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得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靖宇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 訴 人 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賢 訴訟代理人 林秀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得源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 之宣告訴訟費用部分;㈡命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美 金壹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貳角貳分,及其中美金壹萬參仟肆佰伍 拾元陸角貳分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六日起,其餘美金肆仟玖佰壹 拾參元陸角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得源科技有限 公司美金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得源科技有限公司美金陸萬壹仟捌 佰參拾陸元肆角,及自民國一O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及得源科技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得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佑 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得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得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科公司)於原審就金 錢請求部分原聲明請求對造上訴人佑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勝公司)給付美金(下同)101,614.22元本息(含不 足良率差距之不良品原料金額9,114.22元及因給付遲延所受 損害92,500元),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聲明請求佑勝 公司給付180,391.04元本息(含不足良率差距之不良品原料 金額9,114.22元及因給付遲延所受損害171,276.82元),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源科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向佑勝公司就2.5G DFB (Distributed FeedBack) Laser Diode TO CAN(下稱 TO-can)下單進行封裝加工(下稱系爭訂單),約定同年11 月23日交貨,由伊提供關鍵性晶片24,748片(下稱系爭晶片 )予佑勝公司,佑勝公司依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生產規格、 測試條件及成品驗收條件加工封裝,完成封裝後貨品之良率 須達95%以上始全數允收,若良率未達,佑勝公司須退還不 足良率差距之不良品以每片1.7元計算之原料金額,伊僅給 付允收良品之代工費用,並先扣除不良品之原料金額,伊並 於同年11月3日給付系爭訂單金額20%即7,820元作為定金。 佑勝公司將系爭訂單委由訴外人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鈞公司)封裝,聯鈞公司加工後之良品僅11,791片( 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良品),不良品12,9 57片,良率僅47.64%,是伊僅須給付系爭良品之加工費,扣 除不良品之原料金額後,佑勝公司尚須賠償伊9,114.22元。 又佑勝公司未於104年11月23日交貨,致伊大陸業主深圳市 金鑑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金鑑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終止與 伊簽訂之採購合約,要求伊退還已付貨款92,500元及給付未 交貨之罰款15萬元,伊已如數賠償,另伊因佑勝公司遲延交 貨所失利益為21,276.82元,而系爭晶片加工後發生IM值偏 低致未達約定良率,係因加工不當所致,可歸責於佑勝公司 ,伊自得請求佑勝公司賠償損害。