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馬英九
訴訟
代理人 吳柏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玉蔻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第
二項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應依附件二所示規格方式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內容各壹日。
四、其餘
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命給付金錢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
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所屬之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及伊之
幕僚、競選團隊並未收取任何
非法政治獻金,被上訴人明知
不實或未合理查證,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電視、平面
新聞及臉書社交媒體傳述伊於民國101年競選第13任總統時
,經營頂新集團之魏應州、魏應交、魏應充、魏應行等人之
家族(下稱頂新魏家)透過訴外人胡定吾,將頂新魏家非法
捐助之新臺幣(下同)2億元政治獻金(下稱
系爭2億元非法
政治獻金)送至總統府,讓頂新魏家成為總統府之親密夥伴
,給予頂新魏家特權及差別待遇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使不知情之大眾信以為真,造成伊之社會評價低落而毀
損伊之名譽,侵害名譽權,構成
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及
以刊登道歉聲明方式,
回復名譽等語。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附件一所示之
聲明內容、規格方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
果日報(下合稱四大報)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
二、被上訴人
抗辯:伊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伊曾向訴外人
謝國樑、吳子嘉、胡忠信查證,政府處理食安風暴對於頂新
魏家似有特殊待遇,故可能係曾因選舉而收取鉅額政治獻金
捐獻所致。吳子嘉已先發表以「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
坐牢?」為標題之文章,指摘上訴人收取非法政治獻金。另
胡忠信亦告知其自台南市某位人士得知上訴人有收受頂新魏
家的政治獻金。訴外人張榮豐亦提供訊息,認頂新魏家之政
治獻金金額可能為2億元。再依據伊向訴外人蔡玉真及黃文
局查證結果,胡定吾與上訴人及頂新魏家之關係,扮演居中
白手套角色者應為胡定吾。而魏應充於上訴人101年競選第
13任總統時,擔任馬吳總統競選總部工商後援會副總會長,
不可能未捐贈政治獻金。訴外人宋耀明亦公開表示政治人物
應該都有非法之捐贈,有不同入帳方式,伊比對
上開查證結
果,確認存有上訴人涉及收受非法政治獻金之疑慮。在上開
充分依據及確信之下,伊始為系爭言論之評論報導,強調非
法政治獻金並非上訴人私人使用,非上訴人貪污,已表達報
導係出於對上訴人之善意。而對於伊之報導,上訴人雖多次
口頭自清,但因所公開之選舉經費過低,頂新魏家於上訴人
執政
期間並獲得許多特權,處理食安風暴似對頂新魏家有特
殊待遇,頂新魏家並將其發行之康師傅TDR(臺灣存託憑證
)退還之傭金525萬元,透過王金平轉交國民黨高雄縣黨部
,而國民黨與上訴人卻否認有收受頂新魏家政治獻金,均無
法說服大眾,澄清疑慮,故伊在政治獻金法法規不周全、臺
灣選舉所費金額龐大,上訴人隱晦不肯面對社會質疑之前提
下,就重大公益議題為評論,並無惡意。且非法政治獻金,
必然不是透過捐款至政治獻金專戶之方式達成,為避免查證
,當以現款交付之方式為宜,此種客觀證據取得不易,伊無
調查權可資查證,伊並且表明並無實質證據,係以追查之立
場提出報導,縱上訴人未收取頂新魏家非法政治獻金屬實,
但伊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過失不知真偽而為報
導,故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
以附件一所示規格及方式,於四大報刊登道歉聲明1日。㈣
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曾於103年12月17日,於年代
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指稱國民黨收取頂新魏家2億元
政治獻金,有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節目錄影譯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
(二)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曾於103年12月18日在民視新
聞台採訪中指稱頂新魏家私下捐贈非法政治獻金,國安高層
稱其得到之消息為2億元等語,有民視晚間新聞錄影譯文
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
(三)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曾於103年12月22日在其個人
臉書上登載乙篇名為「致馬總統公開信」之文章,指稱上訴
人之競選團隊收取頂新魏家2億非法政治獻金,動搖國本,
傷害上訴人名譽,有被上訴人之臉書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22頁)。
(四)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曾於103年12月23日在美麗島
電子報撰寫以「馬團隊指的就是馬英九總統」之文章,指稱
上訴人由核心親信掌控,自頂新魏家收受非法秘密獻金受贈
2億元支應總統大選經費,有網頁列印美麗島電子報新聞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
(五)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5至8號所示,曾於103年12月23日參加
三立新聞台「新台灣加油」、年代新聞台「新聞面對面」、
「新聞追追追」等節目時陳稱:馬團隊即指上訴人,收取頂
新魏家非法政治獻金,並無做
對價關係之事,收受金錢係上
訴人親信處理,上訴人及其幕僚均知情,中間
關係人係胡定
吾,胡定吾幫助頂新魏家送錢到總統府,這是大功一件等語
,有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節目、年代新聞台「新聞面
對面」、「新聞追追追」節目等錄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5至27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或者二者兼有之?
