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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相 對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 判斷,即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 ,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7年7月17日所為10 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第20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21 頁倒數第1行,既已就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公 司)默示同意與許宜和堂有限公司(下稱許宜和堂)就102 年3月25日、29日之2筆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成立買賣契約之 證據及理由為論述,故前開判決第21頁倒數第1行第5字以下 :「是康柏公司主張係春天洋行指示伊將貨款匯至許宜和堂 『為可採』」,顯係疏漏一「難」或「不」字,依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第20頁倒數第1行以 下係論述102年3月25日、29日之2筆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之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無礙春天洋行指示康柏公司將貨 款匯至許宜和堂之主張。況本院已於判決第21頁第6行起說 明:102年3月25日燕窩產品訂購確認單所載之「廠商名稱」 欄位為春天洋行,訂購單下方之「廠商回覆簽章」欄位則標 示為春天洋行,春天洋行經筆劃掉,改為手寫「許宜和堂有 限公司00000000」等語。從而,本院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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