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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契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青雲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禮正 訴訟代理人 黃品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人 嘉捷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聯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琮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伍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簽訂之委託加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所繳付之貨 物稅新台幣(下同)7,625,352元,於本審追加依民法第5 4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其追 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 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伊應於交貨期限前將被上訴人委託代工之型號「TL -32SR500T」、「TL-42SR500D」、 「TL-42LR700D」液晶顯 示器(下稱系爭顯示器)生產完成,由被上訴人安排交運地 點及運費,被上訴人另將型號「B32SR500T」、「B42SR500D 」、 「B42LR700D」之視訊盒(下稱系爭視訊盒)寄放在伊 之桃園大溪工廠,囑伊將系爭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交與貨 運公司運送至指定地點。系爭顯示器組裝完成後, 伊於100 年11、12月間陸續將系爭顯示器、系爭視訊盒交由訴外人東 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運送與被上訴人 指定之受貨人即訴外人新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 代公司)。其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以 系爭視訊盒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功能,消費者將系爭視訊盒插 入系爭顯示器預留之插槽組裝完成,即可作彩色電視機使用 為由,認伊將系爭視訊盒與系爭顯示器併同出貨,符合貨物 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 而以102年度 財貨物字第H1Z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命 伊補徵稅額15,280,872元及處罰鍰30,561,744元,復查後經 追減貨物稅本稅為15,250,704元,伊繳納貨物稅額半數7,62 5,352元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伊之訴,終經最 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 將 原判決關於補徵稅額超過13,496,198元及罰鍰部分廢棄,關 於補徵稅額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罰鍰 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確定(下稱 行政訴訟事件)。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應 返還該7,625,352元,伊已於104年12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被上訴人於翌日(22日)收受拒絕給付等情依系爭 契約第1條之1-3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7,62 5,352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54 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1 07頁反面)。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625,352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上訴人代工製造之系爭顯示器為無需 課徵貨物稅之產品,且上訴人未於系爭顯示器出貨前依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應稅之產品登記,於貨物出廠後又未依 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將應繳納之貨物稅費及計算表通知 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伊給付代墊之貨物稅。又系爭顯示 器與系爭視訊盒為不同之訂單,伊從未指示上訴人將二者一 併出廠,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無系爭 視訊盒應併同系爭顯示器出廠之協議,上訴人為國內歷史悠 久之液晶顯示器代工廠,具有足夠產業知識,研判其代製系 爭顯示器應否課徵貨物稅,其自行決定將系爭視訊盒與系爭 顯示器一併運送與訴外人新視代公司,非為伊管理事務,故 其遭北區國稅局裁處補繳貨物稅,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代工組裝型號「TL-32SR500T」、「TL-42SR500D」、「 TL-42LR700D」之液晶顯示器; 北區國稅局嗣以上訴人未依 規定辦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 電視調諧器功能之視訊盒出廠,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為由, 以系爭裁處書命上訴人補徵稅額15,280,872元及處罰鍰30,5 61,744元,復查後經追減該貨物稅本稅為15,250,704元,上 訴人繳納半數稅額7,625,352元以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 9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 10日以105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補徵稅額超過 13,496,198元及罰鍰部分廢棄,關於補徵稅額部分之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罰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裁處書 、罰鍰繳款書、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訴願決定書、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8、22-24、1 11-123、193-202頁、本院卷第30-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 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顯示器、系爭視訊盒 交與訴外人東源公司運送與新視代公司,經北區國稅局裁處 補徵貨物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應給付伊 繳納之貨物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委託上訴 人代工製造之系爭顯示器無須課徵貨物稅,上訴人自行決定 將伊寄放之系爭視訊盒與系爭顯示器併同出廠,致遭北區國 稅局認定屬彩色電視機之範圍而裁處補徵貨物稅,與伊無關 ,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伊給付其繳納之貨物稅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96年9月起至104年11月止在上訴人工廠擔任生管物 管經理之謝靜欣於原審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 負責之業務為安排進出貨、生產、排產。 被上訴人於100年 間委託上訴人組裝液晶顯示器,其業務經理陳煜耆會到廠房 看組裝過程,後來被上訴人有一批配件包(即系爭視訊盒) 送到工廠,要求與顯示器一起出貨,但未告知配件包之內容 ,原本我們不願意收,因為沒有酬勞,還要負保管責任,但 陳煜耆說小東西寄放一下,又不用上訴人負擔運費,這種事 都不配合,如何做生意,上訴人只好讓被上訴人寄放。後來 被上訴人通知我們顯示器、配件包出貨之數量,貨運公司不 是上訴人找的,我們只是幫忙將配件包裝上車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29-31頁)。 證人謝靜欣於原審作證時已不在上 訴人處任職,無利害關係存在,證人地位應屬客觀不偏頗。 