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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起訴主 張:伊係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新竹市客雅水資源 回收中心(下稱客雅廠)、海埔地造地及進出廠道路、管線 等新建工程統包計劃」採購案(下稱系爭統包案)之得標團 隊代表廠商,與該統包案使用機關即對造上訴人新竹市政府 間,訂有「水資源回收中心委任代操作維護」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客雅廠代操作維護、最後 1 年辦理後續承接廠商操作及維護人員之訓練等服務(下稱 代操代訓服務),期間自民國98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7 月 30日止,伊另透過銀行提供新臺幣(下同)876萬5000元之 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保金)予新竹市政府。嗣伊已完成 約定之代操代訓服務,客雅廠並交由承接廠商惠民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接管,系爭契約已無待解決事項 ,新竹市政府依約應給付103年5至7月之服務費用522萬8263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及返還系爭履保金。經扣除其可抵 銷之清運污泥費用370萬4803元後,尚有1028萬8460元未給 付等情。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求為命新竹市政府如數給 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新竹市 政府給付958萬8460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達闊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此範圍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新竹 市政府應再給付70萬元,及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新竹市政府則以:達闊公司未清運污泥,且所提出之 103 年7 月操作維護月報告(下稱系爭7 月報告)內容脫漏 ,復未說明契約期間其操作方式是否符合約定,該月報告未 經伊核備,無法計算及支付系爭服務費。又達闊公司未完成 移交清冊之製作、設備缺失之改善及設備點交等手續,業經 伊於103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即得依約沒收系爭履 保金,不予返還。另伊得以達闊公司未依約完成污泥清運所 生之損害779萬5197元(不含原審判准抵銷之金額)、延遲 提交移交清冊之違約金221萬元及刮泥機、鼓風機等設備損 害修復費用2629萬7644元,與達闊公司之債權抵銷,達闊公 司對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達闊公司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達闊公司為系爭統包案之代表廠商,與新竹市政府訂有系爭 服務契約,新竹市政府已受領系爭履保金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595 至596 頁),堪信為真正。達闊 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返還系爭履保金,為新竹市政府 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新竹市政府所得請求達闊公司賠償未清運污泥之損害,以 370 萬4803元為限,其抗辯應再賠償779 萬5197元,並不 可採。 ⒈新竹市政府雖謂:客雅廠於99年6 月至103 年7 月間,遺 留未清運之污泥量,應以達闊公司自承之1000噸計算,清 運處理費為每公斤1 萬1500元云云。然為達闊公司所否認 ,且未證明污泥量計算依據,及清運處理費之合理計價標 準,並不足採。而兩造業同意由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鑑定此項爭執(見原審㈢卷第62頁背面),經鑑定結果認 :客雅廠上開期間產出污泥總重量為1687.6公噸,污泥餅 加工費每公頓237 元、清運處理合理費用每公噸介於6500 元至7500元間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外置;見該報告 書第16至17頁)。 ⒉審酌上開報告書係以實地勘察客雅廠,依據代操作維護月 報及年報紀錄、工程設計PID圖及污泥處理設施部分規格 資料、各單元設計參數、質量平衡計算及功能設計資料, 參酌國內外權威書籍關於相關生物處理理論,就客雅廠採 用之處理法,以理論公式推估其污泥產出量,並詳述鑑定 方法及結果之理由,其推論過程亦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 處,堪予採信。又達闊公司於代操作維護期間清運之污泥 量為1201.15公噸,有污泥清運費用明細表、事業廢棄物 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可查(見原審㈡卷第159至233頁),且 為新竹市政府所無異詞。基此,以鑑定結果之污泥產出總 量1687.6公噸,減去已清運之1201.15公噸,達闊公司尚 未清運之污泥應為486.45公噸。 ⒊鑑定人查得國內22家污水處理廠105 年上半年發包污泥餅 之清理費用(包含運費及最終處置費),平均每公噸7379 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附件六-1),符合鑑定結果之 合理費用範圍,且為一般市場價格,得為污泥清運處理費 之計價標準。以故,加計鑑定報告所載之污泥餅加工費每 公噸237元,堪認達闊公司未清運之污泥,每公噸清運處 理費應為7616元。總量486.45公噸,共計370萬48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考諸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約定,操作維護費包含污泥清運 費用(見原審㈠卷第7 頁背面)等情以察,可知清運污泥 為達闊公司應負之契約義務。然其未清運,係屬債務不履 行,新竹市政府得請求賠償清運費用。承上,該清運費用 應以370萬4803元為限,新竹市政府抗辯應為1150萬元云 云,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請求再賠償779萬5197元部 分,並不可採。 (二)達闊公司遲延提交移交清冊,應賠償新竹市政府之違約金 ,以70萬元為適當。 ⒈達闊公司應於系爭服務契約屆滿90日曆天前,將包含竣工 圖說、簡報導覽系統、整廠所有軟硬體設備、備品及原廠 資料、藥品及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紀錄等所有執行成果 ,列出詳細清單,提交新竹市政府審查核可,由承接廠商 辦妥清點、撥交等手續。如未依期限提送上開清單,每逾 期一日,處1 萬元違約金,並按日累計。此觀系爭統包案 邀標書第4 章第6 點、系爭服務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甚 明(見原審㈡卷第319 頁、㈠卷第8 頁背面)。又系爭服 務契約屆滿日期為103年7月30日,則新竹市政府稱:達闊 公司應於103年5月2日前提交移交清冊等語,應屬有據。 ⒉達闊公司係於103 年8 月15日提送移交清冊,同年10月15 日又將之作廢,改以98年9 月9 日系爭統包案完成點交時 之清冊充之乙節,業據其所陳明在卷(見本院㈡卷第410 、411 頁)。而上開98年9 月9 日點交清冊,與系爭服務 契約所定應歸還移交之內容,並不相符,業經系爭統包案 之專案管理單位兆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 司)函知兩造,有函文可稽(見原審㈡卷第78頁)。達闊 公司復未證明已提送合於約定之移交清冊,則新竹市政府 依前揭契約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不合。達闊公司 空言其已配合提交清冊,否認給付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審酌編製提送移交清冊,旨在供新竹市 政府及惠民公司辦理承接點交使用。達闊公司遲未為之, 有礙新竹市政府確認移交予惠民公司之財產狀況,致需承 擔惠民公司日後操作期間發生財產短缺,或設備無法正常 運作所生損失之風險。而惠民公司果於104年2月3日,以 函文向新竹市政府表示:為因應103年8月29日進流泵浦室 淹水停機事件,另行增設50HP沉水泵浦一台與相關配管配 線等工作,請求新竹市政府代為請求賠償64萬6510元之損 失,有該函文可考(見原審㈡卷第73至74頁)。惟兆盈公 司已於104年2月10日編制移交清冊,並與惠民公司完成現 況現場點交,有該移交清冊存卷可查(見原審㈡卷第244 至315頁),足可解除新竹市政府之上開風險,及新竹市 政府未提出另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新竹市政府請 求達闊公司給付221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 為適當。 (三)新竹市政府請求達闊公司賠償修復刮泥機、鼓風機等設備 之費用2629萬7644元,並非有據。 ⒈達闊公司與惠民公司於103 年8 月11至14日間,就客雅廠 現場操作設備及圖控異常等問題共同會勘確認,製有「現 場操作設備異常問題現場會勘確認」表(下稱系爭811 表 ,見本院㈠卷第91至92頁),載明:「初級沉澱池:第一 池橫向刮泥機COL-2013、縱向刮泥機COL-2014、COL-2024 故障、第二池橫向刮泥機COL-2023鍊條鬆脫須調整」、「 生物曝氣池:離心式鼓風機B-3041內定參數異常、空氣過 濾器等耗材5 年未更換且部分變形、人機介面螢幕故障看 不清楚操作不良」、「二級沉澱池:第一池縱向刮泥機 COL-3114故障、第三池橫向刮泥機COL-3133、縱向刮泥機 COL-3154故障」等設備異常狀況(以下合稱系爭刮泥機、 鼓風機故障狀況)乙節,為達闊公司所是認(見本院㈠卷 第577 頁),堪認屬實。 ⒉103 年9 月11日營建署會同兩造與兆盈公司,就系爭統包 案為保固會勘時,上開異常狀況已部分變更,並製作「現 場操作設備圖控異常問題」表(下稱系爭911 表,見本院 ㈠卷第243 至247 頁)。迄104 年5 月26日營建署進行第 七次保固會勘時,系爭911 表所載異常問題,已全部改善 完成等情,有各該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㈠卷第191 至195 、279 至287 頁)。由是以觀,達闊公司所稱:伊 自103 年8 月11日起,陸續修繕系爭811 表所載故障設備 ,至104 年5 月26日,已將包含系爭刮泥機、鼓風機故障 狀況在內之全部設備問題,修繕完畢等語,與上開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⒊新竹市政府雖謂:系爭811 表有記載系爭刮泥機、鼓風機 故障狀況,系爭911 表則未記載,足見達闊公司未修繕該 故障云云。然依營建署覆函所稱:系爭統包案工程契約規 定內之相關設備,於98年7 月31日至103 年7 月31日期限 內,皆為統包商(即達闊公司)保固之責任範圍(見本院 ㈡卷第332頁);伊辦理保固會勘之會勘項目,係針對新 竹市政府103年9月11日保固會勘所提出之項目,辦理修復 作業等詞(見本院㈡卷第244頁)以察,可知系爭刮泥機 、鼓風機均屬達闊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標的,且為103年9 月11日保固會勘之範圍。衡諸事理,該設備至103年9月11 日保固會勘時,倘未經修復,當列載於系爭911表內。此 由系爭911表列載多筆關於刮泥機、鼓風機之殘存故障( 見本院㈠卷第243至246頁)等情觀之,益可得徵。準此, 系爭911表既未記載刮泥機、鼓風機之故障狀況,則該故 障狀況已經排除,當可確定。新竹市政府指為未修繕云云 ,並不可採。 ⒋證人即惠民公司廠長周國棟固證稱:營建署之保固會勘只 就圖控、電氣及土建列入會勘範圍,不包括現場操作設備 。達闊公司主要修繕營建署會勘之圖控、電氣及土建,設 備操作異常較少修繕。103 年12月27日兆盈公司會同惠民 公司製作之「缺失未改善統計表」(下稱系爭缺失表,見 本院㈠卷第143 至151 頁),係彙整達闊公司未修繕之項 目。新竹市政府提出之南元拓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元公司)、惠民公司之估價單(以下合稱系爭估價單, 見本院㈠卷第153 至156 頁)所載刮泥機、鼓風機項目, 係達闊公司未修繕之設備云云(見本院㈠卷第402 至408 頁)。然查: ⑴系爭服務契約乃系爭統包案之一部,此觀該契約工程名 稱之記載甚明(見原審㈠卷第7頁)。據此可見,客雅 廠之相關設備,均屬系爭統包案之內容,為營建署保固 會勘之範圍。此從營建署103年9月11日保固會勘記錄, 記載要求達闊公司儘速修復之範圍,係包括「現場操作 設備」及「圖控異常部分」(見本院㈠卷第193頁)乙 節,當可確定。 ⑵依兆盈公司覆函所稱:系爭缺失表係伊應新竹市政府要 求,配合惠民公司製作,製作日期為103 年12月27日, 未見執行會勘與簽名,似無法參考(見本院㈡卷第321 頁);周國棟證稱:系爭缺失表達闊公司未參與(見本 院㈠卷第404頁)各語以察,顯見系爭缺失表係惠民公 司在承接客雅廠操作服務近4個月後,自行製作,並未 經達闊公司會同確認,配合製作之兆盈公司更否定其參 考價值,自不足採。 ⑶觀諸系爭估價單日期各為105 年12月15日、104 年5 月 23日,距達闊公司103 年7 月30日終止客雅廠之操作, 已達2 年4 個月、9 個月,時隔甚遠,其間並歷經惠民 公司之接管操作,難遽認所載設備之故障,係達闊公司 所造成。況依系爭統包案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見本院 ㈡卷第333頁)以觀,可知達闊公司就客雅廠統包案之 設備保固責任至103年7月30日即已終了,於保固責任終 了後始發現之設備故障,亦不能令其負修復之責。基此 ,可見周國棟上開證言,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缺乏佐 證,或與事理不符,自非可採。 ⒌從而,新竹市政府抗辯:達闊公司應賠償修復刮泥機、鼓 風機等設備之費用2629萬7644元云云,並非有據。 (四)達闊公司請求新竹市政府給付系爭服務費及系爭履保金, 合計958 萬846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 ⒈新竹市政府應依實做數量核計,每季一次依實際執行情形 支付達闊公司服務費用;達闊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於操作期滿,經主辦機關正式移交接管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一次無息發還,此觀系爭服務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2 條約定可悉(見原審㈠卷第8 、10)。 ⒉新竹市政府固稱:達闊公司未清運污泥,且所提出之103 年7 月操作維護月報告(下稱系爭7 月報告)內容脫漏, 復未說明其5 年代操作期間之操作方式,是否符合正常操 作規範、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等疑義,該月報告未經 伊核備,無法計算及支付系爭服務費云云。惟查: ⑴達闊公司就遺留污泥未清運,應賠償新竹市政府370 萬 4803元,已如前述。新竹市政府業以此債權與達闊公司 之系爭服務費、履保金債權相抵銷,經其抵銷後,達闊 公司未清運污泥之債務即已消滅,新竹市政府不得再以 此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服務費餘額。 ⑵達闊公司自103 年8 月6 日檢送系爭7 月報告予兆盈公 司審核、轉送新竹市政府後,對新竹市政府就該報告之 疑義,已陸續向兆盈公司、新竹市政府提出說明補正( 往來函文詳如附件所載)。依兆盈公司先後四次將達闊 公司之系爭7 月報告轉送新竹市政府審核,均未退回達 闊公司補正;兆盈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向新竹市政府 函稱:達闊公司就新竹市政府所提審查意見,皆有回覆 ,內容或有不足,並無偽造情事(見原審㈠卷第139 頁 );新竹市政府自承:對於達闊公司103 年7 月份實際 處理數量之數字沒有質疑,是對報表中數字異常的原因 質疑,質疑是否操作不當,不符合規定(見原審㈢卷第 4 頁)等情以察,可見系爭7 月報告之實作數量並無不 實。 ⑶審諸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8日函文內容(見附件第⒒項 ),其就系爭7月報告有關疑義,最終要求說明之對象 ,為兆盈公司,非達闊公司;兆盈公司就該函文之要求 ,回函表示:餘需提出之數據及佐證資料,因已存放於 客雅廠,將派員整理後另行提出(見附件第⒓項)等節 以考,足見達闊公司對新竹市政府並不負提供系爭7月 報告最後補充資料之義務。況若上開函文所稱尚未補充 提出之資料已存放於客雅廠,達闊公司亦無提出之可能 。職是,縱使兆盈公司事後未派員至客雅廠整理相關資 料後提出於新竹市政府,亦不能歸責於達闊公司,而課 予系爭7月報表未核備之不利益。 ⑷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達闊公司編制之系爭7 月報告既經兆盈公司審查 通過,轉送新竹市政府,縱該報告提出之初,有誤載、 不完備、數據異常之情,達闊公司亦已補正,並經兆盈 公司審核無誤。參以附件所示函文,兩造就系爭7 月報 告所載之數量,均未爭執;包含系爭7 月報告所載數量 在內之客雅廠103 年度年報告,並經新竹市政府准予核 備(見原審㈢卷第127 頁);新竹市政府復未提出系爭 7 月報告有何虛偽不實之確切事證等情,堪認系爭7 月 報告已達可供計價憑據之程度,新竹市政府無正當理由 不予核定,自應依上開說明,視為其已核定。又達闊公 司提送之103 年5 、6 月份操作維護月報表,業經新竹 市政府同意備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595 頁)。基此,應認新竹市政府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清 償期已經屆至,達闊公司得請求給付。 ⒊新竹市政府又稱:達闊公司未完成移交清冊之製作、設備 缺失之改善及設備點交等手續,業經伊於103 年12月9 日 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自可依約沒收系爭履保金,不予返還 云云。然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 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 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倘契約期限已經屆滿,無再行使終止 權之必要。