(二)系爭言論若有屬於事實陳述部分,其所陳述內容是否真實?
(三)若前開陳述與真實不符者,上訴人主張該內容足以損害其名
譽,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此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
主觀要件,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合理查證,縱認
構成要件該當,亦不會
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四)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有理由者,其主張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並在平面媒體上
刊登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言論有部分是事實陳述、部分為意見表達;其中附表編
號1、2號與上訴人
無涉,不涉及侵權問題;附表編號3至8號
部分,關於「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競選團隊,透過胡定吾收受
頂新魏家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言論為事實陳述,其餘之言
論則係意見表達。意見表達部分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問題
。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
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
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
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
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
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言論,並未提及與上訴人
有何關連,不論其所為陳述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均不
致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言論為事實陳述
,且屬不實,構成對其權利侵害
云云,應無可採。
⑵至於附表編號3至8號部分之言論,除被上訴人傳述系爭2億
元非法政治獻金言論為事實陳述,其餘之言論則係就其所指
述之事實陳述所為意見表達,而意見表達部分為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範圍,業如前述,是關於被上訴人前開意見陳述部
分,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之權利侵害。
(二)被上訴人在媒體傳述之頂新魏家捐獻系爭2億元非法政治獻
金予上訴人,並非事實。
⒈被上訴人曾於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之媒體傳述系爭2億元非
法政治獻金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
復於103年
12月24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下稱最高檢特偵組)舉
發上訴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經列案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
高檢)103年度查字第155號違反政治獻金法事件,
嗣經最高
檢以查無實據而簽結
等情,有最高檢103年度查字第155號卷
(下稱最高檢查字卷)、最高檢104年度特他字第10號卷(
下稱特他卷)可稽。
⒉證人魏應充、魏應交、魏應行均於最高檢調查時
結證稱:未
捐贈上訴人2億元政治獻金等語(見最高檢查字卷㈥第189頁
、第205頁、第224頁)。另證人胡定吾於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355號刑事案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之毀謗罪
案件,下稱系爭毀謗刑案)證稱:伊不知道魏家有無政治獻
金,亦未透過伊捐贈上訴人,伊亦無協助上訴人處理政治獻
金之事,伊僅依據政治獻金法捐獻給國民黨,且有登記公開
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卷㈢<下稱上易卷>第
6頁反面至12頁反面)。又魏應州、魏應交、魏應充、魏應
行及其等配偶張綠雲、林麗棉、許秀綿、魏涂苗、子女及子
女配偶等人,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14日第13屆總統選舉
日止,從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共7250萬元
,其中14筆共5500萬元屬於頂新控股公司臺北辦事處彰化銀
行吉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魏應行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
筆計845萬元;魏應充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彰化銀行員
林分行帳戶各1筆400萬元;林麗棉安泰銀行營業部及張綠雲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各1筆分別為150萬元及355萬元等情
,亦有提款憑證、大額通貨交易、交易明細查詢等參(見最
高檢查字卷㈥第23-66頁、第93頁、第113頁、第155頁),
顯
難認被上訴人指述頂新魏家捐助上訴人2億元非法政治獻
金之事與事實相符。
⒊頂新控股公司出納洪美惠、李妍賢(實際前往銀行領款之人
)、財務主管王琬玲、陸億華所提領大額現金係分別承魏應
交、魏應充或魏應行之指示,領款後由財務主管陸億華交給
魏應交、魏應充或魏應行等情,
業據陸億華、洪美惠、王婉
玲、李妍賢、劉雅卿於最高檢特偵組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最
高檢查字卷㈥第69-76頁、第91-92頁、第94-97頁、第100
-103頁、第111-112頁、第114-117頁119-120頁、第153-154
頁),並提出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請款單影本、支票存根
