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敏敏
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學添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拓磨
訴訟代理人 鄭振茂
被 上訴人 仇培峯
吳斯維
陳盛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9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仇培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瓷公司)之代理商即原審共同
被告廣
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及訴外人廣禾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簽訂合約編號SP0000000 之合
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廣升公司及廣禾公
司將所代理之京瓷公司事務機器設備出售與伊,並為伊介紹
承租人,再由伊將
上開事務機器出租與承租人收取租金,廣
升公司及廣禾公司負責租賃
標的物之安裝、設定、測試、維
修、保養及
瑕疵擔保等;租賃期滿或租賃
期間非可歸責於伊
而向承租人取回租賃標的物時,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應
按買
回確認書相應日期所示金額買回租賃標的物。伊並於同日與
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及京瓷公司簽訂產品售後服務擔保協議
書(下稱系爭擔保協議),約定若廣升公司及廣禾公司喪失
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時,京瓷公
司同意無條件承接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
暨耗材,
期限至伊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承租人如發
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及京瓷公司則
應共同協助伊將租賃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
嗣廣升公司為
伊介紹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
),三方並於103 年3 月21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合約A),約定由大同國小向伊承租廣升公司提供
之數位複合機2 台,租賃期間自103 年3 月21日起算5 年,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8,000 元;
復於103 年6 月16
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B;與系爭租
賃合約A合稱系爭租賃合約),約定由大同國小向伊承租廣
升公司提供之彩色數位複合機1 台,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
16日起算5 年,每月租金3 萬700 元。大同國小總共向伊承
租3 台數位複合機(下合稱系爭機器)。大同國小自103 年
12月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伊已於104 年1 月6 日寄發
存證
信函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1-13 項之約
定,大同國小應給付系爭租賃合約A尚未繳納之52期租金93
6,000 元、系爭租賃合約B尚未繳納之55期租金1,688,500
元,合計2,624,500 元,及自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大同國小於契約終止後
仍
無權占有系爭機器,伊得另請求1 個月之租金48,700元。
另京瓷公司並應依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之約定,於伊將系爭
機器轉租新客戶後,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
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
㈡、被上訴人仇培峯(下稱姓名)於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時,為廣
升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吳斯維(下稱姓名)為大同國
小總務主任並為系爭租賃合約A之機器設備簽收人;被上訴
人陳盛雄(下稱姓名)為大同國小學務主任並為系爭租賃合
約B之機器設備簽收人。伊於機器交付後,按月寄送每月之
租金發票與大同國小,大同國小與廣升公司卻就系爭租賃合
約另行分別簽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吳斯維、陳盛雄將
租金發票交由廣升公司之財務人員,再由廣升公司以大同國
小之名義支付租金,至103 年12月間大同國小未支付當期租
金,伊方知每月租金實際係廣升公司以大同國小名義代為匯
款。吳斯維、陳盛雄明知機器係向伊承租,卻依仇培峯之員
工指示,將發票交與廣升公司,造成伊自103 年12月起受有
無法收到租金之損害,仇培峯、吳斯維、陳盛雄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就系爭租賃合約A之936,000 元租金
債權及系爭租賃合約B之1,688,500 元租金債權,吳斯維、
陳盛雄應分別與仇培峯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1-13 項約定、系爭擔保協議第
2 條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
判命:⒈大同國小應給付2,673,200 元及其中2,624,500 元
自103 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⒉
京瓷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自103 年12
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⒊仇培
峯、吳斯維應
連帶給付936,000 元。⒋仇培峯、陳盛雄應連
帶給付1,688,500 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大同國小應給付2,
673,200 元及其中2,624,500 元自103 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⒊京瓷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
機器轉租新客戶後,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
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⒋仇培峯、吳斯維應連帶給付936,
