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蔭民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鄧學鑫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耀南,
嗣變更為鄧學鑫,有內政
部派令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202 頁),經其
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3 頁)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
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4 萬1,6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損害金額,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84 萬1,682 元之本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簽立「違反
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辦理被上訴人交通違規作業委託事務,伊依約應完成軟
硬體開發、採購及無線網路架設、電力申請及固定桿施作建
置等項目,及於履約
期間負責各該標的產生之製造、供應等
施作項目。
詎被上訴人以95年7 月1 日已刪除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
民間辦理」之
法令為由,而於97年1 月3 日以竹市警後字第
09700003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中,關
於作業規範第四、C1類「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項目
(下稱C1項目)部分,致伊受有如附表所列施作費用項次、
金額統計結果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應屬
委任契約,並無短期
時效之
適用;縱認屬
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終止契約
,而係解除契約,其
回復原狀應賠償損害之金額,亦無
民法
第511 條規定終止之損害賠償時效之適用。況經伊請求後,
被上訴人曾於往來函文,即99年3 月18日府授警交字第0990
200039號、101 年1 月30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03475號及10
1 年4 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14313號等函承認應予賠償
,且於103 年1 月間、2 月10日,兩造協調會議過程中,被
上訴人仍表示會賠償而承認,自未
罹於時效。另關於伊支出
市警局電費、通信費部分,為簽約前被上訴人委託伊進行系
統開發建置時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亦屬
無因管理,
爰依系爭
契約約定、委任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或無因管理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 萬1,
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減縮,
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 萬1,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規定已修正刪除,系爭契約C1項目已無委外辦理之法源依
據,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中數位式違規固定桿部分之契約。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契約解除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1 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伊並未有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104 年7 月
23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兩造解除契約後,伊已無給付承
攬
報酬之義務,亦無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
依約本為無償,且未驗收計價,不因契約解除而需支付上訴
人相關費用。又上訴人以伊名義支付之電費、通信費,為其
依約需自行支出之費用,非管理伊事物而為支出,非屬無因
管理。況自93年至96年間止,被上訴人所辦理交通違規案件
委託服務契約亦由上訴人承辦,契約內容並無二致,被上訴
人重新辦理招標後,仍由上訴人繼續辦理該業務,沿用舊有
設備,並無重新設置或採購之必要,
難認受有損害。且上訴
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支出日期、金額均未能證明與
系爭契約C1項目之關聯性,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
之
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
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
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
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
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
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
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
除各具一定分量特徵
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
就法律適用加以約定時,而應歸入非典型
混合契約外,自仍
應適用各該有名契約之規定,以確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標的為「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
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
惟契約性質
並不以形式上之名稱為斷,仍應依
前揭說明,判別其標準。
上訴人依契約名稱而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云云,尚難據
以採憑,本院自不受拘束。
⒊而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㈡標的數量:如投標標價清單,數量為
預估數,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系爭契
約之投標標價清單,則以「A 逕行舉發案件(傳統式照片類
)、A 逕行舉發案件(攔停逕舉類;含違規原始舉發照片及
違規通知單)、B 欄停舉發案件、C-1 違規數位影像逕行舉
發處理作業(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C-2 違規數位
影像逕行舉發處理作業(員警數位照片逕行舉發案件)、C-
3 違規數位影像逕行舉發處理作業(一般違規照片轉數位式
逕行舉發案件)、D 違警裁罰處理作業、E 寄存送達資料處
理作業、F 違規停車拖吊資料處理作業」各項單價、預估需
求數量,作為其價格投標決標之依據,契約標的即係以案件
之數量作計價基礎。又查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
96年4 月20日(簽約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廠商應於簽
約日起30個日曆天內完成除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外之各所有設
備之建置事宜(含工作場所設置);另於簽約日起120 個日
曆天內完成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建置」、第11條驗收則約定:
「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
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㈡驗收程序:⒈廠商應於簽約日起30
個日曆天內,完成除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外之各項作業準備(
含工作場所設置與通知機關驗收),完成後以書面通知機關
,機關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20日內會同廠商辦理驗收,經