聯影本、會計科目明細帳等資料為據(見同上卷㈥第78-89
頁、第120-122頁、第157-165頁)。且魏應行於100年8月31
日自頂新控股公司領取1000萬元、魏應充於同年9月9日領取
1000萬元、同年10月28日魏應交領取2500萬元、同年12月9
日魏應充領取1000萬元等情,亦為魏應行、魏應充、魏應交
所
自承,並有請款單可證(見同上卷㈥第120-122頁)。另
自上開魏家家族之個人銀行帳戶提領之大額現金,即自魏應
行及魏應充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林麗棉安泰銀行營
業部及張綠雲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提領大額現金部分,係
頂立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立公司)董事長魏應充
交辦,並由財務主管劉雅卿交付予魏應充等情,亦經頂立公
司出納李妍賢、財務主管劉雅卿證實
無訛(見同上卷㈥第11
1-112頁、第114-117頁、第153-155頁、第157-165頁)。
⒋證人魏應交於最高檢特偵組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10月2
8 日從頂新控股公司支領現金2500萬元,係因公務墊支領回
,包括一些無法分擔給被投資公司之公務飛機費用、員工犒
賞交際等等,領得款項中有2000萬元,係委請魏應充向王德
傳茶莊之王俊欽購買一盒7片的之「龍馬同慶號」清朝普洱
茶,其餘500萬元可能是留給家用等語(見最高檢查字卷㈥
第203-206頁、第216-221頁),並有「龍馬同慶號」普洱茶
一盒7片之照片4幅為證(見同上卷㈥第288-291頁)。證人
魏應充於最高檢特偵組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9日及
12月9日各支用1000萬元現金,係因日本伊藤忠商事及朝日
啤酒公司加入頂新控股公司成為股東,伊四兄弟才各自結算
公務墊支款項,伊有支出時,才動用,後來現金用於捐給慈
善機構及家庭支出等,伊請王俊欽購茶,也有請王俊欽幫魏
應交買普洱茶;伊亦有請頂立公司會計保管伊自己與魏應行
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林麗棉安泰銀行營業部、張綠雲彰
化銀行吉林分行之存摺,當時伊在味全公司總部松江路的辦
公室上班,其他兄弟比較少在臺灣,家裡如果有需要錢時會
通知伊請在同大樓之頂立公司劉雅卿領錢交給伊,再帶回給
他們等語(見同上卷㈥第186-191頁)。證人魏應行則於最
高檢特偵組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從頂新控股公司支領現金
1000萬元,是因為98年間日本伊藤忠商事及朝日啤酒公司有
進來當股東後,為了公私分明,而清理墊支的款項,包括餐
費、送禮、員工公務飛機等等,之後就沒有累積這麼大筆的
情形,提領之現金,應該是放在家裡,因為家裡有放置一些
現金的習慣等語(見同上卷㈥第222-225頁、第235-239頁)
。上開證人之證詞
核與證人王俊欽於最高檢特偵組偵查中所
證:伊為魏應充留意好的老茶,並曾以個人名義幫魏應充購
買臺灣老茶及大陸普洱茶,金額從數百萬至7、8百萬元不等
,都
是以現金交易;另曾於2年多以前幫魏應充代購1桶7餅
約100年的普洱老茶,金額是2000萬元等語,並提出保管條
、茶葉照片為證(見同上卷㈥第271-274頁、第281-286頁)
,及證人朱家瑩即金祥瑞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最高檢特偵
組偵查中所證:頂新魏家李妍賢匯款614萬元至金祥瑞興業
有限公司係魏應行為其女兒魏佳怡購買結婚珠寶等語,並提
出交易明細表及發票為證(見同上卷㈥第143-145頁、第147
-148頁),暨證人何康葆即味全公司職員於最高檢特偵組偵
查中所證:頂立公司匯款給魏家部分應該是買頂新製油股份
等語(見同上卷㈥第172-180頁)相符;足認魏應交、魏應
充、魏應行前開所述之提領大筆現金之原因,與事證相符,
尚非虛偽,且現金之流向亦核與王俊欽、朱家瑩、何康葆等
所述之內容相符,
堪認其等並未提領大額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
⒌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子女等親屬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於100
年6月起至101年1月14日第13任總統選舉日止,從銀行帳戶
存提超過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計有29筆,均出自帳戶名
稱為「第13任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馬英九吳敦義政治獻金專
戶」,最高金額為188萬3000元,最低金額為50萬元。時任
總統府辦公室主任康炳政及其三親等親屬之大額通貨交易資
料,銀行帳戶存提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僅有一筆金額為65
萬8000元,均與被上訴人
所稱之系爭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
金額相去甚遠,亦經最高檢函調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明
後,於104年6月7日之簽結簽呈載明(見最高檢特他卷第36
-41頁)。
⒍準此,上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存提金額資料,頂新魏家4兄
弟及配偶、子女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0年6月起至101
年1月14日第13屆總統、副總統選舉前提領大額現金共計725
0萬元之金額,另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子女等親屬及康炳政三
親等親屬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於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14
日第13任總統選舉日止,相關存提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指述
之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予上訴人之內容,有明顯不同,且魏
應充、魏應交及魏應行、胡定吾等人亦均結證確未交付任何
政治獻金予上訴人,自難推認被上訴人之前開指述情節為真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頂新魏家確
