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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劉芝芳       劉瑞芳       劉芝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弘安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殿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芝芳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叄拾肆元、 劉瑞芳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叄拾伍元、劉芝芬新臺幣柒拾叄 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被告邱正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 日起、被告弘安運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劉芝芳、劉瑞芳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劉芝芬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連帶 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叄拾肆元、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 叄拾伍元、新臺幣柒拾叄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劉芝芳 、劉瑞芳、劉芝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正雄(下稱邱正雄)係被告弘安運輸 有限公司(下稱弘安公司)僱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環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與沿新北市○ ○區○○路往三重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之母林 秀(下稱林秀)發生碰撞,致林秀當場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 外傷之傷害,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邱正雄 自應與其僱用人弘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均為林秀之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劉芝芬另為林秀支出 醫療費用1,613元、喪葬費用13萬5,800元,扣除原告已分別 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5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劉芝芳、劉瑞芳各100萬元,原告劉芝芬113萬 7,41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正雄、弘安公司則以:當時邱正雄駕駛系爭貨車右轉 時,確有檢視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因林秀所在之處為系 爭貨車駕駛座視線之死角,伊當無注意之可能,並非未停讓 林秀先行;另邱正雄非酒後駕車,且於事發後留在現場維持 現場之完整性,應可認伊犯後態度良好,且邱正雄駕駛系爭 貨車僅係靠行弘安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本件賠償最 終仍由邱正雄獨力負擔,請酌減應賠償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㈠邱正雄於105年3月9日9時2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行駛,行經中正路口欲右轉中環路時,過失不 法撞及林秀,致林秀當場倒地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之傷害, 經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邱正雄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1 05年度調偵字第22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 字第6號、本院106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下稱系爭刑案) 案卷可稽。 ㈢原告均為林秀之子女。 ㈣原告劉芝芬為林秀支出醫療費用1,613元、喪葬費用13萬5,8 00元,有收據及統一發票可證(附民卷第9至12頁)。 ㈤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就本件車 禍之汽車強制險及醫療險理賠金額,已給付原告劉芝芳、劉 芝芬各50萬0,266元,原告劉瑞芳50萬0,265元(本院卷第26 3至269頁)。 四、原告主張邱正雄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及禮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林秀,致林秀受傷不治而死亡,應與其僱用人弘 安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 告雖不否認因系爭車禍致林秀死亡,惟以前詞置辯。本件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7月14日準 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2 頁)。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邱正雄 與弘安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邱正雄部分:原告主張邱正雄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右轉 時,過失不法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原告母親林秀,致林秀 因而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㈠㈢),並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警員呂鈞益105年5月3日 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林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行車紀錄卡、新北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於邱正雄被訴過 失致死之系爭刑案偵查卷內可按(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 303號影卷第14-15、23-67、73、90頁)、 及前揭刑事判決 足稽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邱正雄賠償,即 屬有據。 ⒉弘安公司部分: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邱正雄受僱於弘安公司云云,然邱 正雄與弘安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業據弘安公司提出靠行 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109、147頁), 而系爭貨車為 邱正雄自行購買,邱正雄因資金不足由其配偶胡秋妹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貸款350萬元, 邱正雄 則擔任保證人等情,有借款借據約定書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13至115頁),果邱正雄僅受僱弘安公司而領取固定 勞務薪資,何需自行購買系爭貨車供弘安公司營業所用, 顯與常理有違,自無從認定邱正雄確實受僱於弘安公司。 被告辯稱伊等為靠行關係,堪信為真。 ②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 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 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 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 營人所有,一般社會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 營運,僅得依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駕駛者係為該經營 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 安全,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至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邱正雄僅將運送貨物所用之系爭貨車靠行於弘安公司名 下,如前所述。系爭貨車之車身外觀上印有「弘安運輸有 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新北 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303號影卷第47頁), 且邱正雄於事 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貨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行駛,客觀上 足認邱正雄係被弘安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依邱正雄 與弘安公司所簽訂之靠行契約書第7項約定 「乙方(即邱 正雄,下同)寄籍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時(如肇事損害 或民刑事責任)乙方應盡速告知甲方(即弘安公司,下同 )真實之經過詳情,甲方派員會同乙方交涉處理,未經雙 方同意,甲乙方不得各自承諾賠償之請求,(除經保險公 司之賠償承諾外),賠償金額自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 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賠償,甲方不負連帶責任,而甲方因代 為處理所衍生之任何費用,乙方應無異議負責賠償」、第 10項約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自任駕駛或聘雇人員駕駛 ,需保證該員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並遵守運輸業之相關規 章及法令,如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與甲方無關」(本院卷第109頁), 足認邱正雄確實在 客觀上被弘安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弘安公司之監督 。至上開靠行契約中雖約定應由邱正雄自負民事賠償責任 ,與弘安公司無關等語,僅為弘安公司與邱正雄間之內部 約定,為債權契約性質,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弘安公司 不得依此為免責之抗辯。 ③從而,邱正雄以系爭貨車靠行於弘安公司名下,其等間雖 無民法上之僱傭契約存在,然邱正雄客觀上被弘安公司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弘安公司仍不失為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並應就邱正雄因執行職務行為, 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邱 正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林秀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林秀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林秀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林秀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林秀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19 08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劉芝芬為林秀支出醫療費用1,613元、喪葬費用13萬5,8 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㈣),復有收據及統一 發票可證(附民卷第9至12頁),足以採信, 且被告願為該 等費用之給付(本院卷第120頁),則劉芝芬依民法第192條 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413元(1,613+135,800 ),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各請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50萬元, 扣除強制險給付後 為各連帶給付100萬元,被告則稱過高,邱正雄認以110萬元 為當置辯(本院卷第295頁)。 查,原告因邱正雄本件侵權 行為,致母親亡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爰審酌林秀生前為獨 居老人、未受過教育(本院卷第297頁)、 名下無資產(本 院限閱卷第31至35頁)、住新北市樹林區領有清寒證明(相 驗卷第36頁、偵卷第83頁),原告分別居住於桃園區、中壢 區、新竹市,劉芝芳、劉瑞芳為高職畢、劉芝芬五專畢業( 本院限閱卷第39至43頁)、均家計小康(本院卷第36至49頁 、限閱卷第5至19頁); 邱正雄為原住民、高職畢業、從事 運輸工作、有4名子女均在學、 其名下有位於台東縣之田賦 、土地6筆、車齡15年之汽車1部(本院限閱卷第25至27頁) 、及104年12月購入靠行於弘安公司之系爭貨車1部、向台新 商銀貸款350萬元陸續清償貸款中;弘安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 5,000,000元, 登記所營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倉儲業、汽車 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車胎批發業、軌道車輛 及其零件批發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其零件批發業、汽車 修理業、汽車拖吊業、液化石油氣車改裝業其他汽車服務業 等,有弘安公司登記資料可考。斟酌邱正雄、弘安公司之加 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林秀生前生活情 狀、原告與林秀分居各地,以及另案林秀之女劉芝菊住新北 市○○區○○街○○○號4樓與林秀往來密切所受之精神賠償14 0萬元(本院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 94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在110萬元內為當, 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就本件事故原告自 旺旺公司)領取強制險給付,分別為原告劉芝芳、劉芝芬各 50萬0,266元,原告劉瑞芳50萬0,265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如㈤),復有旺旺公司之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該強制險給付自應扣除之。據此,劉芝芳、劉芝芬 之慰撫金應為599,734元(1,100,000-500,266),劉瑞芳為 599,735(1,100,000-500,265)。 ⒌從而,原告劉芝芳請求599,734元、劉瑞芳請求599,735元、 劉芝芬請求737,147元(137,413+599,734),核屬有理,逾 此範圍,即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芝芳599 ,734元、劉瑞芳599,735元、劉芝芬737,14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正雄自106年2月19日起、弘安公司自10 6年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 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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