本局驗收通過後且無待解決事項,以正式公文通知開始配合
機關正式執行交通違規入案作業。⒉數位式固定桿設備於簽
約日起120 個日曆天內完成設置,完成後以書面通知機關,
機關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20日內會同廠商辦理驗收,通過
驗收後,以正式公文通知開始作業。⒊各類作業每月及每一
批次各項作業完成產生之電子檔及相關報表文件辦理書面驗
收:⑴各類作業每月10日前,產生上月違規案件入案資料電
子及影像媒體檔⑵每一批次產生之相關報表應含:含有效清
冊、無效清冊、退件清冊、移送清冊、付郵大宗函件清冊及
績效評估統計表(含個人績效統計表)等」等語,其驗收計
價方式,亦係依完成案件數量計價,有系爭契約、開標決標
紀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
、第13頁、第30至33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靜
蓮證述:本件係依提供違規案件件數,依照每件計價給廠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以違反道路交通
違規案件之作業為標的,公開招標,舉凡違規案件之蒐證、
舉發、通知等資料彙整之工作,均由上訴人獨立完成相關作
業,再按完成件數向被上訴人請款,其請款依據重在工作之
完成
與否,並非單純事務之處理,且舉發工作過程中,其儀
器、程式等軟硬體設施,均由上訴人操作,並不受被上訴人
之指揮監督;況其前階段相關設備之建置事宜,均約定由上
訴人自行建構、設置,難認有事務處理之委任,而屬承攬
無
訛,並無混合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重在工作
之完成,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云云,
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以系爭
函文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茲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
⒈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按定作
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應包括在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為1 年已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
第125 條規定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時效完
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主
張適用15年之時效。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第5 款及第6 款分別約定:「契
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
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
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
標的,機關得洽廠商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
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非因政策變
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2 款規定」,有系爭
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又查系爭契
約之作業規範第四、C1類「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項
目部分,其締約之依據,即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3 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之法令
,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被上訴人即以此為由,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6 款規定,非因政策變更原因,於97年1 月3 日
以竹市警後字第0970000381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中C1項目
等情
,有系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正反面),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中C1項目部分等情,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4頁、原審卷四第156 頁),
堪予認定。而系爭
契約既屬承攬性質,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
所稱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應賠償廠商因此所受損害部分
,契約既無特別約定,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 年,即應優先適用,縱認被上訴人之
解除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前揭規定,亦為1 年。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中C1項目,即數位式固定桿設備
建置,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被上訴人非終止契約,而
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部分無民法
第514 條第2 項1 年時效適用云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
抗辯上訴人並未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驗收程
序第2 目通知驗收等語。查被上訴人為契約之解除時,C1項
目尚未開始辦理舉發違規案件,並為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依系爭契約作業規範第5 點第6 款約定,數位式固
定桿由得標廠商無償提供4 組設備,且廠商所有設備之建置
事宜(含工作場所設置)均自行設置,毋庸辦理移交,且未
計入契約標的之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亦尚無因
此受有何設備採購或裝置之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
解除系爭契約C1項目時,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對其所
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回復原狀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時效
之主張,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曾於往來函文,
即99年3 月18日府授警交字第0990200039號、101 年1 月30
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03475號及101 年4 月19日竹市警後字
第1010014313號函承認應予賠償,且於103 年1 月間、2 月
10日,兩造協調會議過程中,被上訴人仍應允會賠償,而未
罹於時效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
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靜蓮證述: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
人並未有回函,99年3 月18日之函文,是99年間收到上訴人
陳情函才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上訴人既不否
認收受97年1 月3 日之系爭函文,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98年1 月3 日時效即已完成。至被上訴人
99年3 月18日府授警交字第0990200039號函文以:「復台端
99年1 月26日電子郵件陳情案…本局自97年1 月起,終止此
項作業之執行。依
本案契約第15條第4 款規定…另同契約第
15條第6 款亦規定…。請貴公司依上述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依陳靜蓮前開證述,其內容僅回應上訴人之陳情函,
並重申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承認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觀