有捐獻系爭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予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
傳述頂新魏家透過胡定吾捐贈上訴人2億元之非法政治獻金
等言論,應非事實。
(三)被上訴人因過失而傳述上訴人收取頂新魏家2億元之非法政
治獻金之不實言論,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低落,名譽受損,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
參照)。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自應以被上訴人之行為已
具備違法性、有責性及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始能成立。
⒉被上訴人前開所傳述之系爭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言論,並
非事實,其指摘身為國家元首之上訴人未遵守
法律規範,依
法行事,於收取不法對價後,未以公正合法之行政作為處理
頂新魏家所引發之食品安全問題、且給予頂新魏家特權;衡
諸常情,被上訴人所傳述之事項,確足使社會大眾產生上訴
人收受非法政治獻金,不法包庇頂新魏家及給予特權之認知
,進而質疑上訴人之清廉形象、對上訴人產生嫌惡感而影響
人民對其之信賴,致使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自有妨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應甚明確。
⒊又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仍採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就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之言論,並未
採行美國法上所謂「真實惡意」作為認定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是行為人
如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者,縱其行為出於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對於公眾人物
之議論,應以真實惡意為侵害名譽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核與
我國法律體系及規定不符,
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業於原審10
5年12月2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上訴人未有合理確
信真實之依據也未盡查證義務即傳述不實事項,仍須負過失
之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147頁),足見上
訴人於本院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部分,並非在
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係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出云云,
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
人另抗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時已經特別表明以故意作為上
訴範圍云云,惟民事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採續審制,當事人在
第一審所提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二審仍有效力,且被上
訴人未提出足資證明上訴人有
捨棄此一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證
據,自
難謂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
免限縮其報導空間。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
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
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
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
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
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
,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
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而合理
查證之基準,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
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
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
舉證責任
,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
,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
、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
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
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免責
。而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並
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評估
其內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理查
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息來