依系爭訂單之約定,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求為 命佑勝公司交付系爭良品,及給付180,391.0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佑勝公司則以:兩造間就TO-can之交易,均係源科公司先付 款後,伊始出貨,源科公司就系爭訂單有先給付尾款義務, 其未給付尾款,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 良品,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伊就系爭訂單之用料清單、封 裝製程業經源科公司確認,因源科公司所提供系爭晶片導致 IM偏低,造成系爭訂單之良率僅47.64%,非可歸責於伊,源 科公司不得請求伊退還不足良率差距原料金額及賠償損害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源科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佑勝公司 給付源科公司18,364.22元,及自10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交付系爭良品予源科公司,並駁 回源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源 科公司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源科公司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源科公司部分廢棄。㈡佑勝公司應給付源科公司 162,0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佑勝公司之上訴駁回。佑勝公司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佑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源 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源科公司之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源科公司於104年10月29日向佑勝公司下系爭訂單就TO- can加工封裝,由源科公司提供系爭晶片予佑勝公司,約定 於同年11月23日交貨,付款條件為封裝後貨物之良率須達 95%以上,就良品以每片1.58元全數購入,如良率未達95%, 佑勝公司須退還以每片1.7元計算不足良率差距之原料金額 ,源科公司並於同年11月3日給付系爭訂單金額20%即7,820 元作為定金;佑勝公司就系爭訂單委由聯鈞公司代為封裝, 加工後良品11,791片,不良品12,957片,良率為47.64%,不 良品係因IM值偏低所造成等情,有系爭訂單、委外封裝生產 規格與測試條件與成品驗收條件、預付金額表、匯款單可稽 (見原審卷第9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137 頁),信為真實。 五、關於源科公司請求佑勝公司退還不足良率差距之不良品原料 金額部分: 源科公司主張:系爭訂單之貨品良率僅47.64%,伊得依系爭 訂單之約定,請求佑勝公司退還以每片1.7元計算不足良率 差距之不良品原料金額共19,924元,扣除伊應付之系爭良品 代工費用18,629元,加計已付定金7,820元,佑勝公司應給 付伊9,114.22元等語;佑勝公司則抗辯:伊就系爭訂單之用 料清單、封裝製程業經源科公司確認,系爭訂單之貨品良率 不足,係因源科公司提供之系爭晶片導致IM值偏低,非可歸 責於伊,源科公司不得請求伊賠償不良品之原料金額等語。 經查: ㈠佑勝公司自承:源科公司下系爭訂單前,曾於104年7月30日 向伊下單進行TO-can加工封裝,伊於同年8月3日提供90件試 作樣品予源科公司供其客戶測試,確認符合需求,源科公司 於同年月7日提供訂單之附件即「委外封裝生產規格與測試 條件與成品驗收條件」予佑勝公司,並確認由伊接單進行封 裝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及上開訂單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40、62至70頁),則依佑勝公司所述上情,源科公司僅係就 佑勝公司所提供之試作樣品確認符合需求,並未確認佑勝公 司之封裝加工製程,且源科公司於正式下單時,尚且檢附上 開附件載明所要求之封裝生產規格、測試條件與驗收條件, 並要求佑勝公司於出貨時需檢附出貨測試報告(見同上卷第 64頁),而佑勝公司亦自承伊於交付上開90件樣品予源科公 司後,正式投產前,源科公司並未要求伊提出生產該樣品之 製程方法與用料清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益徵源科 公司僅要求封裝完成貨品須符合一定規格及測試、驗收條件 ,而未限定佑勝公司須以特定封裝方法完成貨品封裝,是佑 勝公司抗辯其係依經源科公司確認之用料清單、封裝製程進 行系爭訂單貨品之封裝加工,加工後貨品良率不足非可歸責 於伊云云,尚無足取。 ㈡佑勝公司另抗辯:伊就系爭訂單前2筆訂單封裝良率依序為 97%、95.6%,伊以相同封裝方法就系爭訂單貨品進行封裝而 良率不足,係因源科公司就系爭訂單所提供之系爭晶片與前 2筆訂單所提供晶片品質不同且有IM值偏低所致等語,為 源科公司所否認。查源科公司就系爭訂單僅要求佑勝公司封 裝成品良率須達95%以上,並未先行確認佑勝公司之用料清 單及封裝製程,己於前述。又源科公司曾通知佑勝公司於投 料前針對系爭晶片封裝時應特別注意IM值部分(見原審卷第 22、258頁),而佑勝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通知源科公司系 爭訂單代工貨品發生IM值異常,良率僅47.64%,並表示:「 爾後如續代工貴司chip,對於加工廠端的首件確認會確實做 完整,以避免類似狀況發生」(見同上卷第259頁),嗣兩 造與聯鈞公司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訂單貨品加工後發生IM 值異常致良率不足事宜召開會議,佑勝公司傳送之會議初步 結論記載:「1.Elaser(聯鈞公司)作業無違反SOP,但未 能有效幫客戶做好把關,故同意於下批開始實施FAI-LIV功 能測試。