至於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縱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事,僅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問題而已, 難以之遽認契約之期限尚未屆至,而得行使終止權。依系 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本合約服務期限自本廠新建工 程驗收合格日(即98年7月30日,見原審㈠卷第28頁)起 至五年期滿止,惟在合約屆滿前30天,甲方得視需求以書 面通知乙方,繼續提供本計畫服務工作」等詞(見原審㈠ 卷第7頁背面)以觀,可知系爭契約為服務性質之繼續性 契約。則該契約期間已於103年7月30日屆滿,新竹市政府 於屆滿後之同年12月9日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其以系爭服務契約經伊終止為由,拒絕返還系 爭履保金,並非可取。 ⒋新竹市政府另謂:伊得以達闊公司未依約完成污泥清運所 生之損害779 萬5197元、延遲提交移交清冊之違約金221 萬元及刮泥機、鼓風機等設備損害修復費用2629萬7644元 ,與達闊公司之系爭服務費、履保金債權抵銷,達闊公司 已無債權云云。然新竹市政府抗辯達闊公司未清運污泥, 應再賠償779 萬5197元,並應賠償修復刮泥機、鼓風機等 設備之費用2629萬7644元,均無理由,所請求遲延提交移 交清冊之違約金,以70萬元為適當等節,前已詳述理由。 職是,新竹市政府就達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服務費、履保 金合計1028萬8460元(不含原審判准以清運污泥費用370 萬4803元抵銷之金額)部分,僅得再抵銷70萬元。經抵銷 後,尚應給付達闊公司958 萬8460元。又達闊公司雖未清 運污泥,並遲延提送移交清冊,惟其因此所負賠償債務, 既經新竹市政府行使抵銷權,即已消滅。新竹市政府復未 證明達闊公司另有待解決之事務,則達闊公司請求新竹市 政府返還系爭履保金,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定有明文。新竹市政府於本件 起訴前,即應給付上開金額之系爭服務費、履保金,其未給 付,達闊公司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達闊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請求新竹市政府 給付958萬8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48 頁)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達闊公 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竹市 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 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新竹市政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達闊公司、兆盈公司、新竹市政府就系爭7 月報告之往 來函文要旨) 1.達闊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以達客雅字第1030082 號函文檢送 系爭7 月報告予兆盈公司審核(見原審㈡卷第11頁)。 2.兆盈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以103 兆顧字第000000-B008 號函 文將上開月報告送交新竹市政府核備(見原審㈡卷第12至13頁 )。 3.新竹市政府審核後,認該報告內容有所疑義,須補充說明,於 103 年9 月18日以府工水字第1030157794號函文,請達闊公司 於文到10內完成補正,並送兆盈公司確認後重新提送(見原審 ㈡卷第14至15頁)。 4.達闊公司修改內容後,分別103 年9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以達 客雅字第1030089 、1030090 號函文,提出補充文件予兆盈公 司(見原審㈡卷第16至18頁)。 5.兆盈公司審核後於103 年10月9 日、同年月20日以一0三兆顧 字第0000000 、000000-B006 函文,向新竹市政府補充說明其 前開函文之疑義(見原審㈡卷第19至21頁)。 6.新竹市政府認兆盈公司之函文尚未完全釐清疑義,遂於103 年 11月13日再以府工字第10301886371 號函文,請兆盈公司確認 並補充說明(見原審㈡卷第22頁)。 7.