源後,為評估消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即
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定是
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
⒌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前開頂新魏家捐獻系爭2億元非法政治獻
金予上訴人之言論,係事實陳述,且與事實不符,並足以貶
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業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即須確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⑴證人吳子嘉固曾於103年10月15日在美麗島電子報以標題為
「吃頂新黑心錢,馬英九準備坐牢」為標題,指述上訴人之
競選團隊「馬團隊」收取頂新魏家之10億元非法政治獻金等
語,固有該電子報文章之列印可參(見原法院103年自字第
127號刑事卷<下稱自字卷>第243頁)。而吳子嘉於104年4
月29日最高檢特偵組偵查時陳稱:伊不知道政治獻金支付之
時間點,至於如何支付則不能透露,伊有經過查證,但不能
透露查證之過程及消息來源等語(見最高檢查字卷㈤第156
-158頁,原審卷㈠第163-164頁)。惟最高檢特偵組當時係
調查上訴人是否有收取非法政治獻金之犯罪事實,並非訴追
吳子嘉之毀謗罪
犯行,無因透露消息來源而牽連消息提供者
之虞。且吳子嘉指述上訴人違法收取政治獻金,若非出於毀
謗之故意,而報導確有其事,其目的應為促成輿論壓力使檢
調機關發動偵查,追查犯罪事實,及訴追犯罪人,課以刑罰
,應無不積極提出證據供調查之理,且最高檢特偵組之調查
屬偵查不公開,亦無洩漏吳子嘉消息來源之虞,惟吳子嘉卻
拒絕透露任何消息來源,已與常情有違。另吳子嘉於系爭毀
謗刑案審理時證稱:因媒體均不相信上訴人之政治獻金僅有
4億元,其認為應該有上百億元,且係依自己之
心證,依資
歷深淺做調查,伊向來不提供消息來源,亦經過別的案件
被
告裁罰,伊印象被上訴人有跟其討論系爭2億元非法政治獻
金,並提到張榮豐,但談話過程已不記得,伊跟被上訴人說
是馬團隊等語(見上易卷㈠第335-336頁);足見本件尚無
從就吳子嘉報導之消息來源進行驗證報導內容是否正確,且
吳子嘉並曾因報導而被告並經裁罰,其信用度尚有可議。而
報導者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係屬引用傳聞性質之言論,原
不可毫無查證即信以為真,並加以報導,如未合理查證即信
以為真,作成自己之報導毀損他人名譽,亦應成立侵權行為
。況對於無法驗證真實性之報導,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應無
輕信之理,況被上訴人為專業記者之身分,對於吳子嘉之報
導,更無盡信之理。且吳子嘉之文章,及吳子嘉與被上訴人
討論時,均稱收受政治獻金為馬團隊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傳述上訴人收取非法政治獻金之內容不同。是被上訴人抗
辯:吳子嘉曾經書寫文章於美麗島電子報稱上訴人收取頂新
魏家10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且其曾與吳子嘉討論,可證其已
合理查證上訴人收取系爭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等語,無可採
信。
⑵證人張榮豐於被上訴人指稱其為透露系爭2億元非法政治獻
金之「國安高層人士」後,曾於103年12月28日在其臉書貼
文:「有關周玉蔻所謂的『國安高層』談論『頂新』之真相
,最近周玉蔻在電視上一再談到所謂的『國安高層』,告訴
她有關『頂新』政治獻金一事。不但引起各界關切,也讓各
界紛紛猜測這位國安高層到底是誰?……我已離開國安會十
多年,早跟國安工作無關;周玉蔻也沒公開點名我就是那個
『國安高層』,也不好『對號入座』,更何況所言與事實有
所出入。上禮拜四12/25周玉蔻傳來簡訊,希望我出庭擔任
她的秘密證人,而媒體也一再猜測。我覺得我應該還原事實
真相,讓關心此事的朋友,及社會各界減少困擾,12月3日
周玉蔻找我私下聊天,主題是柯P的選戰策略,周玉蔻提到
外傳頂新給國民黨10億政治獻金時,我回應說:『企業界多
知道,頂新的捐獻行情,頂多也只有2億』。對此,我的重
點不在國民黨是否收受頂新政治獻金而是評論頂新如果會出
手,它的行情頂多2億....,未經查證的私下聊天內容,拿
來做為公開指控的材料,我無法認同。」,有該臉書內容可
稽(見最高檢查字卷㈡第56-57頁)。嗣張榮豐復於103年12
月30日在最高檢特偵組偵查時證稱:伊並不瞭解頂新政治獻
金之事,103年12月3日11時30分,被上訴人到台灣戰略模擬
學會之會議,伊買便當與被上訴人用餐,談論內容為柯文哲
選戰策略及選後政情,被上訴人雖提到吳子嘉先前所講的有
關頂新提供10億獻金之事,伊僅稱企業界大多數人有行情,
頂新的行情,不管作什麼事,都只有2億元的行情,伊並沒
有直接告訴被上訴人頂新的行情所指為何,被上訴人亦無追
問伊講的頂新行情為何,無繼續談論政治獻金的問題。伊在
103年12月25日接到被上訴人要求出庭為秘密證人之簡訊後
,發現被上訴人在媒體所提及之伊與被上訴人間談論內容,
與實際談論內容相去甚遠,加上名嘴炒作造成社會紛擾,故
在103年12月28日早上在伊之公開臉書貼文澄清等語(見同
上卷㈡第51-54頁);於系爭毀謗刑案中證述:被上訴人並
非詢問伊,而是被上訴人敘述有國民黨或上訴人收10億等情
,伊稱頂新捐獻的行情最多2億,該話題僅1、2句即過去,
當天主要是談柯文哲選舉,其本意就是沒有10億元這個行情
等語(見自字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上易卷㈠第29
9、301頁)。張榮豐於103年12月28日貼文澄清後,被上訴
人並於媒體指稱張榮豐係受上訴人之幕僚威脅而為不實貼文
,此亦經張榮豐於104年1月1日於其臉書貼文澄清被上訴人
陳稱伊受到上訴人之幕僚所威脅或因承受不住媒體之壓力等
情,並非事實等語,亦有該貼文可證(見上易卷㈠第208頁
);
足證張榮豐於被上訴人與其談話討論頂新魏家是否捐獻
政治獻金時,並未提及頂新魏家有捐獻上訴人或上訴人有收
受頂新魏家所捐2億元政治獻金,自難推認被上訴人所辯係
張榮豐告知系爭2億非法政治獻金之事屬實。至於張榮豐告
知被上訴人頂新魏家捐獻的行情最多2億等語,觀其前後文
句,可知僅在說明其所認知之一般性情況之描述,尚難理解
為上訴人有收受由頂新魏家所捐獻2億元政治獻金,被上訴
人據此推認張榮豐告知伊被上訴人有收取頂新魏家2億元非
法政治獻金,顯係其個人認知誤差,自難認屬合理查證。故
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2億非法政治獻金部分,已向張榮
豐查證並獲張榮豐告知政治獻金為2億元,可認已合理查證
云云,亦無可採。
⑶證人宋耀明於103年12月29日在最高檢特偵組偵查時結證稱