2.該批晶片有明顯lm分佈異常,但無明顯證據指出 Chip功能有品質異常發生。3.OETech(源科公司)將要求晶 片供應商提供SE分部變異較小之晶片,以利後續良率管控。 」(見原審卷第269頁),源科公司則就上開會議紀錄補充 記載:「1.會議開始,ELASER說明在SOP中針對固晶與打線 作機構上首件的確認,並無對產品封裝上光與電特性的確認 ,針對這點,得源反應在首件的確認上是否有明顯不足的情 況,這個部分佑勝與ELASER兩方也同意得源的說明,因此提 出後續的改善措施,為了避免之後再度投料時發生同樣的狀 況。2.得源在會議中說明,當佑勝通知得源發生Im low的狀 況時,得源在第一時間也與Chip原廠提出反應,原廠經過確 認後告知得源同批生產的Chip也出給其他客戶,但並未有其 他的客戶反應有Im low的異常分佈的狀況發生,…得源也將 留料的部分在其他的封裝廠投料驗證確認與Chip原廠所給的 數據是一致的,…並無此次生產所出現的狀況:Im low的異 常分佈發生。3.針對Chip的部分,因之前佑勝對SE在R1此範 圍的Ch ip有所疑慮,因此在與Chip原廠討論後,此次只供 應R2&R3範圍的Chip,就規格的部分,由封裝後所得之相關 數據,是符合Chip原廠所給Datasheet內容所標示的規格, 三方都無法提出證明說Chip是有問題的,且就Im low的異常 分佈發生的現象,只有在ELASER出現,在Chip原廠所提出的 證明與我司的驗證中並沒有發生。4.在封裝中,MPD所應使 用的Submo unt的厚度,就得源而言是無法得知,得源只能 針對Im的規格要求,100UA< lm< 1000UA,至於封裝的專業 ,應該使用的B0M用料,得源選擇相信佑勝與ELASER兩方專 業的封裝廠代工能力。5.針對Chip原廠所提出的證明與得源 的驗證,經過三方所討論的結論,關於Chip方面都無法提出 異議來判定問題是出在Chip本身,至於Chip的背光規格,佑 勝與ELASER兩方希望得源再與Chip原廠做討論」(見同上卷 第106、107頁)。則依上開會議結論,聯鈞公司固說明其就 系爭晶片加工封裝作業無違反SOP,但佑勝公司及聯鈞公司 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源科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晶片有品質異常 情形。是源科公司雖事先通知佑勝公司注意系爭晶片封裝之 IM值部分,然尚不能憑此即認定源科公司明知其所提供之系 爭晶片會導致IM值偏低之事實,此外,兩造於原審均表示就 系爭訂單封裝後成品品質不良原因無鑑定必要(見原審卷第 231頁),而佑勝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源科公司所提供系爭晶 片有瑕疵,致系爭訂單之貨品良率不足之事實,是佑勝公司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佑勝公司雖提出訴外人張大強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內載意見 結論為:本案中因委託方(源科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特性 品質變動,致使系爭產品良率未達標準之責任歸屬,實不可 歸責於佑勝公司(見原審卷第282至284頁)。惟查張大強係 受佑勝公司單方委任,依佑勝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提出意見書 ,並未經源科公司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所定程序 不符,自不得據以為有利佑勝公司之認定。 ㈣兩造於系爭訂單約定,封裝後貨物之良率須達95%以上,就 良品以每片1.58元全數購入,如良率未達95%,佑勝公司須 退還以每片1.7元計算不足良率差距之不良品原料金額,而 源科公司就系爭訂單所提供系爭晶片經佑勝公司封裝後,良 率僅47.64%,而佑勝公司不能證明此良率不足係因系爭晶片 品質所致,源科公司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佑勝公司退還不 足良率差距之不良品原料金額。又源科公司提供系爭晶片共 24,748片,倘良率達95%須有良品23,511片,而佑勝公司封 裝完成之良品為11,791片,不足良率差距為11,720片,以每 片1.7元計算,佑勝公司應給付源科公司此部分原料金額為 19,924元(計算式:1.7×11,720=19,924),扣除源科公 司應給付系爭良品加工費18,629.78元(計算式:1.58×11, 791=18,629.78),加計源科公司已預付7,820元,佑勝公 司尚應給付源科公司9,114.22元。 六、關於源科公司請求佑勝公司交付系爭良品部分: ㈠源科公司向佑勝公司下系爭訂單就TO-can進行封裝,佑勝公 司完成生產,有系爭良品11,791片,已如前述,兩造就系爭 訂單並未解除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源科公司自得依 系爭訂單之約定,請求佑勝公司交付系爭良品。 ㈡佑勝公司抗辯依兩造交易習慣,源科公司有先給付加工費用 之義務,伊就系爭良品之交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惟為源科公司所否認。