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高簡阿猜
簡寶玉
簡文泉
被 告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海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玖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造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受僱於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
負責駕駛刨路機及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並駕駛玖造公司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往返施
工現場。黃建華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系
爭小貨車前往玖造公司位在石門水庫附近工地,行經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
(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
超速行駛,撞及伊父簡阿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簡阿吉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
挫傷,並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之傷害,於同日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黃建華
上開業務過失致簡阿吉於死之
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簡阿吉因系爭事故致死,伊
母簡李惜因此過度傷心而死亡,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黃建華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
及請求玖造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暨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建華則以:伊對系爭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過高,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伊無力賠
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玖造公司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及聲明。
四、查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簡文發為簡阿吉之子、女,簡李惜為
簡阿吉之配偶;黃建華受僱於玖造公司擔任現場作業人員,
負責駕駛刨路機及協助道路修築與維護,並駕駛玖造公司租
用之系爭小貨車往返施工現場。
嗣黃建華於104年6月22日上
午8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業務,行經系爭事故地點
時,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撞及
簡阿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簡阿吉人車倒
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因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
,於同日死亡,黃建華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1號(該案卷下稱
211號卷)、本院105年度交
上訴字第233號判決認定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確定
等情,為黃建華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又玖造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簡阿吉之子、女,
黃建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執行受僱於玖造公司之
職務,因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簡阿吉死亡,業如前述,
則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
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
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簡阿吉因系爭事故
致死,原告遽失至親,自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又原告高簡
阿猜為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原告簡寶玉為高
職畢業,任職汽車製造工廠,月薪約4萬5,000元;原告簡文
泉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業;黃建華為高中肄業,任職於
玖造公司,月薪為3至4萬元,104年度薪資所得為38萬2,5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玖造公司從事工程業等營業,資本總
額為30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321號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3至82頁)。審酌
黃建華駕駛系爭小貨車過失加害簡阿吉致死,及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身分、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各90萬元為
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間接被害人
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
規定之適用。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建華駕駛系爭小貨車以時速60公里超速
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撞及簡阿吉致死
而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
惟簡阿吉於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
機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
黃建華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駛近,未讓黃建華駕駛之系爭小貨
車優先通行,貿然自路邊停車位置向左起步駛出,致黃建華
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相字第1038號卷第21至34、57至63頁)。而桃園地院刑事庭
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簡阿吉駕駛機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由路旁起
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同向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建華駕駛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
線設有缺口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等語(見211號卷第53至56頁),足認簡阿吉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認簡阿吉之過
失為肇事主因,顯然有誤等語,然未具體指明該鑑定結果有
何瑕疵,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
,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黃建華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簡
阿吉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36萬元(計
算式:900000×40%=360000)。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害人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於其受領範圍內,自不得對加
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簡文發於另案對黃
建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45號、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陳明:簡阿吉之全體
繼承人
共5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
由
繼承人平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76、82頁),則原告每
人已受領保險金40萬元(計算式:0000000÷5=400000),
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
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