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彭昭忠
訴訟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
被
上訴人 彭忠義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如附表之
本票對上訴人逾「本金新臺幣壹
仟參佰貳拾萬元、未清償利息(即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新臺幣參佰肆拾陸
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
債權均不
存在。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三七號請求
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七日製作之分
配表之〔表2〕次序5「債權種類:票款」,其債權金額逾「
本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未清償利息(即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新臺
幣參佰肆拾陸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新臺幣玖佰陸拾貳萬陸
仟玖佰伍拾玖元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其餘
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0
年1月10日所核發99年7月8日新院燉98司執莊字第29688號
債
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上
訴人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經執
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入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執行法院於103年4月7日就拍賣
所得價款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103年5月
13日分配
期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具狀就系爭
分配表〔表2〕次序5之分配結果
聲明異議,並為起訴之陳報
,後因原定分配期日對
債務人王昭美部分未合法送達,執行
法院取消原定分配期日,另定103年6月24日(下稱新分配期
日)執行分配,
惟並未重新製作分配表;上訴人於103年6月
23日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表2〕次序5之票款債權分配結果聲
明異議,並於10日內之103年7月2日具狀陳報其已向法院提
起
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
無訛。上訴人既於新分配期日前一日前,就系爭分
配表關於〔表2〕次序5之票款債權分配結果為聲明異議,並
於十日內之103年7月2日具狀陳報其起訴之證明,是其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為合法。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未合
法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業已確定,上訴人起訴不合法
云云
,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9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王文焜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3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
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王文焜。後伊無力清償債務,始透過
被上訴人向王文焜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先行出資1320萬
元返還王文焜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王文焜對伊已無
消費借貸債權,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消滅,被上訴人自
王文焜處取得系爭本票,僅係代上訴人收回票據,並
非因票
據交付行為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
無
對價或僅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亦不得享有優於王文焜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惟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本票
債權讓與訴外人
張鎮榮、潘美虹,對伊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二)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可享票據上權利,惟伊前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給被上訴人時,
兩造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
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替伊
代償對外債務所取回之本票、支票之金額,用以計算抵償被
上訴人應給付之第2 期買賣價金6000萬元。若此,被上訴人
代償其對王文焜借款1320萬元後,取回系爭本票,經抵償前
開買賣價金後,已無本票債權存在。
(三)
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
以原法院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
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將系爭本票之1500萬
元本息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中分配,顯無理
由,應予剔除。
(四)為此,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1500萬元本息債權
均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中「票款」1500萬元之
本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關於被上訴人張新川
、何順德、宏捷照明有限公司、蔡麗芬即光宜興五金建材行
、黃玉嬌即高旭水電行部分,該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本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抗辯:
(一)伊代償上訴人積欠王文焜之借款1320萬元,並於代償系爭借
款債務後,自王文焜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伊既經票據交付
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自為票據權利人,且非無對價或欠缺
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自得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給付票
款1500萬元及其利息。
(二)伊雖曾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鎮榮、潘美虹,惟其後已另於
102年7月1日,與張鎮榮、潘美虹成立債權讓與變更契約(
下稱系爭讓與變更契約),約定伊撤回系爭本票債權之讓與
,並以該債權變更之事通知上訴人。
(三)至於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高達7736萬元,其及所經營之聯豐
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因財務困難發生
退票,
上訴人乃於98年3 月間,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伊作為代價,
由伊代為處理對外債務。但本件爭議之系爭本票及借款部分
,不在系爭不動產買賣約定範圍內,伊以其他代償債權金額
扣除已足,未將之列為買賣價金一部,上訴人主張抵償買賣
價金一部,應屬無據。
(四)準此,伊對上訴人確實有系爭本票之150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
,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中1500萬元本息債權之分配結果,
並無理由。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
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票款15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向王文焜借款132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交付王文焜。
(二)上訴人積欠王文焜之借款債務,於98年4 月間由被上訴人代
為向王文焜清償1320萬元完畢;陳維綸於同日,在新竹地政
事務所外,依王文焜指示,將裝有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支
票、借貸收據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與周森田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鎮
榮、潘美虹,並作成「債權與
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以前開債權讓與
情事通知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與張鎮榮、潘美虹另於102 年7月1日簽立系爭債權
讓與變更契約書,約定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中關於系爭本票
部分,由被上訴人撤回其讓與,並以該變更債權讓與一事通
知上訴人。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可取得票據上權利,
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因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
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或無相當之對價
,其權利不可能大於已無權利之前手王文焜,系爭借款債權
既已消滅;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他人或用以抵
償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均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另筆買賣價2100萬元之債權,並
用以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所示1500萬
元債權本息之分配結果,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係經王文焜交付票據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並非依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等語,應無理由。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
參照)。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1條定有明文,是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
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票據之交付乃移轉票據占有之行為,
苟
其形式上合於交付(移轉占有)之方式,不論票據交付者之
意思為何,亦
難謂不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則發票人於
簽發交付票據後,嗣該票據經轉讓由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之執
票人取得時,執票人即依法成為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法第
121條、第123條規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發票人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乃屬票據「人的抗辯」問題。