查: ⒈兩造於系爭訂單前已就TO-can封裝數度交易,其交貨及付款 情形如下(參見原審卷第96頁):⑴源科公司於104年6月11 日向佑勝公司下單,源科公司於同年月16日付款,佑勝公司 於同年7月1日、同年月20日交貨;⑵源科公司於104年7月20 日向佑勝公司下單,佑勝公司於同年8月1日交貨,源科公司 於同年9月18日付款;⑶源科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向佑勝公 司下單,佑勝公司於同年8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4 日依序交貨90件、1,007件、15,330件,源科公司於同年11 月3日完成付款;⑷源科公司於104年8月26日向佑勝公司下 單,源科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完成付款,佑勝公司於同年月 19日交貨,有訂單、電子郵件、送貨資料、出口報單、匯款 單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61、97至103頁),且為佑勝公司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頁)。則依兩造上開交易情形, 源科公司有於交貨前付款,亦有於交貨後付款,尚難認兩造 有先付款再交貨之交易慣例。 ⒉系爭訂單記載:「1.生產標準與付款條件如附件所示,若有 任何問題,以附件內容為依據。2.若有任何牽涉因不良品造 成的退款事宜,當筆退款於當筆貨款終結。3.預付款為投入 chip總數生產金額的20%:USD7,820。4.交期:23-November -2015」(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約定源科公司交付加工費 用之期限,而兩造並無先付款再交貨之交易慣例,已如前述 ,是佑勝公司抗辯源科公司就系爭訂單應先給付系爭良品尾 款,其始負有交付系爭良品之義務云云,屬無據。 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定有明文。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 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 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 該抗辯權之餘地。查系爭訂單約定:若有任何牽涉因不良造 成退款事宜,當筆退款於當筆貨款結(見原審卷第9頁), 則源科公司自得以佑勝公司應給付之不足良率差距之原料金 額與其應給付系爭良品加工費用抵銷,經抵銷後,佑勝公司 尚應給付源科公司9,114.22元,已如前述。又源科公司於10 4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佑勝公司依約定期限交 貨,又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告知應給付 加工費用扣除佑勝公司應退款項後,佑勝公司尚須賠償源科 公司,並請佑勝公司儘快出貨,而佑勝公司則均回函要求源 科公司先給付系爭良品加工費用後始安排出貨,嗣源科公司 於104年12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佑勝公司交付系爭良品 及賠償損害,於105年1月4日送達佑勝公司等情,有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至22、261至267頁),則源科公司於交貨期限前既已表明 以佑勝公司應給付不良品原料金額與其應給付系爭良品加工 費用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佑勝公司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依 前揭說明,佑勝公司就交付系爭良品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是源科公司請求佑勝公司交付系爭良品,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關於源科公司請求佑勝公司賠償因遲延交貨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部分: 源科公司主張:因佑勝公司未依約交貨,致伊遭金鑑公司取 消訂單,並要求伊退還已付貨款92,500元,又伊與金鑑公司 協議賠償未交貨罰款15萬元,伊已如數賠償,另伊因佑勝公 司遲延交貨所失利益為21,276.82元,伊得請求佑勝公司如 數賠償等語,惟為佑勝公司所否認。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源科公司主張:兩造約定就系爭訂單封裝完成貨品應於104 年11月23日交貨,因佑勝公司遲延交貨,源科公司之客戶金 鑑公司於同年12月30日發函終止採購合約等情,並提出源 科公司與金鑑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金鑑公司之賠償要求通 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176至頁),堪信為真實。