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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蔭民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鄧學鑫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 上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耀南,變更為鄧學鑫,有內政 部派令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202 頁),經其 於108 年3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4 萬1,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損害金額,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684 萬1,682 元之本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簽立「違反 道路交通違規案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辦理被上訴人交通違規作業委託事務,伊依約應完成軟 硬體開發、採購及無線網路架設、電力申請及固定桿施作建 置等項目,及於履約期間負責各該標的產生之製造、供應等 施作項目。被上訴人以95年7 月1 日已刪除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 民間辦理」之法令為由,而於97年1 月3 日以竹市警後字第 09700003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中,關 於作業規範第四、C1類「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項目 (下稱C1項目)部分,致伊受有如附表所列施作費用項次、 金額統計結果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約定,被上 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並無短期 時效之用;縱認屬承攬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終止契約 ,而係解除契約,其回復原狀應賠償損害之金額,亦無民法 第511 條規定終止之損害賠償時效之適用。況經伊請求後, 被上訴人曾於往來函文,即99年3 月18日府授警交字第0990 200039號、101 年1 月30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03475號及10 1 年4 月19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14313號等函承認應予賠償 ,且於103 年1 月間、2 月10日,兩造協調會議過程中,被 上訴人仍表示會賠償而承認,自未罹於時效。另關於伊支出 市警局電費、通信費部分,為簽約前被上訴人委託伊進行系 統開發建置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屬無因管理依系爭 契約約定、委任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或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 萬1, 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減縮,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 萬1,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規定已修正刪除,系爭契約C1項目已無委外辦理之法源依 據,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 解除系爭契約中數位式違規固定桿部分之契約。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約,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1 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伊並未有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104 年7 月 23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兩造解除契約後,伊已無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亦無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 依約本為無償,且未驗收計價,不因契約解除而需支付上訴 人相關費用。又上訴人以伊名義支付之電費、通信費,為其 依約需自行支出之費用,非管理伊事物而為支出,非屬無因 管理。況自93年至96年間止,被上訴人所辦理交通違規案件 委託服務契約亦由上訴人承辦,契約內容並無二致,被上訴 人重新辦理招標後,仍由上訴人繼續辦理該業務,沿用舊有 設備,並無重新設置或採購之必要,難認受有損害。且上訴 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支出日期、金額均未能證明與 系爭契約C1項目之關聯性,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 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 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 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 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 ,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 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 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 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 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 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 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 除各具一定分量特徵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 就法律適用加以約定時,而應歸入非典型混合契約外,自仍 應適用各該有名契約之規定,以確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款標的為「違反道路交通違規案 件入案作業委託服務」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性質 並不以形式上之名稱為斷,仍應依前揭說明,判別其標準。 上訴人依契約名稱而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云云,尚難據 以採憑,本院自不受拘束。 ⒊而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約定「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㈡標的數量:如投標標價清單,數量為 預估數,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系爭契 約之投標標價清單,則以「A 逕行舉發案件(傳統式照片類 )、A 逕行舉發案件(攔停逕舉類;含違規原始舉發照片及 違規通知單)、B 欄停舉發案件、C-1 違規數位影像逕行舉 發處理作業(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C-2 違規數位 影像逕行舉發處理作業(員警數位照片逕行舉發案件)、C- 3 違規數位影像逕行舉發處理作業(一般違規照片轉數位式 逕行舉發案件)、D 違警裁罰處理作業、E 寄存送達資料處 理作業、F 違規停車拖吊資料處理作業」各項單價、預估需 求數量,作為其價格投標決標之依據,契約標的即係以案件 之數量作計價基礎。又查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 96年4 月20日(簽約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廠商應於簽 約日起30個日曆天內完成除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外之各所有設 備之建置事宜(含工作場所設置);另於簽約日起120 個日 曆天內完成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建置」、第11條驗收則約定: 「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 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㈡驗收程序:⒈廠商應於簽約日起30 個日曆天內,完成除數位式固定桿設備外之各項作業準備( 含工作場所設置與通知機關驗收),完成後以書面通知機關 ,機關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20日內會同廠商辦理驗收,經 本局驗收通過後且無待解決事項,以正式公文通知開始配合 機關正式執行交通違規入案作業。