:被上訴人並未向其查證過頂新魏
家提供政治獻金之事,其
在接受被上訴人電台訪問時,亦無提及頂新魏家政治獻金或
胡定吾與頂新魏家政治獻金關聯等事,在電台接受被上訴人
訪問後,記者問及是否相信馬團隊的清廉,因其非競選團隊
或馬團隊一員,確實不知道,因而答覆記者不知道,經媒體
斷章取義將其所說的「不知道」解釋為其否認馬團隊的清廉
,另記者問及企業提供政治獻金給政治人物之問題,其因閱
覽過訴外人陳水扁二次金改案之全卷,卷內確實有企業在選
舉期間以現金提供政治獻金超過政治獻金法上限,因此始評
論既然是法律限制外之政治獻金,一定有其入帳方式,被上
訴人僅曾以LINE詢問胡定吾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其答稱胡定
吾與上訴人為建中及台大同學等語(見最高檢查字卷㈡第15
-19頁、原審卷㈠第168-169頁反面)。依證人宋耀明所為證
詞可知,被上訴人稱其曾向宋耀明查證關於系爭2億非法政
治獻金言論之內容等情,尚非實情。且被上訴人既能邀請宋
耀明至電台受訪,直接向宋耀明查證其他媒體報導之宋耀明
不相信馬團隊清廉或宋耀明所知悉之其他入帳方式為何,並
非難事,被上訴人僅向證人宋耀明查證胡定吾與上訴人間之
關係,並未就其他媒體報導內容向宋耀明查證,自難謂已就
系爭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言論向宋耀明為合理查證。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黃文局曾經告知伊,上訴人向企業
界收錢,並處理的人是胡定吾等語,並提出黃文局之簡訊為
證(見自字卷第223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簡訊
確為黃文局所傳送。且該簡訊內容記載:「陳文茜昨今來電
說了一些內幕,他說替馬英九向企業界收錢並處理的人是胡
定吾。這部分甚至可能連金都不知道。胡7%,惡名昭彰,
人盡皆知……」,依簡訊之描述,關於上訴人向企業界收錢
及胡定吾為處理之人等內容,均係聽聞陳文茜所轉述,並非
黃文局親身經驗之事實,而陳文茜於104年1月14日在最高檢
特偵組偵查時證稱:伊認識黃文局
迄今,是30多年的朋友,
黃文局是大台獨,黃文局並無向伊打聽或求證提供政治獻金
給上訴人之事由,黃文局曾經問伊,上訴人是否清廉,但也
僅止於閒聊,因為伊與黃文局往來太頻繁,時間地點伊忘了
等語(見最高檢查字卷㈢第99-101頁、原審卷㈠第170-17 2
頁)。是前開簡訊縱為黃文局所傳,但其內容既非黃文局親
身經驗而係傳聞所得,被上訴人自應進一步查證傳聞消息來
源是否正確,始能謂已為合理查證。陳文茜為媒體名人,以
被上訴人亦同為媒體人之身分,應可向陳文茜查證是否曾向
黃文局陳述有關胡定吾替上訴人處理政治獻金之事是否為真
。惟被上訴人未就其收到之簡訊為進一步查證,即加以採信
,自難認為已合理查證。
⑸證人蔡玉真於104年3月11日在最高檢特偵組偵查時證稱:被
上訴人請伊幫忙查證有關胡定吾的角色,伊查證得知胡定吾
與上訴人間互動密切交情匪淺,且為上訴人信任之老友,上
訴人夫妻曾參加胡定吾兒女婚宴,97年上訴人參選總統時,
上訴人選舉經費不足,金融界有人透過胡定吾提供政治獻金
,伊沒有告訴被上訴人此部分等語(見最高檢查字卷㈣第17
0-174頁、原審卷㈠第173-175頁),足見蔡玉真並未告知被
上訴人有關胡定吾為頂新魏家交付政治獻金予上訴人之事,
被上訴人抗辯其向蔡玉真查證胡定吾在獻金中之角色云云,
即非事實,難以採信。至於證人蔡玉真於系爭毀謗刑案固證
稱:伊與被上訴人談及98年頂新回台後取得101大樓經營權
及收購中嘉公司、三重新燕場土地及(西元)2008年、2012
年二次總統大選頂新魏家角色,及李述德、胡定吾、林宗勇
等人在上開案件中之角色及頂新魏家擔任馬吳後援會副總幹
事的行情,以過去幸福人壽鄧文聰的案例大概也是一兩億以
上的行情,以頂新魏家而言,選後的利益跟好處就是取得10
1大樓的經營權及收購中嘉,伊用台新吳董的案子,吳東亮
曾經當面跟伊說捐超過吳淑珍的一億元給馬英九選總統,及
魏家進總統府報告統包兩岸農業的事情,羅智強跟鄭立中會
面照片及魏家照片證明他們互動很密切,羅智強是總統府的
人某些部分代表上訴人,依其瞭解,上訴人不會親自出面處
理企業關係,尤其是政治獻金,所以伊跟被上訴人談論羅智
強的代表性及胡定吾跟上訴人數十年的關係,胡定吾又是10
1董事,所以是最好的政治獻金的白手套等語(見自字卷第1
05-106頁);惟證人胡定吾於104年4月20日在最高檢察署特
偵組偵查時證稱:上訴人競選第12或第13任總統時,有關競
選的經費伊沒有居間幫上訴人處理競選之事,但個人在二次
選舉都有依政治獻金法之規範上限的範圍捐款等語(見最高
檢查字卷㈤第128-134頁、原審卷㈠第176-178頁);胡定吾
於系爭毀謗刑案中亦證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互動密切,交
情匪淺,上訴人夫妻亦無參加其兒女之婚宴,僅上訴人配偶
周美青於婚宴前二小時到場致意,伊無捐贈政治獻金予上訴
人,僅捐給國民黨,且均依法登記等語(見上易卷㈢第7-12
頁),否認有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居中交付政治獻金之情節;
且訴外人吳東亮亦公開否認蔡玉真所稱之台新曾經捐贈一億
元予上訴人等情,有104年7月7日雅虎奇摩新聞可參(見自
字卷第198-199頁),且觀之蔡玉真前開向被上訴人所為言
論前後,可知其告知被上訴人關於「胡定吾跟上訴人數十年
的關係,胡定吾又是101董事,所以是最好的政治獻金的白
手套等語,應係證人蔡玉真之推測所得,被上訴人自應進一
步查證其他事證,以確認蔡玉真之推測是否合理,始可謂已
盡合理查證。其逕以蔡玉真之推測之詞,未經再進一步查證
其他事證,即對外宣稱上訴人透過胡定吾收受頂新魏家2億
元政治獻金之不實事項,顯難認已為合理查證。
⑹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胡忠信於政論節目及私下均有討論
及曾向謝國樑查證,在上訴人執政期間對頂新魏家引起之食
安風暴,似有特別待遇,及被上訴人收受頂新獻金之問題等
語,已合理查證頂新魏家有沒入帳之政治獻金等語。
惟查:
①證人謝國樑於104年4月20日在最高檢特偵組偵查時證稱:伊
於103年12月17日接受電台訪問,主持人有提到政府在處理
頂新案的時候,並不是很積極,伊認同這樣的看法,確實有
提到「從總統府的做法來看,確實可看出對頂新魏家有很大
的包袱,至於包袱是什麼不難猜到,可能是政府在選舉時,
頂新提供了一些支持,所以看得出來確實有拿人手軟,受訪
問隔日,也在公開媒體提出伊在電臺所提到的相關言論,係
伊個人主觀上的看法,並非掌有確實的證據可以證明該言論
,伊提出說明後之隔天,接受被上訴人主持的電臺訪問及接
受電視臺的訪問,即再次澄清伊所講的是伊個人主觀的意見
等語(見最高檢查字卷㈤第143-144頁);於系爭毀謗刑案
中證稱:伊評論在處理黑心油時,感覺總統府有說不出口的
壓力,係因當時的氛圍希望政府應該要更積極的行為,沒有
做到民眾的期待,伊認為政策應該都是出自總統府,因而為
上開之評論,伊是以假設前提說如果有拿人家的政治獻金,