000 元。⒌仇培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1,688,500 元。⒍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大同國小則以:伊僅曾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租賃合約
內容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伊因廣升公司員工郭先修向
吳斯維、陳盛雄表示系爭租賃合約為廣升公司之內部文件而
於合約內用印,絕無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之意。上訴人與
廣升公司成立融資性租賃,而上訴人之代理人為廣升公司,
廣升公司並未代理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伊與上訴
人並無契約意思表示
合致。縱認該合約有效成立,然系爭租
賃合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上訴人業
已取回系爭機器,並請求廣升公司買回,並未受有損害,該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
,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京瓷公司則以:依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約定
,廣升公司若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
時,伊同意無條件承接廣升公司已出售與上訴人並租賃與承
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
,期限至廣升公司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伊
承接後,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情事時,伊與廣升公司
固應共同協助上訴人將標的物轉租其他新客戶,然如逾1 個
月時間未能轉租,廣升公司同意依與上訴人協議之金額買回
標的物。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廣升公司已喪失服務能力或歇
業,且亦已逾1 個月之期限,應由廣升公司買回,伊不負提
供維修與保養服務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㈢、吳斯維、陳盛雄則以:系爭租賃合約並未成立,大同國小僅
與廣升公司成立
租賃契約,伊等與仇培峯並未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縱認大同國小與上訴
人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合約,然伊等另與仇培峯簽訂變更租賃
暨維護合約書,並將發票交與廣升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租
金債權之存續或其
法律上效力,
難認上訴人之債權受有侵害
,上訴人之請求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㈣、仇培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於原審則辯稱:系爭租賃合約並未成立,大同國小僅與
廣升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103 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合
作協議;上訴人與京瓷公司、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於同日簽
訂系爭擔保協議,有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擔保協議附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13-16 頁)。
㈡、系爭租賃合約A簽訂日期為103 年3 月21日,並蓋有大同國
小關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蓋有大同國小總務處橢圓
形章、吳斯維之教務主任章;系爭租賃合約B簽訂日期為同
年6 月16日並蓋有大同國小關防,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
蓋有大同國小學務處橢圓形章、陳盛雄之學務主任章,有系
爭租賃合約、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17至26、37、41頁)。
㈢、廣升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21日及同年6 月16日簽立買回確
認書,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4 日取回系爭
機器,有買回確認書、租賃影印機取回聲明書在卷
可按(見
原審卷第31-34 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合約均有效成立,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
條第11-13 項之約定、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之約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㈠大同國小應給付伊
2,673,200 元及其中2,624,500 元自103 年11月22日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㈡京瓷公司應於伊將系爭機器
轉租新客戶後,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提
供維修與保養服務。㈢仇培峯、吳斯維應連帶給付伊936,00
0 元。㈣仇培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伊1,688,500 元
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與大同國小間是否成立系爭租賃合約:
㈠、按意思表示係由表意人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
表示行為所構
成,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
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
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就其相關職權事項與
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應
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27條規定,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
之法理,由其代表人即校長代表為之。查卷附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租賃合約,明載出租人為上訴人,供應商為廣升公司,
