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森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
律師
相 對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開
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
判斷,即
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所為10
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第20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21
頁倒數第1行,既已就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
司)默示同意與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下稱許宜和堂)就102
年3月25日、29日之2筆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成立
買賣契約之
證據及理由為論述,故前開判決第21頁倒數第1行第5字以下
:「是康柏公司主張係春天洋行指示伊將貨款匯至許宜和堂
『為可採』」,顯係疏漏一「難」或「不」字,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
三、
經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第20頁倒數第1行以
下係論述102年3月25日、29日之2筆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惟無礙春天洋行指示康柏公司將貨
款匯至許宜和堂之主張。況本院已於判決第21頁第6行起說
明:102年3月25日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
所載之「廠商名稱」
欄位為春天洋行,訂購單下方之「廠商回覆簽章」欄位則標
示為春天洋行,春天洋行經筆劃掉,改為手寫「許宜和堂有
限公司00000000」等語。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