依照常理會拿人手軟,對於滅頂行為有點困難,並無說伊推
測政府收了魏家政治獻金對於魏家爆發之事件卻使不上力,
當時只是主觀感覺亦無具體證據可證明國民黨、選舉團隊或
上訴人有收不當政治獻金等語(見上易卷㈠第339-400頁)
;足
見證人謝國樑於電台受他人訪問時,所為之言論並未指
摘任何具體事實,而係評論政府行為之意見表達,且於接受
被上訴人訪問前,業已澄清係其個人主觀看法,於接受被上
訴人訪問時,更明確表示為其主觀推測,自難據其言論內容
而得推論出上訴人有收受非法政治獻金之事實。被上訴人自
承其係信賴謝國樑之主觀推測等語(見上易卷㈠第345頁)
,其既明知謝國樑之言論係主觀推測,並非謝國樑確實有見
聞上訴人涉有收取非法政治獻金,自不足作為查證其前開言
論是否屬實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謝國樑之言論可作為其發
表系爭2億非法政治獻金言論之合理依據,應無可採。
②證人胡忠信於系爭毀謗刑案中證述:伊曾與被上訴人就頂新
魏家非法政治獻金之事曾經在節目上及私下討論過,在節目
中曾經公開提過,台南市某人士曾經到臺北找伊時告知上訴
人收取頂新魏家政治獻金,施明德在伊面前打電話確認頂新
魏家是在香港付款等語(見自字卷第102-103頁)。依證人
胡忠信之上開證詞可知,胡忠信所言亦屬自台南某人士之傳
述,而台南某人士之傳述是否基於親身見聞或仍為他人轉述
,則不可知。依據
首揭所示,被上訴人對於傳聞陳述,自應
進一步查證而評估其內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
,難謂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被上訴
人稱其因胡忠信於節目中公開之言論或私下討論之傳聞而相
信上訴人應有收取頂新魏家2億元之事實,亦非可採。
⑺被上訴人又抗辯:其稱收取秘密獻金為上訴人、上訴人為馬
團隊的頭頭,係出自王金平之自承收取頂新魏家政治獻金,
卻否認有收取及魏應充於第13屆總統大選時擔任「全國工商
團體支持馬吳後援會」副總會長職務,如無任何捐獻是有違
常情等間接事實,係提出討論,希望對於選舉花費過高且花
費之用途進行討論,並無誹謗他人之意思,伊認為媒體有法
律保護,有責任把事情講出來,係屬善意提醒等語。然訴外
人王金平固曾經媒體報導,曾表示魏應交曾經捐款525萬元
為輔選經費,但並非政治獻金,不
適用政治獻金法,該經費
亦已交付高雄縣黨部運作,並開出收據,並無問題等語,有
新聞報導可參(見自字卷第216-217頁)。而魏應交於最高
檢特偵組調查時陳稱:伊有捐助高雄黨部廣告文宣費用525
萬元,並經高雄縣黨部開立廣告文宣費用收據,其他並沒有
等語,核與王金平於媒體上公開說明頂新魏家曾經捐贈525
萬元輔選經費予高雄黨部相符。是王金平所言既指頂新魏家
合法之輔選經費捐贈,尚與被上訴人所傳述之非法政治獻金
無關,被上訴人稱其依王金平之言論而相信上訴人有可能收
取違法政治獻金云云,自無可採。又擔任後援會副會長是否
必定私下捐贈違法政治獻金,要屬二事,被上訴人於媒體中
均以肯定之語氣,傳述上訴人收受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並
非僅以質疑之態度,提出問題,討論政治人物之非法政治獻
金問題,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提出討論或係善意提醒而已,其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⑻又被上訴人於毀謗刑案中自承其發表附表編號3號之言論後
,上訴人團隊激烈反應,否認未收政治獻金且未給予大眾交
代,伊不能甘心。伊在美麗島電子報發表如附表編號4號之
文章是要請上訴人自己出來說明,伊是強烈懷疑,所有人都
告知伊找不到直接證據,但不能沒有直接證據就不討論等語
(見上易卷㈠第217-21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無直接證據
,即指證上訴人收受頂新魏家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且因苦
無直接證據,先指稱上訴人之「馬團隊」收取非法政治獻金
,因受到激烈反駁而不甘心,為達迫使上訴人出面回應說明
,即一再加重指述,由馬團隊收取非法政治獻金改稱上訴人
收取非法政治獻金,藉以此引起輿論之公論,對上訴人施加
壓力,且依被上訴人與前開證人間之對話或討論,均難以認
為可供推認上訴人有收取系爭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之可靠性
或可信性資料,自尚難認其基於所獲取資訊已達確信系爭2
億元非法獻金屬實之情況,被上訴人顯未盡合理查證而有過
失,至為明顯。
⒍從而,被上訴人傳述上訴人收受頂新魏家系爭2億元非法政
治獻金之不實言論,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且有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
人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以180萬
元為適當,至於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則以被上訴人
以附件二之規格方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
日報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傳述系爭2億非法政治獻金言論後,該言論經各大
報紙引述轉載,嚴重影響人民對於上訴人之信任,致其是否
為正直清廉之政治人物受到質疑,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甚明顯,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
,被上訴人傳述系爭2億非法政治獻金言論之過程及情節,
及上訴人為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曾任我國台北市市長、
法務部長、總統等職(見原審卷㈠第75頁);被上訴人為美
國哈佛大學公共行政碩士,曾任廣播、雜誌及報紙記者,亦
曾擔任電台主持人,現為電子媒體評論員(見原審卷㈠第87
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80萬元為
適當,上訴人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得
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04年2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6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而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
