛出,致黃建華 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相字第1038號卷第21至34、57至63頁)。而桃園地院刑事庭 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簡阿吉駕駛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旁起 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同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建華駕駛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 線設有缺口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見211號卷第53至56頁),足認簡阿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認簡阿吉之過 失為肇事主因,顯然有誤等語,然未具體指明該鑑定結果有 何瑕疵,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 ,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黃建華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簡 阿吉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36萬元(計 算式:900000×40%=36000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範圍內,自不得對加 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簡文發於另案對黃 建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陳明:簡阿吉之全體繼承人 共5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 由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76、82頁),則原告每 人已受領保險金40萬元(計算式:0000000÷5=400000), 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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