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泰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永泰國際溫泉飯店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伊訂購該工程所需鋼筋,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7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
購買鋼筋1萬1,000公噸,交貨
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
7月31日止,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390萬元,系爭買賣
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工程進度分批通知伊交貨
,並於出貨前14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伊備貨生產,可知被上
訴人負有發送訂單、通知交貨之附隨義務,
惟被上訴人自10
3年12月15日起以伊遲延交貨為由,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拒
絕依約購足鋼筋及給付價金義務,違反
上揭附隨義務,應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日即
104年7月31日尚有6,727.76公噸鋼筋(含規格SD280竹節鋼
筋2,419.62公噸及SD20W之竹節鋼筋4,308.14公噸)未購,
而雙方約定SD280及SD420W竹節鋼筋之價格分為每公噸1萬6,
900元及1萬7,900元,截至104年8月4日時,市場每公噸價格
分別跌至1萬1,100元及1萬1,700元,價差合計4,074萬4,264
元(計算式:①16,900-11,100=5,800。5,800×2419.62
=14,033,796元。②17,900-11,700=6,200。6,200×4308
.14=26,710,468。①+②=③,14,033,796+26,710,468
=40,744,264),屬伊因此所失利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232
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074萬4,264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74萬4,264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且無協助契約履
行之附隨義務,並無
給付遲延或債務不履行可言。
本件係上
訴人無法準時履約交付鋼筋,逾越103年10月6日訂單,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
乃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繼續採購。伊未繼續採購鋼筋,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後,已未通知上訴人交付鋼筋,上訴人自無因備貨
而生所失利益。況
兩造業於103年11月29日已結算買賣價金
,並
合意以伊繳納之訂金抵付上訴人已交付鋼筋之買賣價金
,上訴人自此未再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伊,可知上訴人已
捨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於本件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之損
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向伊訂購該工程所需鋼
筋,於103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鋼筋1萬1,000
公噸,總價1億9,390萬元,履行期間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應按工程進度分批通知伊交貨
,並於出貨前14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伊備貨生產。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15日以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
交貨期限,乃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繼
續履約,
迄至合約終止日,並未購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鋼
筋等語,有合約書、誠理國際
法律事務所函在卷
足稽(見原
審卷㈠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9頁背面),
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發送訂單、通知交貨之附隨義
務,其於103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繼續採購
,已違反此一附隨義務,自
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構成債
務不履行,應賠償伊因此所失利益4,074萬4,264元
云云,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
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
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
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
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
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
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開宗明義載明「玆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向乙方(即上訴人)預訂購買下列產品,本誠實互惠平等原
則,經雙方協商訂定本合約條款…」;並於第1條約定:「
訂購材料項目:SD280竹節鋼筋,3,000公噸,單價16,900元
,合計50,700,000元,SD420竹節鋼筋,8,000公噸,單價17
,900元,合計143,200,000元…」、第2條約定:「金部總價
:1億9,390萬元(未含
營業稅),全部總價得依實際交貨數
量計價」、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⒈預收貨款訂金,金
額為3,500萬元,於每次貨款結算時,依出貨數量按比例扣
除。⒉貨款於每月月底結算請款1次,請款後請領即期票。
」、第5條約定:「交貨地點:宜蘭縣○○鎮○○路○○路
口」、第6條約定:「工程名稱:永泰國際溫泉飯店」(見
原審卷第4頁正、背面),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為
系爭工程所需鋼筋而簽定,並依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估定數量
,並為免受物價波動影響,而約定鋼筋單價,上訴人應按被
上訴人訂單
所載之時間及數量提供鋼筋;被上訴人則應於該
期間內應購足系爭工程實際所需鋼筋之義務。又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第1項並約定:「交貨期限自合約成立至104年7月31