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
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
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
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被上訴人所為系爭2億元非
法政治獻金之不實言論確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
為,已如上述,且迄今被上訴人仍堅稱相信傳述之內容為真
,是僅命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有不足,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相當處分,
揆諸前開規
定,自屬有據。惟適當之處分,立法上係委由法院
依職權裁
量,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系爭2億非法政治獻金言論時,上
訴人係擔任總統職務,已有相當機會與能力提出證據資料並
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反駁,上訴人亦已於被上訴人為前開不
實言論後發佈新聞稿為澄清說明,及最高檢認上訴人無犯罪
嫌疑,亦曾召開記者會並發佈新聞稿說明偵查結果(見原審
卷㈠第127-132頁),暨被上訴人因傳述前開言論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有罪,亦經各媒體報導判決內容等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具體方案,以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
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
果日報各一日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認為有
據,並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命被上訴人以附件二之規格方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各一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
│ (一)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 │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周玉蔻公開對外指稱馬英九總統自己或透過重│
│要親信收受頂新魏家2億元政治獻金乙事,係屬不實 │
│,該等不實內容造成馬英九總統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
│害,道歉人周玉蔻特向馬英九總統表達最高歉意,並│
│登報道歉。 │
│ 道歉人:周玉蔻 │
└───────────────────────┘
┌───────────────────────────────┐
│(二)上訴人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規格方式 │
├─────┬───┬──┬─────────┬────────┤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體大小 │
├─────┼───┼──┼─────────┼────────┤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
│中國時報 │全國版│頭版│26.5 ×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
│自由時報 │全國版│頭版│24×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
│蘋果日報 │全國版│頭版│26×35.5(公分) │不小於1公分×1│
│ │ │ │ │公分 │
└─────┴───┴──┴─────────┴────────┘
附件二:
┌───────────────────────┐
│(一)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 │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周玉蔻公開傳述馬英九先生於0000年競選第13│
│任總統時,曾收受頂新魏家新臺幣二億元非法政治獻│
│金的不實言論,損及馬英九先生之名譽,特此澄清並│
│表達歉意。 │
│ 道歉人:周玉蔻 │
└───────────────────────┘
┌─────────────────────────────┐
│(二)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聲明之規格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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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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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 │全國版雙版│頭版│13.8公分4.9公分 │22級3號字 │
│ │(A、B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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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15.6公分6公分 │22級3號字 │
│ │(A、B版)│ │ │ │
├────┼─────┼──┼─────────┼─────┤
│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4.4公分11.4公分 │22級3號字 │
│ │ │ │ │ │
├────┼─────┼──┼─────────┼─────┤
│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4.5公分9.2公分 │19級4號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