⒉上訴人於97年間,因積欠王文焜借款達1320萬元,乃於97年
10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1500萬元系爭本票交付王文焜;嗣上
訴人請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後,王文焜乃指示陳維綸
將裝有系爭本票及其他上訴人所簽發其他本票、支票、借據
等借款憑證之牛皮紙袋一個,交付予被上訴人;嗣陳維綸於
98年4 月間某日並依上訴人電話指示,將前開資料交付予被
上訴人
等情,
業據證人王文焜、陳維綸於本院證述無訛(見
本院卷第270至2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
9 至300頁)。準此,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經由持票
人王文焜之交付而取得,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
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依票據交付行
為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對價,但其係因代償系爭借款
後取得,僅以1320萬元對價而取得1500萬元之本票債權,顯
不相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王文焜之權利,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限於1320
萬元本息,關於超過132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
在。
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
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給付1320萬元予王文焜而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後
,經王文焜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業如前述。惟系爭本票之
面額為150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王文焜1320萬元,價差
高達180萬元,約佔1500萬元之12%,並不相當;是被上訴人
為取得系爭本票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與本票面額價值並
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王文焜之權利。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借款,且其金額僅132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對王文焜行使人的
抗辯,而被上訴人
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開
說明,自應繼受其前手王文焜之瑕疵。換言之,即上訴人亦
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王文焜對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即其本票之原因債權金額僅1320萬元,王文焜取得系爭本
票之面額雖為1500萬元,但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後,其對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僅為13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既不得優於王文焜,則其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應
為1320萬元本息。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逾132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其逾此部
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曾於100年6月27日,將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張鎮榮、潘美虹,及
嗣後於102 年7月1日與張鎮
榮、潘美虹另成立系爭讓與變更契約,而撤回其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讓與,且以該變更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足認系爭本票之
票據
債權人仍為被上訴人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本票債權轉讓他人,已無票據上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⑷上訴人主張其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之第2期買賣價金60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於98
年5月20日以前取得上訴人、聯豐公司、黃家浤或彭羨綉等
人名義簽發或
背書之票據、借據之債權憑證合計6000萬元(
以票據填載金額為準)抵償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203號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374號),認定兩造間業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其所收回聯豐家具、上訴人、彭羨綉、黃家浤等名
義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及本票合計票面金額共7736萬元無訛;
該另案判決業已確定,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
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4至82頁
),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替上訴人代償債務而取回之支票本
票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3次付款價金抵付之明細
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8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其替上訴人代償對外債務而收回之票據金額雖達7800萬元,
惟該抵償金額並不包括系爭本票之金額1500萬元在內等語,
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用以抵償前開買賣
價金,
尚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⑸系爭本票債權在132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應屬有據,業如
前述;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依系爭本票所載,即如附表所示
自
發票日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惟被上訴人前曾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8 號執行事件,受償50萬3409元,其
中計算受償基準日為99年4月29日(計548日)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及99年7月8日分配表
可參(見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1003號卷第5至6頁),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在前開執
行事件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應確定為本金1320萬元、自97年
10月2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396
萬3616元,
暨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上開50萬3409元全部用以清償利息尚有不足額,
即本金1320萬元、利息(下稱前案未清償利息)346萬207元
,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是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在前開本息範
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三)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伊曾出售另筆債權予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價金2100萬元,以之與系爭本票債權1320萬元本息部分
在同額內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⒉查:上訴人前開所陳係指訴外人聯豐公司向訴外人第七商業
銀行購買該銀行對訴外人江為琦等5 人之債權後,以2100萬
元代價將該債權出售給被上訴人之事。而聯豐公司就此部分
業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本息,
嗣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聯豐公司之訴,聯豐公司上訴,
現由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受理繫屬
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前開
所指債權交易爭議之當事人是聯豐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兩
造,則其所為抵銷抗辯,
核與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須同一
當事人之要件不符,自難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於逾1320萬元本息(扣除已
受清償)部分,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該部分自應於系爭分配
表〔表2〕次序5中剔除,不得列入債權額受分配。
⒈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以系爭分
配表計算基準日102 年12月20日為據者,依前述被上訴人所
餘本票債權計算,則被上訴人得以列入分配之金額應為本金
1320萬元、利息346萬207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
月20日止(1331日)利息962萬6959元,則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之金額逾上開金額者,
即屬無據。
⒉故而,系爭分配表之〔表2〕次序5中,關於列入分配之系爭
本票債權,本金超過1320萬元、前案未清償利息逾346萬207
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利息逾962萬6959
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超過本金1320萬元、前案未清償利息346萬207元、及自99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票款債權」,關
於逾「本金1320萬元、前案未清償利息346萬207元、及自民
國99年4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962萬6959元利息」部
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其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有理
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 利 息 約 定 │本票執行裁定 │
│號│ │ │(新臺幣)│ │ │
├─┼──────┼──────┼─────┼─────────┼───────┤
│1 │彭昭忠、聯豐│97年10月29日│1500萬元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新竹地院98年度│
│ │家具股份有限│ │(
免除作成 │20%計付利息。 │司票字第1116號│
│ │公司 │ │拒絕證書) │ │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