⒉數位式固定桿設備於簽 約日起120 個日曆天內完成設置,完成後以書面通知機關, 機關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20日內會同廠商辦理驗收,通過 驗收後,以正式公文通知開始作業。⒊各類作業每月及每一 批次各項作業完成產生之電子檔及相關報表文件辦理書面驗 收:⑴各類作業每月10日前,產生上月違規案件入案資料電 子及影像媒體檔⑵每一批次產生之相關報表應含:含有效清 冊、無效清冊、退件清冊、移送清冊、付郵大宗函件清冊及 績效評估統計表(含個人績效統計表)等」等語,其驗收計 價方式,亦係依完成案件數量計價,有系爭契約、開標決標 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 、第13頁、第30至33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靜 蓮證述:本件係依提供違規案件件數,依照每件計價給廠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以違反道路交通 違規案件之作業為標的,公開招標,舉凡違規案件之蒐證、 舉發、通知等資料彙整之工作,均由上訴人獨立完成相關作 業,再按完成件數向被上訴人請款,其請款依據重在工作之 完成與否,並非單純事務之處理,且舉發工作過程中,其儀 器、程式等軟硬體設施,均由上訴人操作,並不受被上訴人 之指揮監督;況其前階段相關設備之建置事宜,均約定由上 訴人自行建構、設置,難認有事務處理之委任,而屬承攬無 訛,並無混合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重在工作 之完成,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款約定,以系爭 函文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茲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 ⒈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按定作 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應包括在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是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自其原因發生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為1 年已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 第125 條規定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時效完 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主 張適用15年之時效。 ⒉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第5 款及第6 款分別約定:「契 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 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 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 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 標的,機關得洽廠商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 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非因政策變 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規定」,有系爭 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第15頁)。又查系爭契 約之作業規範第四、C1類「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案件項 目部分,其締約之依據,即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3 項「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之法令 ,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被上訴人即以此為由,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6 款規定,非因政策變更原因,於97年1 月3 日 以竹市警後字第0970000381號函解除系爭契約中C1項目等情 ,有系爭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頁正反面),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中C1項目部分等情,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4頁、原審卷四第156 頁),予認定。而系爭 契約既屬承攬性質,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款所稱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應賠償廠商因此所受損害部分 ,契約既無特別約定,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承攬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 年,即應優先適用,縱認被上訴人之 解除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前揭規定,亦為1 年。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中C1項目,即數位式固定桿設備 建置,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被上訴人非終止契約,而 係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部分無民法 第514 條第2 項1 年時效適用云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並未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驗收程 序第2 目通知驗收等語。查被上訴人為契約之解除時,C1項 目尚未開始辦理舉發違規案件,並為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依系爭契約作業規範第5 點第6 款約定,數位式固 定桿由得標廠商無償提供4 組設備,且廠商所有設備之建置 事宜(含工作場所設置)均自行設置,毋庸辦理移交,且未 計入契約標的之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亦尚無因 此受有何設備採購或裝置之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 解除系爭契約C1項目時,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對其所 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回復原狀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時效 之主張,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曾於往來函文, 即99年3 月18日府授警交字第0990200039號、101 年1 月30 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03475號及101 年4 月19日竹市警後字 第1010014313號函承認應予賠償,且於103 年1 月間、2 月 10日,兩造協調會議過程中,被上訴人仍應允會賠償,而未 罹於時效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 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 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 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 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靜蓮證述: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 人並未有回函,99年3 月18日之函文,是99年間收到上訴人 陳情函才回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上訴人既不否 認收受97年1 月3 日之系爭函文,其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98年1 月3 日時效即已完成。