承租人為大同國小,承租人欄業已蓋用大同國小關防及校長
陳學添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8-20 、23-25 頁),應認大同
國小外觀上已為承租之表示行為。上訴人及廣升公司收受該
租賃合約後,復分別於該合約之出租人欄及供應商欄蓋用公
司大小章,外觀上亦均為同意出租及供應系爭機器之表示行
為,
堪認上訴人與大同國小間外觀上已簽訂系爭租賃合約。
㈡、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定有明文。
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賃合約內容,伊為出租人,大同國小
為承租人,廣升公司則僅為伊就該租賃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等
情;大同國小則辯稱:伊僅曾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從
無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之意,該合約僅為廣升公司向上訴
人辦理貸款應備之文件等語。
⒉查吳斯維於原審陳稱:伊因學校需要影印服務而向廣升公司
洽談,每學期固定買60張影印卡,如果有額外的需求才會再
跟廣升公司購買,伊不曾與上訴人員工洽談過,郭先修表示
系爭租賃合約為廣升公司融資所用之資料,大同國小未曾支
付租金與上訴人,伊是因為看到機器送達所以蓋章簽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5 頁);陳盛雄於原審陳述
:伊與廣升公司人員郭先修洽談學務處用影印機之合約,每
個月基本費用兩千多元,超用部分依張數計算,付款是廣升
開發票後再由學校匯款,因為機器已送達所以蓋章簽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另證人即廣升
公司業務員郭先修證稱:本件是由伊以廣升及廣禾公司業務
身分與大同國小接洽,大同國小僅與伊洽談合約,廣升公司
每月向大同國小收取固定費用租金,如大同國小使用超過數
量則有額外收費,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融資貸款是由廣升
公司支付,融資貸款與大同國小無關,是廣升公司以大同國
小名義依照三方契約之款項匯款予原告,永豐金僅有於交機
時派人拍照等情(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8 頁反面)。參
以大同國小簽立系爭租賃合約後,隨即與廣升公司簽立變更
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約定租金為每學期58張影印卡、每個月
2,625 元基本費用,大同國小於103 年4 月至103 年12月間
共支付影印費用3 萬1,175 元予廣升公司等情,亦有變更租
賃暨維護合約書、影印費及影印卡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附
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101 頁),
核與前開吳斯維、陳盛
雄所述及證人郭先修證述情節相符。
益徵大同國小主觀上認
知之出租人及租賃條件,實如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所示,
大同國小主張伊因廣升公司員工郭先修向吳斯維、陳盛雄表
示系爭租賃合約為廣升公司之內部文件而於合約內用印,並
無受系爭租賃合約
拘束之意,
洵屬有據。至證人即上訴人員
工王大年雖證稱:本件是由郭先修與伊接洽,合約內容是由
廣升公司談,裝機對保時有拍照並和主任確認合約內容,對
保之前沒有和大同國小的承辦人接觸
云云(見原審卷第159
-160頁),然大同國小並無與上訴人訂約之真意,已如前述
,不因王大年是否曾與大同國小主任確認合約內容而有不同
。
⒊再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
孳息充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423 條分別規定甚明。
①細繹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5 項:「⒈標的物應由供應商(
按即廣升公司,下同)交付予承租人(按即大同國小,下同
),承租人並
予以驗收確認標的物沒有規格、性能上及其他
任何瑕疵,出租人(按即上訴人,下同)對標的物不負任何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⒉承租人自起租日,即依本契約約定使
用、保管標的物,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本
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
供應商或標的物規格、性能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
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同條第7 項:「於租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
保養服務,概與出租人
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
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
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需依約按期給付金。
惟供應
商違反上述契約義務時,出租人應協助解決之」等約定,隱
然由廣升公司負擔出租人應負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而
廣升公司
旋與大同國小另行訂立變更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變
更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如前⒉所述,益證系爭租賃合約
中隱藏有由廣升公司擔任出租人,大同國小則為承租人之
法
律關係。上訴人雖主張廣升公司僅為伊就該租賃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云云,然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即履行輔助人僅以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地位,代債務人履行債務,並非因此取代
債務人之身分,債務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並應
負同一責任,參以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7 項
乃約定「於租
用期間內,由供應商(按即廣升公司)提供調整、檢查等保
養服務,概與出租人(按即上訴人)無涉」,顯見廣升公司
係以出租人地位負保持義務,與上訴人全然無關,上訴人主
張廣升公司為其債務履行人乙節,殊無足採。
②另
觀諸系爭租賃合約第3 條分別約定每月基本費用(含稅)
各為18,000元及30,700元,同條第2 項則各約定「上開費用
已包含於承租人支付給出租人之月租金內。每月基本張數為
25,000張,超印部分以每張0.5 元(含稅)計算並支付給供
應商」、「上開費用已包含於承租人支付給出租人之月租金
內。採倒扣方式計算,彩色每張6 元(含稅)、黑白每張0.