而系爭契約第7條之7-2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雙方 約定之交貨期限將委製品生產完成,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安排交運地點及運費」,另運送貨品之東源公司受新視代公 司委託至上訴人處係領取系爭顯示器併同系爭視訊盒後,運 送與新視代公司,再向新視代公司請領運費等情,有東源公 司105年7月20日、同年9月20日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 28頁、卷二第19頁)。是被上訴人依約既應負責安排交運事 務,東源公司顯非受上訴人指示處理運送系爭顯示器、系爭 視訊盒之事宜。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東源公司併同運送之系 爭顯示器及視訊盒,均係新視代公司向伊購買之貨品(見本 院卷第79、108頁),此觀新視代公司開立與被上訴人之OBM 訂購單(見原審卷一第222-224頁)、 被上訴人開立與新視 代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11-221頁) 上所載顯示 器產品型號(即「TL-32SR500T」、「TL-42SR500D」、「TL -42LR700D」)、視訊盒產品型號(即「B32SR500T」、「B4 2SR500D」、「B42LR700D」)均與上訴人之送貨單(代出貨 單)記載系爭顯示器及系爭視訊盒型號一致可明(見原審卷 一第168-180頁), 甚且新視代公司函覆該公司向被上訴人 訂購型號「TL-32SR500T」、「TL-42SR500D」、「TL-42LR7 00D」等商品(含系爭視訊盒) 均經商品運送交付驗收及價 款支付完畢, 有該公司105年7月20日新視代企字第134號函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衡諸上訴人與新視代公司間 就系爭視訊盒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倘非受被上訴人指示 ,上訴人實無可能將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系爭視訊盒併同系 爭顯示器交與東源公司運送,足協助被上訴人履行其與新 視代公司間訂購貨品之事宜。況揆之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 明「貨物稅由乙方(即上訴人)代為申報並繳納,稅費由甲 方(即被上訴人)提供」(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 復不爭執顯示器無須課徵貨物稅 (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核無於系爭契約訂定貨物稅申報及負擔條款之必要。益徵 上訴人將系爭顯示器及系爭視訊盒併同出貨交與東源公司運 送,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被上訴人仍否認係伊指示上 訴人將伊寄放之系爭視訊盒與系爭顯示器併同出廠,殊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自承兩造間 並無系爭視訊盒應併同系爭顯示器出廠之協議等情。解釋 意思表示,應通觀全文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事 件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頁固記載: 「…無論係『嘉捷 公司與原告(即上訴人)間』、『新視代公司與原告間』皆 無任何就系爭配件包(即系爭視訊盒)收取有任何約定,遑 論有就本件液晶顯示器與配件包為併同出廠之協議…且觀諸 原告與嘉捷科技公司之所有契約、報價單或訂購單中亦皆未 見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之委製或代送約定下,顯可 確證原告絕無受託併同出廠之可能」,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綜觀該起訴狀第4頁記載「…依 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 及課徵時點如下: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 出廠時課徵』,故廠商應有受託產製並為『出廠』之行為, 始符合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適格,如僅係受其他公司或廠商 指揮監督而為代工組裝,並受其他公司或廠商指示於支配工 廠區域範圍內為配合交付代工組裝標的而對代工組裝標的並 未有任何權限及運送權限者,應非屬於『出廠』之行為甚明 」(見本院卷第160頁), 第13頁記載「…嘉捷科技公司將 液晶顯示器送至何處?或是否有將液晶顯示器與電視調諧器 包裝並為銷售?此等根本非為原告所能置喙而無所謂出廠之 情形。此並可自原告與訴外人嘉捷科技公司於100年1月21日 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書第7-2條約定 『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安排交運地點及運費』即可足證」 (見本院卷第169頁), 可知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訴狀旨在強調受託產製之廠 商將其受託產製之貨品出廠,始須就該貨品繳納貨物稅,其 未受被上訴人委託產製系爭視訊盒,縱將系爭視訊盒併同系 爭顯示器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與新視代公司,亦不符合課徵貨 物稅之要件等情,難認上訴人自承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由伊 將系爭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交與東源公司運送與新視代公 司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難以憑採。綜上,上 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交 與東源公司運送與新視代公司等情,應堪以採信。 ㈢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工組裝系爭顯示器, 其後被上訴人另將系爭視訊盒寄放上訴人處,兩造達成上訴 人將系爭顯示器交付與貨運公司時,將系爭視訊盒併同交付 之口頭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上訴人固僅負有代工組裝系爭顯示器之主給付義務,惟 其後兩造另以口頭協議上訴人應將系爭視訊盒併同交付與貨 運公司,以達輔助實現被上訴人履行其與新視代公司間關於 系爭顯示器及視訊盒買賣契約之給付利益,確保被上訴人之 契約目的。亦即雙方嗣達成由上訴人將系爭視訊盒併同出貨 之合意,約定上訴人為輔助實現被上訴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 力作為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其後已履行代工組裝系爭顯示器 及將系爭視訊盒併同系爭顯示器交與貨運公司之義務,嗣經 北區國稅局核算應繳納之貨物稅後以系爭裁處書命上訴人補 繳,上訴人繳納貨物稅額半數7,625,352元後,於104年12月 21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稅之金額,於同年月22 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律師函、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25 -27、62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之1-3之約定, 則上訴 人依該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繳納之貨物稅7,625,352 元,即有理由。上訴人先位請求之目的已達,則其基於選擇 之訴之合併型態, 另行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追加為請求權基 礎,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託蔡鈞 傑律師於104年12月21日寄送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 內給付7,625,352元, 於翌日(22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 有律師函、 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27、61、62頁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付款期限末日 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1-3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625,352元,及自104年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就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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