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
聲請人因
上訴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上訴人徐敏健
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聲請為
上訴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裁定,命
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之
法定代理人。
惟上訴人為清
算中公司,原
監察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
稱耀華公司管委會)已辭任監察人職務,現無人得為本件訴
訟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伊為上訴人股東,持股2,649,956
股,占全部股份23.82%,屬
利害關係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上訴人選定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股東,原監察人耀華公司管委會業
已辭任乙節,固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及耀華公司管委會108
年3月7日耀台(108)管字第1080000023號函(下稱
系爭辭
任函)為憑(依序見本院3卷118、116頁),惟耀華公司管
委會是否將系爭辭任函送達上訴人而發生辭任之效力,未見
聲請人提出
佐證。另耀華公司管委會依本院查詢所提出掛號
郵件查詢資料及掛號執據所示(見本院3卷120、121頁),
至多僅能證明耀華公司管委會於108年3月8日寄交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國內掛號郵件,於同年月11日寄達臺北市內
湖區,尚無法證明該郵件即為系爭辭任函,並已送達上訴人
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320號6樓地址。況本院限期上
訴人陳報是否已收受系爭辭任函,惟其逾期
迄今仍未回復
等
情,有本院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
可稽(見本院3卷123至128頁反面),尚
難認耀華
公司管委會已合法辭任監察人。再者,上訴人對具有董事身
分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
除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外,亦得由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之,因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依然存續,仍得由股東會
選任代表公司之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聲請人並未釋明上訴人
有何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之人,以補
正本件訴訟之
法定代理人情事,自
難謂已符應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要件。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上訴人之監察人業已發生辭任效
力,或股東會不能選任代表上訴人訴訟之人,則其聲請為上
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