至被上訴人 99年3 月18日府授警交字第0990200039號函文以:「復台端 99年1 月26日電子郵件陳情案…本局自97年1 月起,終止此 項作業之執行。依本案契約第15條第4 款規定…另同契約第 15條第6 款亦規定…。請貴公司依上述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等語,依陳靜蓮前開證述,其內容僅回應上訴人之陳情函, 並重申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承認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觀 念通知。又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竹吉字第04 02號函:「…依約請求給付賠償本公司因此受之損害,計1, 373 萬4,511 元…依合約第15條第4 款規定,提起貴局賠償 本公司於本約履約中已發生之製造、供應等施作費用」等語 ,復經被上訴人以101 年1 月30日竹市警後字第1010003475 號函覆以:「依據本案契約第15條第4 款規定:契約因政策 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執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 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括所失利益,合先敘明。有關本 局解除部分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貴公司依本案契約作業 規範四、C1類數位式固定桿逕行舉發作業具備之各項功能, 提供相關儀器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支出費用單據,俾利本局 辦理後續賠償之依據」等語,僅係函覆要求上訴人補正資料 憑以辦理,亦難認已有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之意。嗣上訴人 再以101 年4 月3 日竹吉字第1010078 號函,爭執被上訴人 給付範圍不僅限於所受損害,應包括給付廠商合理之利潤, 並稱:「有關函示應提供相關儀器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及支出 費用單據,俾利貴局辦理後續賠償之依據;因本案為96年得 標承包之案件,距今已4 年有餘,單據蒐集需費時日,待整 理完畢後再另行補陳提出」,被上訴人則以101 年4 月19日 竹市警後字第1010014313號函覆:「本案契約第15條第5 款 係終止契約適用規定。惟本案係解除部分契約,爰應依契約 第15條第4 款規定,僅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 所失利益」等語,不過係重申契約之解釋適用而已,並無拋 棄時效之利益至明。而證人陳靜蓮亦證述:上訴人為請求時 未有提出細項或統計表,沒有估算過上訴人設備之價錢,因 為上訴人也沒有提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更徵 兩造間上開往來函文,對於契約解釋尚有爭執,且上訴人亦 未曾提供完整單據明細供參,則於上訴人補正其請求相關證 據前,被上訴人之回函均尚無正式經確認拒絕或同意賠償之 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有拋棄時效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主張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拋棄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⑶另查,上訴人復稱兩造曾分別103 年1 月間、同年2 月10日 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仍表示會賠償,而亦有中斷 時效,伊並基此信任,未積極請求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稱當天出席人員是最基層承辦人員,無權為同意或 承認之意思表示等語。而證人陳靜蓮證述:開會時有在場, 有請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提供要我們賠償的細項,然後要上 簽,但是沒有答應要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 徵諸前揭函文往來之說明,足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仍僅重申 需由上訴人提出相關細項,才能有正式簽文確認同意或拒絕 ,與會人員確無權為同意或拒絕之表示,並表示要上簽,自 無使上訴人信賴其有代表權之情形。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並無 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是上訴人仍稱被上 訴人協調會時已同意賠償,僅要求其提出單據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上訴人主張協調會議時被上訴人亦 有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云云 ,即屬無據。 ㈢承上,系爭契約既屬承攬契約,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已屬無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 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需 優先適用承攬契約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時效,因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並已為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市警局電費、通信費等部分 ,惟該等市警局電費及通信費,既係用於前述數位式固定桿 相關設備所生費用,依前述系爭契約作業規範第5 點第6 款 約定,由得標廠商無償提供設備,後續保養、維修亦由廠商 負責等情,相關運作產生之電費、通信費等,原即約定由上 訴人負擔,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所支出,縱如上訴人所 述於簽約前進行之系統實測,更難認屬被上訴人之事務,顯 非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並使其受有利益之情形,是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亦屬無據。則本件上訴人既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則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否為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支出該 等項目之費用而受有損害、金額若干,即無再一一審究之必 要。至民法第245 條之1 締約上過失或同法第247 條標的不 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雖 主張於締約時已給付不能云云,因依前述上訴人於99年1 月 26日始為請求,且被上訴人並未有承認,則自亦無從依此請 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支出之電費及通信費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委任關係、民法第245 條 之1 、第247 條之1 、第226 條、第227 條或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4 萬1,68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備註 │ ├───┼───────┼────────┼────────────┤ │1 │固定桿設置 │ 416,796元 │ 依94年取得原價50%計算 │ ├───┼───────┼────────┼────────────┤ │2 │市警局電費 │ 15,596元 │ │ ├───┼───────┼────────┼────────────┤ │3 │市警局通信費 │ 11,185元 │ │ ├───┼───────┼────────┼────────────┤ │4 │施工費 │ 182,085元 │ │ ├───┼───────┼────────┼────────────┤ │5 │差旅房租 │ 46,080元 │ │ ├───┼───────┼────────┼────────────┤ │6 │油資 │ 126,053元 │總價×75.173% │ ├───┼───────┼────────┼────────────┤ │7 │設備採購 │ 5,409,763元 │ │ │ │(含軟體開發)│ │ │ ├───┼───────┼────────┼────────────┤ │8 │通信費 │ 144,638元 │總價×75.173% │ ├───┼───────┼────────┼────────────┤ │9 │維修費 │ 38,448元 │ │ ├───┼───────┼────────┼────────────┤ │10 │辦公室租金 │ 451,038元 │96年度每月5萬元×75.173%│ ├───┼───────┼────────┼────────────┤ │ │合計 │ 6,841,68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