念通知。又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竹吉字第04
02號函:「…依約請求給付賠償本公司因此受之損害,計1,
373 萬4,511 元…依合約第15條第4 款規定,提起貴局賠償
本公司於
本約履約中已發生之製造、供應等施作費用」等語
,復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1 月30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03475
號函覆以:「依據本案契約第15條第4 款規定:契約因政策
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執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
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合先敘明。有關本
局解除部分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貴公司依本案契約作業
規範四、C1類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作業具備之各項功能,
提供相關儀器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支出費用單據,俾利本局
辦理後續賠償之依據」等語,僅係函覆要求上訴人補正資料
憑以辦理,亦難認已有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之意。嗣上訴人
再以101 年4 月3 日竹吉字第1010078 號函,爭執被上訴人
給付範圍不僅限於所受損害,應包括給付廠商合理之利潤,
並稱:「有關函示應提供相關儀器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支出
費用單據,俾利貴局辦理後續賠償之依據;因本案為96年得
標承包之案件,距今已4 年有餘,單據蒐集需費時日,待整
理完畢後再另行補陳提出」,被上訴人則以101 年4 月19日
竹市警後字第1010014313號函覆:「本案契約第15條第5 款
係終止契約適用規定。惟本案係解除部分契約,爰應依契約
第15條第4 款規定,僅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
所失利益」等語,不過係重申契約之解釋適用而已,並無拋
棄時效之利益至明。而證人陳靜蓮亦證述:上訴人為請求時
未有提出細項或統計表,沒有估算過上訴人設備之價錢,因
為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更徵
兩造間
上開往來函文,對於契約解釋尚有爭執,且上訴人亦
未曾提供完整單據明細供參,則於上訴人補正其請求相關證
據前,被上訴人之回函均尚無正式經確認拒絕或同意賠償之
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主張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拋棄時效云云,
即無可採。
⑶另查,上訴人復稱兩造曾分別103 年1 月間、同年2 月10日
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仍表示會賠償,而亦有中斷
時效,伊並基此信任,未積極請求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稱當天出席人員是最基層承辦人員,無權為同意或
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而證人陳靜蓮證述:開會時有在場,
有請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提供要我們賠償的細項,然後要上
簽,但是沒有答應要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
徵諸前揭函文往來之說明,足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仍僅重申
需由上訴人提出相關細項,才能有正式簽文確認同意或拒絕
,與會人員確無權為同意或拒絕之表示,並表示要上簽,自
無使上訴人信賴其有代表權之情形。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並無
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是上訴人仍稱被上
訴人協調會時已同意賠償,僅要求其提出單據云云,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而難採信。上訴人主張協調會議時被上訴人亦
有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云云
,
即屬無據。
㈢承上,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已屬無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
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需
優先適用承攬契約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時效,因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並已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市警局電費、通信費等部分
,惟該等市警局電費及通信費,既係用於前述數位式固定桿
相關設備所生費用,依前述系爭契約作業規範第5 點第6 款
約定,由得標廠商無償提供設備,後續保養、維修亦由廠商
負責等情,相關運作產生之電費、通信費等,原即約定由上
訴人負擔,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縱如上訴人所
述於簽約前進行之系統實測,更難認屬被上訴人之事務,顯
非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並使其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
亦屬無據。則本件上訴人既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則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否為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支出該
等項目之費用而受有損害、金額若干,即無再一一審究之必
要。至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上過失或同法第247 條標的不
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雖
主張於締約時已給付不能云云,因依前述上訴人於99年1 月
26日始為請求,且被上訴人並未有承認,則自亦無從依此請
求,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之電費及通信費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委任關係、民法第245 條
之1 、第247 條之1 、第226 條、第227 條或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4 萬1,68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1 │固定桿設置 │ 416,796元 │ 依94年取得原價50%計算 │
├───┼───────┼────────┼────────────┤
│2 │市警局電費 │ 15,596元 │ │
├───┼───────┼────────┼────────────┤
│3 │市警局通信費 │ 11,185元 │ │
├───┼───────┼────────┼────────────┤
│4 │施工費 │ 182,085元 │ │
├───┼───────┼────────┼────────────┤
│5 │差旅房租 │ 46,080元 │ │
├───┼───────┼────────┼────────────┤
│6 │油資 │ 126,053元 │總價×75.173% │
├───┼───────┼────────┼────────────┤
│7 │設備採購 │ 5,409,763元 │ │
│ │(含軟體開發)│ │ │
├───┼───────┼────────┼────────────┤
│8 │通信費 │ 144,638元 │總價×75.173% │
├───┼───────┼────────┼────────────┤
│9 │維修費 │ 38,448元 │ │
├───┼───────┼────────┼────────────┤
│10 │辦公室租金 │ 451,038元 │96年度每月5萬元×75.173%│
├───┼───────┼────────┼────────────┤
│ │合計 │ 6,841,6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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