兆盈公司則於104 年1 月6 日以一0四兆顧字第000000-B011 號函文,補充說明於系爭7 月報告頁首審查意見回覆表並勘誤 補正報告予新竹市政府告審核(見原審㈡卷第23頁)。 8.兆盈公司並因達闊公司於建置103 年4 月份之進出流氨氮與總 氮濃度之分析數值相互顛倒,致系爭7 月報告中水質檢測報告 進出流氨氮濃度彙總檢討中數據錯誤,而於104 年1 月16日以 一0四兆顧字第000000-B005 號函,檢附「103 年度總磷、氨 氮、總氮進放流水水質即去除率一覽表」向新竹市政府為補充 說明(見原審㈡卷第24、25頁)。 8.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2 月間審查兆盈公司上開函文檢附之系爭 7 月報告修正版,仍認該報告未按其歷次所提意見為補正及補 充說明,乃於104 年2 月4 日再以府工水字第1040018206號函 文,促請兆盈公司確實補正並補充說明疑義(見原審㈡卷第26 至27頁)。 9.兆盈公司則於104 年3 月16日以10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號 函文,告知達闊公司系爭7 月報告仍在審查辦理中,依契約應 屬尚未完成核定,請達闊公司儘速回覆補正事宜,以利服務費 用計價核定撥補(見原審㈡卷第28頁)。 ⒑達闊公司乃於104 年8 月19日以達客雅字第1040021 號函文, 回復新竹市政府表示:為避免瞬間豪雨而產生原污水溢流現象 ,依其多年實務操作經驗,進流水站閘門維持5-10% 之開度, 乃最佳操作參數;103 年7 月29日及30日兩天,進行脫水機系 統檢視工作,無法正常處理污泥脫水,為使放流水符合排放標 準,除降低進水量外,並利用砂濾單元增加返洗次數,並無不 妥之處(見原審㈡卷第29頁)。 ⒒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9 月8 日以府工水字第1040129792號函文 ,要求兆盈公司就系爭7 月報告之下列事項,予以司覈實說明 :「二、進流抽水站閘門維持5-10% 之開度,為達闊公司最佳 操作參數,惟查達闊公司所提該閘門設備規格審查表規定,正 常操作下本閘門係由油壓作用於活塞。而使閘門保持全開位置 ,當水位開關偵測到水位達到設定位置時,則開始緊急關閉動 作,故達闊公司於5 年保固期間之操作方式是否符合正常操作 ?是否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7 項規定?又或為設計不良 導致無法正常操作?請貴公司覈實說明。三、另達闊公司主張 進流抽水站淹水情事,於履約期間未曾發生,復按上開設備規 格審查表規定『水位達設定位置,該閘門應緊急關閉,故進流 抽水站無淹水可能,惟查該公司填具之103 年度各縣市水資源 回收中心淹水問卷調查,本中心進流抽水站於102 年8 月23日 及同年11月29日均發生淹水事故;另依貴公司答覆本府同年5 月份操作紀錄表疑義表示:毒性氣體偵測顯示值前幾年強降雨 淹水後數值不穩定異常,可知102 年5 月以前進流抽水站即發 生淹水情事,請兆盈司立即彙整統計統包商履約期間之進流抽 水站淹水紀錄,並同時收集佐證資料。四、有關達闊公司於契 約屆期前兩日進行脫水機系統檢視工作,並減少處理水量,請 貴公司覈實說明該工作內容,並提供專案管理督導及溢流監視 相關紀錄。」並要求兆盈公司須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檢附相關 佐證資料函復(見原審㈡卷第30至41頁)。 ⒓兆盈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兆顧字第15904 -B004 號函 ,向新竹市政府表示:有關達闊公司所提送三次修正7 月份操 作維護月報表,兆盈公司均有審查意見回覆,內容或有不足並 無偽造情事(見原審㈠卷第137 至139 頁)。另於104 年10月 15日以104 兆顧字第000000-B001 號函覆新竹市政府,說明: 「二、有關進流抽水站閘門開度,原規劃設計進流抽水站閘門 於全開狀態遇水量過大有自動關閉功能,然標準操作程序( SOP)書並未詳細規定不可採手動半開啟狀態操作,代操作維護 月報係於103 年04月起為回應環保局並無溢流排放現象,經討 論同意統包商採5% -10% 開度手動操作,然應定期巡檢操作情 況,若遇淹水立即採手動抽受避免損害設備,其操作責任仍由 統包商負責安全操作全責,並無設計不良導致無法正常操作情 形。另有關來函說明三、四另彙整統計統包商履約期間之進流 抽水站淹水紀錄,並同時收集佐證資料及提供契約屆期前兩日 專案管理督導及溢流監視相關紀錄。相關資料皆移交市府存放 於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將再派員整理另行提送新竹市府(原 審二卷第158 至15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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