日止,期間應按工程進度分批通知乙方交貨,甲方訂料單應
於出貨前14天以書面或傳真通知乙方備貨生產…」(見原審
卷㈠第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除應購足系爭工程所需鋼筋
外,並應按工程進度通知上訴人,並於14天前發送訂單,輔
助上訴人提前備貨生產,可得準時交貨。顯見被上訴人按工
程進度發送訂單、通知上訴人交貨乃其附隨義務。故上訴人
如未能準時交貨、受領價金,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發送訂
單、通知出貨之附隨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
害時,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非不得據以請求賠償。被上訴
人抗辯:伊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並無協助契約履行之附
隨義務,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尚無足取。
㈢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以上訴人逾越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期限為由,委託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並自斯時起迄至契約終止日未再依約購買鋼
筋等情,已如前述,經審視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載明「終止
貴我雙方(即兩造)間之竹節鋼筋買賣(即系爭買賣),並
且不再行送貨至永泰國際飯店之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意旨(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已有拒絕履行發送訂單、通
知交貨之附隨義務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斯時起未再履行發送訂單、通知交貨之附隨義務等語,應非
虛捏。
㈣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伊於103年10月6日通知上訴人出貨(下
稱系爭訂單),然上訴人無法準時履約交付鋼筋,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交貨期限,故於103年12月15日
終止買賣契約,拒絕繼續採購。伊未繼續採購鋼筋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
業據提出「鋼
筋加工型式
暨重量統計表」、出貨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3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建庭
並證稱:被上訴人因挖掘地下室施作基礎工程時,故於103
年10月6日發送系爭訂單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依該訂單
交付10分鋼筋300公噸,其他鋼筋也沒有準時交貨,而是陸
陸續續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
人承包商勤益旺公司連振益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鋼筋綁紮
部分,系爭訂單為伊製作,預定使用時間為10月31日,但上
訴人一直到11月5日以後才將系爭訂單之鋼筋送到工地。伊
因沒有10分鋼筋而無法完成。系爭工程需要各種規格尺寸鋼
筋,少一個尺寸現場無法組合完成,如果無法組合完成就無
法進入下一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
核
與上開「鋼筋加工型式暨重量統計表」、出貨單內容相符,
上揭證人證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因上訴人逾
越系爭訂單之交貨期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
定,乃拒絕履行發送訂單、通知交貨等語,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就其於103年10月6日收受系爭訂單,未依系爭訂單出
貨等情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正背面、第175頁),然
主張:系爭訂單由勤益旺公司(連振益)通知後,未經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江建勝確認出貨,因系爭工程之工地10月間發
生積水情形,被上訴人在積水的情形下,實際上無法施工,
被上訴人於積水處理完成開始施工之時間為103年11月初,
斯時方有所謂須進貨用料之情事,其於103年10月6日根本未
有所謂伊經被上訴人通知送貨而未送達之情形云云,固提出
業經被上訴人訂單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訂單應由其工地主
任江建勝確認始應出貨,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如斯約定
,則上訴人主張須由江建勝確認始應出貨乙節,與系爭買賣
契約不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所憑以出貨之103年10月1日
、8日、11日、19日訂單均係由勤益旺公司為通知,有上訴
人自行所提之訂單暨出貨單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
第45頁、第56頁至228頁);證人即上訴人承辦吳巽庚復證
稱:伊於103年9月即曾收過勤益旺公司下訂單。本件被上訴
人訂單都是由勤益旺公司連振益直接以電子郵件為通知,因
為勤益旺公司是被上訴人下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證人江建勝亦證稱:系爭工程剛開
始都是由我們的承包廠商(即勤益旺公司)直接以電子郵件
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會打電話跟伊確認,鋼筋綁紮部分伊會
跟連振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顯見上訴人明知
勤益旺公司為被上訴人承包商,被上訴人委由勤益旺公司通
知上訴人備貨生產,且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之前即憑勤益
旺公司之通知而備貨生產。上訴人為求慎重於交貨前固得與
江建勝確認,然屬確認性質,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約定收到通知後備貨生產、準備於期限內交貨。上訴人
諉稱系爭訂單未經江建勝確認出貨資料,不得逕謂被上訴人
於103年10月6日已為通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
訂單檢附之「永泰旅館基礎柱牆料單」內容已具體特定鋼筋
之直徑、加工形狀、支數、總長度、單位重、總重等規格及
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51頁);證人吳巽庚就此亦
證稱:系爭訂單內容尺寸規格已具體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73頁);再
參諸系爭訂單,載明勤益旺公司為被上訴人
協力廠商、連振義為勤益旺公司現場施工班,並留有公司電
話、手機聯絡電話,足認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時即得備貨生
產、準備交貨,且其交貨前縱認有確認之必要,亦非不得再