5 元(含稅),超印部分依實際超印費用計算並支付給供應
商」,
堪認上訴人每月收取固定之租金,至於超印部分之租
金,費用則由大同國小支付與廣升公司,益證上訴人著重固
定資金之回收,非惟以契約排除其應負之出租人租賃物交付
及保持義務,甚且大同國小實際應繳納之租金,係由大同國
小與廣升公司就實際影印章數進行結算,超印部分之租金由
廣升公司收取,
參諸前揭⒉吳斯維、陳盛雄所述及證人郭先
修證詞,
堪信系爭租賃合約中隱藏有大同國小為承租人向廣
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之法律關係。
⒋復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
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
所有權後,再出
租與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觀察融資性租賃之特性,出租人
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所收取之「租金」實為其購買機
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
用之總和。亦即出租人為達融資於承租人之目的,而提供資
金購買機器設備,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
之本息及利潤等費,從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
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錢消費借貸無異(最高法院90年度
台
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合約訂立日期即103 年3 月21日、同年6
月16日,同時由廣升公司出具買回確認書,同意於大同國小
未依系爭租賃合約交付租金時,由廣升公司依約買回系爭機
器(見原審卷第33-34 頁),而首期買回金額則為上訴人向
廣升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未稅金額,此有廣升公司開立與上
訴人之統一發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並
自
承會計單位依照系爭租賃合約及買回確認書(見本院卷第
222 頁),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其中103 年3 月21日轉帳
傳票(下稱轉帳傳票A,同附表一)序號90之會計科目為應
付帳款- 融資租賃,立沖帳目為廣升公司,本幣貸方金額即
為上訴人向廣升公司購入系爭租賃合約A中租賃標的之含稅
金額;同年6 月16日轉帳傳票(下稱轉帳傳票B,同附表二
;與轉帳傳票A合稱轉帳傳票)序號60之會計科目為應付帳
款- 融資租賃,立沖帳目為廣升公司,金額即為上訴人向廣
升公司購入系爭租賃合約B中租賃標的之含稅金額,有上開
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4、213-214 頁
),足認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實係融資租賃契約,
而非單純
買賣契約,廣升公司依約負有於上訴人未能取得「租金」時
,即應買回系爭機器之義務。
②又查轉帳傳票A中序號40: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 融資租賃
,金額為系爭租賃合約A共60期之未稅租金1,028,580 元【
計算式:17,143×60=1,028,580 ,每期未稅租金為17,143
(18 ,000 ÷1.05=17,143,元以下4 捨5 入)】,該金額
即為序號50:會計科目為未實現利息收入,金額162,866 元
及序號60:會計科目為租賃資產,金額為865,714 元(即上
訴人向廣升公司購入系爭租賃合約A中租賃標的之未稅金額
)之總和。另轉帳傳票B中序號30:會計科目為應付帳款-
融資租賃,金額為系爭租賃合約B共60期之未稅租金1,754,
28 0元【計算式:29,23860=1,754,280 ,每期未稅租金為
29,238元(30,700÷1.05=29,238,元以下4 捨5 入)】,
該金額即為序號40:會計科目為未實現利息收入,金額277,
756 元及序號50:會計科目為租賃資產,金額為1,476,524
元(即上訴人向廣升公司購入系爭租賃合約B中租賃標的之
未稅金額)之總和,顯見系爭租賃合約之租金(未稅)總額
,包含利息在內,核與廣升公司於原審自承:系爭租賃合約
,實係廣升公司向上訴人融資所用文件,合約
所載之租金實
際係融資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按月攤還金額,由廣升公司給付
與上訴人,大同國小向廣升公司租賃系爭機器,並無與上訴
人成立租賃合約之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8-59 頁)。
益徵系爭租賃合約亦隱藏有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之融資性租
賃契約甚明。
㈢、
綜上所述,系爭由上訴人、大同國小、廣升公司共同簽立之
租賃合約,當事人間並無契約所載由大同國小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機器之內容拘束之意,而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虛偽
意思表示,並隱藏有由大同國小為承租人向廣升公司承租系
爭機器暨由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融資租賃契
約之他項法律行為,應各別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上訴人與大同國小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執系爭租賃
合約,請求大同國小應給付伊2,673,200 元及其中2,624,50
0 元自103 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損害
金,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請求京瓷公司應於伊將系爭機器轉租新客戶後,自10
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
有無理由:
查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3 條分別約定:「乙方(
即廣禾公司,下同)與丙方(即廣升公司,下同)若喪失服
務能力或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甲方(即京瓷公
司,下同)同意無條件承接乙方與丙方已售予丁方(即上訴
人,下同)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務及
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丁方與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
合約到期日止。甲方於承接後,承租人如發生公司倒閉歇業
情事時,甲方、乙方、丙方應共同協助丁方將標的物轉租其
他新客戶;如逾一個月時間未能轉租,乙方與丙方同意依與
丁方協議之金額買回標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系
爭設備確認書第2 條約定:「廣禾、廣升若喪失服務能力或
歇業無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時、立書人(即京瓷公司)同
意於收到貴公司(即上訴人)通知後無條件承接廣禾、廣升
已售予貴公司,並租賃予承租人之租賃標的物之維修保養服
務及免費提供消耗性零件及耗材,期限至貴公司與承租人所