是源科 公司自得請求佑勝公司賠償其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茲就源 科公司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源科公司主張伊因金鑑公司終止採購合約,而返還金鑑公司 已付貨款92,500元等語,固提出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54、255頁)。惟查源科公司既未交付貨物予金 鑑公司,自應返還已收貨款予金鑑公司,難謂此部分款項係 因佑勝公司遲延交貨所造成之損害,源科公司尚不得請求佑 勝公司賠償此部分款項。 ⒉源科公司就封裝完成之良品係以每片3.7元出售予金鑑公司 ,有金鑑公司之採購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6頁),而系 爭晶片每片原料金額為1.7元,加工費為1.58元,以此估算 每片毛利率約為11.35%(計算式:〈3.7-1.7-1.58〉÷ 3.7≒11.35%),審酌源科公司尚須支付運費等其他費用, 認每片可獲利潤以10%計算為當。則倘佑勝公司就系爭晶 片封裝完成良率達95%,源科公司可出售23,511片良品予金 鑑公司,而佑勝公司僅封裝完成良品11,791片,不足11,720 片,源科公司就此11,720片所失利益為4,336.4元(計算式 為:3.7×10%×11,720=4,336.4)。另源科公司既請求佑 勝公司交付系爭良品11,791片,則源科公司於受領系爭良品 後即得出售獲利,難認其就系爭良品部分有所失利益。源科 公司雖主張系爭良品之市價僅餘每片2.26元,扣除材料費、 加工費後,每片虧損1.02元,此部分損失金額共計12,026. 82元等語,惟為佑勝公司所否認,且依源科公司所提出訴外 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7 6頁),亦不能據以認定其上所載晶片與系爭良品具有相同 規格、品質,而堪認定系爭晶片之市價若干,是源科公司執 此主張系爭良品之價值已有減損云云,亦無足取。是源科公 司得請求佑勝公司賠償之所失利益為4,336.4元。 ⒊源科公司與金鑑公司簽訂之採購合約就違約責任約定:供需 雙方如有違約,違約方就造成之經濟損失應賠償對方3倍貨 款(見原審卷第176頁)。查金鑑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通知 源科公司終止採購合約,並要求源科公司賠償3倍貨款即277 ,500元,源科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1日依序匯 款45,000元、50,000元至金鑑公司指定之帳戶,金鑑公司於 105年1月11日出具收款證明,內載:「茲收到台灣得源科技 有限公司返還之違約(合同編號:JH00000000A)款項,預 先支付貨款金額:USD92,500及部分違約賠償金額:USD277 ,500 (總金額為:USD370,000),所收總金額款項已匯入 我司深圳市金鑑光電有限公司所指定股東之個人收款帳戶… 」,有賠償要求通知書、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收款證明可 稽(見原審卷第23、254至256頁),是源科公司主張其上開 匯款其中92,500元係返還金鑑公司已付貨款,其餘款項係清 償部分罰款等情,堪予採信。又源科公司主張:伊依約原應 賠償金鑑公司277,500元,嗣經與金鑑公司磋商,同意將賠 款降為15萬元,伊於106年1月3日如數匯款予金鑑公司等情 ,亦據其提出金鑑公司出具之賠款協議書、賠款到帳通知書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信為真實。則 源科公司因佑勝公司遲延交貨致遭罰款15萬元而受有損害, 其自得請求佑勝公司如數賠償,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6年1月 3日起加付法定利息。 八、綜上所述,源科公司依系爭訂單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佑勝公司交付系爭良品,並給付163,450.62元( 含不足良率差距之不良品原料金額9,114.22元,及因給付遲 延所受損害15萬元、所失利益4,336.4元),及其中13,450. 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見原審送達證 書卷第3頁)起,其餘15萬元自106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源科公司敗訴之判決(即駁回源科公司請求佑 勝公司給付83,250元本息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 佑勝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命佑勝公司給付利息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源科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佑勝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源科公司追加請求佑勝公司給付61 ,836.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訴 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源 科公司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