向江建勝為確認,上訴人僅以系爭訂單未經江建勝確認,逕
為否認
渠應依系爭訂單交貨,顯難憑信。又上訴人雖舉證人
連振益、江建勝、吳巽庚證詞主張:系爭工程工地10月間發
生積水情形,系爭工程實際上無法施工,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6日未有所謂伊經被上訴人通知送貨而未送達之情形
云云,惟系爭工程實際上可否施工,核與被上訴人收到訂單
後即應備貨生產,究屬兩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積水
,被上訴人在積水的情形下,無法施工,其於積水處理完成
後始有進貨用料之情事云云,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憑
信。再者,上開證人連振益、江建勝、吳巽庚之證詞雖得證
明工地曾發生積水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工地積水
而有取消系爭訂單或同意上訴人遲延出貨等情事,則上訴人
應依系爭訂單備貨生產,
自不待言。至證人蔡建庭證稱:伊
於工地發生積水前通知(系爭訂單)上訴人出貨,依約不須
指定交貨日期,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至10月底前都可以交
貨。工地於10月中旬積水,上訴人有到工地看,因10月底積
水已經差不多抽好了,我有說10月底可以送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6頁),可知證人蔡建庭主觀認知被上訴人於103年
10月6日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備貨生產、依約交貨,
毋庸再指定交貨日期。工地雖發生積水情事,然不影響上訴
人交貨,故證人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至10月底前都可
以交貨。又因上訴人至工地查看積水、抽水情形,故通知上
訴人應於10月底交貨。上訴人執其證詞主張:被上訴人係於
10月底通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已於14天
之內交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洵無足取。上訴人以系爭工
地積水無法施工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已為通
知,及主張渠於11月5日以後交貨尚未違約云云,均乏所據
。
㈥又證人即勤益旺公司現場工班連振益證稱:系爭訂單上訴人
一直拖到11月5日以後才將部分鋼筋送到工地,且沒有10分
鋼筋,伊無法完成。因為伊需要各種規格尺寸鋼筋,少一個
尺寸現場就無法組合完成,如果無法組合完成就無法進入下
一個工序,而且當時施做大底的時候,是開挖到最深的時候
,也是工地最危險的時候,所以伊希望在筏基工續時加快腳
步,才能讓工地安全性增加,因為大底如果沒有盡快完成,
工地會有倒塌危險。因伊急需10分鋼筋,所以被上訴人才緊
急在11月1日去跟另外一家億鋼鐵材行買,因為買進來還要
加工,所以須在綁大底之前3至5天就先買材料,才有時間加
工。外購這10分的鋼筋,數量是300公噸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江建勝亦證稱:系爭訂單因上訴人
有一批10分鋼筋來不及出貨,我們就向億鋼買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05頁、第107頁);證人蔡建庭復證稱:上訴人沒有
依訂單交付10分鋼筋共300公噸,當時我告訴吳巽庚說你有
多少10分鋼筋趕快趕交給我,但是他說他賣掉了,沒有想到
我這麼急著要用。後來我們向北鋼公司、宜聯鋼鐵公司、億
鋼鐵材行買的鋼筋,我們購買10分鋼筋300公噸之價格要比
系爭買賣契約價格還要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再參以上訴人
自承其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另購10分鋼筋等
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衡情上訴人如已依約備貨生產
、並得準時交貨,應無同意被上訴人另向他人採購鋼筋之理
。益證上訴人未依系爭訂單備貨生產,致無法準時交貨,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
㈦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如
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
解
除契約(約定解除權),或保留一方應於一定期間履行作為
解除條件(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亦非法所不許。又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
法定
解除權)外,倘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
定解除契約之權利(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
定之解除權情事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
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6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解除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惟契約如為繼續性契
約,於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其法律上效果,本諸
繼續性契約之特色,應認債權人係行使終止權
而非解除權(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項後段約定:「若逾越交貨期限時,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權保留或取消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頁
背面);而本件鋼筋買賣具有繼續性之性質,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債務不履行時,應係行使終止權而非解除權,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09頁背面),則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
核屬終止權之約定,性質為約定
終止權。本件上訴人因逾越交貨期限,並同意被上訴人另行
購買鋼筋等情,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終
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並不合法云云,為無可採。
㈧從而,被上訴人依約應購足並受領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並負
有按工程進度發送訂單、通知上訴人出貨之附隨義務。被上
訴人自103年12月15日起雖拒絕履行該附隨義務,然係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
復
於斯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即不應准
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第227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74萬
4,2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