簽訂之租賃合約到期日止」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 頁)。
上訴人未證明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已喪失服務能力或歇業無
法提供標的物維修保養,遽依上開約定請求京瓷公司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於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
租新客戶後,應向該新客戶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
尚非有據
。況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4 日取回系爭機
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上訴人
迄今未將系爭機器轉租
與他人,並已請求廣升公司買回系爭機器而應給付2,139,18
1 元,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廣升公司並未上訴)
,依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3 條前後文義觀之,上
訴人既已請求廣升公司買回系爭機器,亦不得再請求京瓷公
司應於系爭租賃合約A及B之期限內提供維修與保養服務。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
斯維、陳盛雄應分別與仇培峯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
斯維、陳盛雄應分別與仇培峯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非以大同
國小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合約後,另與廣升公司另行簽訂變更
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吳斯維、陳盛雄明知機器係向伊承租,
卻依仇培峯之員工指示,將發票交與廣升公司,造成伊對於
大同國小之租金債權受侵害等情,為其論據。然上訴人與大
同國小間雖簽訂系爭租賃合約,惟該合約當事人間並無受契
約約定內容拘束之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虛偽意思表
示,並隱藏有由大同國小為承租人向廣升公司承租系爭機器
暨由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成立融資租賃契約之他
項法律行為,應各別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已如前
述,上訴人與大同國小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本無租金債權
可言,上訴人主張其租金債權被侵害,顯乏依據而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1-13 項之約定
、系爭擔保協議第2 條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5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⒈大同國小應給付2,673,200
元及其中2,624,500 元自103 年1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延遲損害金。⒉京瓷公司應於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轉
租新客戶後,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止提供
維修與保養服務。⒊仇培峯、吳斯維應連帶給付936,000 元
。⒋仇培峯、陳盛雄應連帶給付1,688,500 元,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單別:L91L租賃分期備註: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單號:00000000000 │
│日期:103/03/21 │
├─┬───────┬────────┬──────┬──────┬──────┤
│序│會計科目 │摘要 │立沖帳目㈠ │本幣借方金額│本幣貸方金額│
│號│科目名稱 │ │立沖帳目㈡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865,714│ │
│10│租賃資產 │ │ │ │ │
│ │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廣升商業機器│ 43,286│ │
│30│進項稅額 │-ZV00000000 │ │ │ │
│ │- 應稅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1,028,580│ │
│40│應收帳款 │ │ │ │ │
│ │- 融資租賃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 162,866│
│50│未實現利息收入│ │ │ │ │
│ │融資租賃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 865,714│
│60│租賃資產 │ │ │ │ │
│ │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廣升商業機器│ │ 909,000│
│90│應付帳款 │ │ │ │ │
│ │- 融資租賃 │ │ │ │ │
├─┴───────┴────────┴──────┼──────┼──────┤
│ 合 計 │ 1,937,580│ 1,937,580│
└─────────────────────────┴──────┴──────┘
附表二:
┌───────────────────────────────────────┐
│單別:L91L租賃分期備註: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單號:00000000000 │
│日期:103/06/16 │
├─┬───────┬────────┬──────┬──────┬──────┤
│序│會計科目 │摘要 │立沖帳目㈠ │本幣借方金額│本幣貸方金額│
│號│科目名稱 │ │立沖帳目㈡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1,476,524│ │
│10│租賃資產 │ │ │ │ │
│ │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廣升商業機器│ 73,826│ │
│20│進項稅額 │-AQ00000000 │ │ │ │
│ │- 應稅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1,754,280│ │
│30│應收帳款 │ │ │ │ │
│ │- 融資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 277,756│
│40│未實現利息收入│ │ │ │ │
│ │-融資租賃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大同國小 │ │ 1,476,524│
│50│租賃資產 │ │ │ │ │
│ │ │ │ │ │ │
├─┼───────┼────────┼──────┼──────┼──────┤
│ │00000000 │大同國小融資起租│廣升商業機器│ │ 1,550,350│
│60│應付帳款 │ │ │ │ │
│ │- 融資租賃 │ │ │ │ │
├─┴───────┴────────┴──────┼──────┼──────┤
│ 合 計 │ 3,304,630│ 3,304,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