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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訴人 彭忠義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之本票對上訴人逾「本金新臺幣壹 仟參佰貳拾萬元、未清償利息(即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新臺幣參佰肆拾陸 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均不 存在。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三七號請求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製作之分 配表之〔表2〕次序5「債權種類:票款」,其債權金額逾「 本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未清償利息(即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新臺 幣參佰肆拾陸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陸 仟玖佰伍拾玖元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1月10日所核發99年7月8日新院燉98司執莊字第29688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 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入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7日就拍賣 所得價款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03年5月 13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具狀就系爭 分配表〔表2〕次序5之分配結果聲明異議,並為起訴之陳報 ,後因原定分配期日對債務人王昭美部分未合法送達,執行 法院取消原定分配期日,另定103年6月24日(下稱新分配期 日)執行分配,並未重新製作分配表;上訴人於103年6月 23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5之票款債權分配結果聲 明異議,並於10日內之103年7月2日具狀陳報其已向法院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既於新分配期日前一日前,就系爭分 配表關於〔表2〕次序5之票款債權分配結果為聲明異議,並 於十日內之103年7月2日具狀陳報其起訴之證明,是其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為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合 法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業已確定,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 ,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9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王文焜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王文焜。後伊無力清償債務,始透過 被上訴人向王文焜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先行出資1320萬 元返還王文焜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王文焜對伊已無 消費借貸債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消滅,被上訴人自 王文焜處取得系爭本票,僅係代上訴人收回票據,並因票 據交付行為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 無對價或僅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亦不得享有優於王文焜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惟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 張鎮榮、潘美虹,對伊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二)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可享票據上權利,惟伊前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給被上訴人時,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替伊 代償對外債務所取回之本票、支票之金額,用以計算抵償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第2 期買賣價金6000萬元。若此,被上訴人 代償其對王文焜借款1320萬元後,取回系爭本票,經抵償前 開買賣價金後,已無本票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 以原法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將系爭本票之1500萬 元本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中分配,顯無理 由,應予剔除。 (四)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1500萬元本息債權 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中「票款」1500萬元之 本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關於被上訴人張新川 、何順德、宏捷照明有限公司、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部分,該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伊代償上訴人積欠王文焜之借款1320萬元,並於代償系爭借 款債務後,自王文焜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伊既經票據交付 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自為票據權利人,且非無對價或欠缺 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 款1500萬元及其利息。 (二)伊雖曾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鎮榮、潘美虹,惟其後已另於 102年7月1日,與張鎮榮、潘美虹成立債權讓與變更契約( 下稱系爭讓與變更契約),約定伊撤回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 ,並以該債權變更之事通知上訴人。 (三)至於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高達7736萬元,其及所經營之聯豐 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因財務困難發生退票, 上訴人乃於98年3 月間,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作為代價, 由伊代為處理對外債務。但本件爭議之系爭本票及借款部分 ,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範圍內,伊以其他代償債權金額 扣除已足,未將之列為買賣價金一部,上訴人主張抵償買賣 價金一部,應屬無據。 (四)準此,伊對上訴人確實有系爭本票之150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中1500萬元本息債權之分配結果, 並無理由。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票款15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向王文焜借款132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交付王文焜。 (二)上訴人積欠王文焜之借款債務,於98年4 月間由被上訴人代 為向王文焜清償1320萬元完畢;陳維綸於同日,在新竹地政 事務所外,依王文焜指示,將裝有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支 票、借貸收據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與周森田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鎮 榮、潘美虹,並作成「債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以前開債權讓與 情事通知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與張鎮榮、潘美虹另於102 年7月1日簽立系爭債權 讓與變更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中關於系爭本票 部分,由被上訴人撤回其讓與,並以該變更債權讓與一事通 知上訴人。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可取得票據上權利,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因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 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 ,其權利不可能大於已無權利之前手王文焜,系爭借款債權 既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他人或用以抵 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均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另筆買賣價2100萬元之債權,並 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所示1500萬 元債權本息之分配結果,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經王文焜交付票據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依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等語,應無理由。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 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 意思為何,亦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則發票人於 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轉讓由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執 票人取得時,執票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123條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發票人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乃屬票據「人的抗辯」問題。 ⒉上訴人於97年間,因積欠王文焜借款達1320萬元,乃於97年 10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1500萬元系爭本票交付王文焜;嗣上 訴人請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後,王文焜乃指示陳維綸 將裝有系爭本票及其他上訴人所簽發其他本票、支票、借據 等借款憑證之牛皮紙袋一個,交付予被上訴人;嗣陳維綸於 98年4 月間某日並依上訴人電話指示,將前開資料交付予被 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王文焜、陳維綸於本院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第270至2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9 至300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經由持票 人王文焜之交付而取得,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依票據交付行 為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但其係因代償系爭借款 後取得,僅以1320萬元對價而取得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顯 不相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王文焜之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限於1320 萬元本息,關於超過132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 在。 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 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給付1320萬元予王文焜而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後 ,經王文焜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業如前述。惟系爭本票之 面額為150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王文焜1320萬元,價差 高達180萬元,約佔1500萬元之12%,並不相當;是被上訴人 為取得系爭本票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與本票面額價值並 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王文焜之權利。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借款,且其金額僅132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對王文焜行使人的 抗辯,而被上訴人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 說明,自應繼受其前手王文焜之瑕疵。換言之,即上訴人亦 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王文焜對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即其本票之原因債權金額僅1320萬元,王文焜取得系爭本 票之面額雖為1500萬元,但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後,其對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僅為13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既不得優於王文焜,則其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應 為1320萬元本息。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逾132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其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張鎮榮、潘美虹,及嗣後於102 年7月1日與張鎮 榮、潘美虹另成立系爭讓與變更契約,而撤回其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讓與,且以該變更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足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人仍為被上訴人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本票債權轉讓他人,已無票據上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⑷上訴人主張其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第2期買賣價金60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於98 年5月20日以前取得上訴人、聯豐公司、黃家浤或彭羨綉等 人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借據之債權憑證合計6000萬元( 以票據填載金額為準)抵償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20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74號),認定兩造間業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其所收回聯豐家具、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等名 義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本票合計票面金額共7736萬元無訛; 該另案判決業已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 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4至82頁 ),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替上訴人代償債務而取回之支票本 票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3次付款價金抵付之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8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替上訴人代償對外債務而收回之票據金額雖達7800萬元, 惟該抵償金額並不包括系爭本票之金額1500萬元在內等語, 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用以抵償前開買賣 價金,尚非事實,不足採信。 ⑸系爭本票債權在132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應屬有據,業如 前述;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依系爭本票所載,即如附表所示 自發票日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惟被上訴人前曾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執行事件,受償50萬3409元,其 中計算受償基準日為99年4月29日(計548日)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及99年7月8日分配表可參(見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003號卷第5至6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前開執 行事件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應確定為本金1320萬元、自97年 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396 萬3616元,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上開50萬3409元全部用以清償利息尚有不足額, 即本金1320萬元、利息(下稱前案未清償利息)346萬207元 ,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是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前開本息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三)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伊曾出售另筆債權予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價金2100萬元,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1320萬元本息部分 在同額內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⒉查:上訴人前開所陳係指訴外人聯豐公司向訴外人第七商業 銀行購買該銀行對訴外人江為琦等5 人之債權後,以2100萬 元代價將該債權出售給被上訴人之事。而聯豐公司就此部分 業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本息,嗣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聯豐公司之訴,聯豐公司上訴, 現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受理繫屬 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前開 所指債權交易爭議之當事人是聯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兩 造,則其所為抵銷抗辯,核與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須同一 當事人之要件不符,自難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逾1320萬元本息(扣除已 受清償)部分,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該部分自應於系爭分配 表〔表2〕次序5中剔除,不得列入債權額受分配。 ⒈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以系爭分 配表計算基準日102 年12月20日為據者,依前述被上訴人所 餘本票債權計算,則被上訴人得以列入分配之金額應為本金 1320萬元、利息346萬207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 月20日止(1331日)利息962萬6959元,則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之金額逾上開金額者,即屬無據。 ⒉故而,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中,關於列入分配之系爭 本票債權,本金超過1320萬元、前案未清償利息逾346萬207 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利息逾962萬6959 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超過本金1320萬元、前案未清償利息346萬207元、及自99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票款債權」,關 於逾「本金1320萬元、前案未清償利息346萬207元、及自民 國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962萬6959元利息」部 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有理 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 利 息 約 定 │本票執行裁定 │ │號│ │ │(新臺幣)│ │ │ ├─┼──────┼──────┼─────┼─────────┼───────┤ │1 │彭昭忠、聯豐│97年10月29日│1500萬元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新竹地院98年度│ │ │家具股份有限│ │(免除作成 │20%計付利息。 │司票字第1116號│ │ │公司 │ │拒絕證書) │ │裁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