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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聲請人上訴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徐敏健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聲請為 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75號裁定,命 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清 算中公司,原監察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 稱耀華公司管委會)已辭任監察人職務,現無人得為本件訴 訟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伊為上訴人股東,持股2,649,956 股,占全部股份23.82%,屬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上訴人選定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 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 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股東,原監察人耀華公司管委會業 已辭任乙節,固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及耀華公司管委會108 年3月7日耀台(108)管字第1080000023號函(下稱系爭辭 任函)為憑(依序見本院3卷118、116頁),惟耀華公司管 委會是否將系爭辭任函送達上訴人而發生辭任之效力,未見 聲請人提出佐證。另耀華公司管委會依本院查詢所提出掛號 郵件查詢資料及掛號執據所示(見本院3卷120、121頁), 至多僅能證明耀華公司管委會於108年3月8日寄交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國內掛號郵件,於同年月11日寄達臺北市內 湖區,尚無法證明該郵件即為系爭辭任函,並已送達上訴人 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320號6樓地址。況本院限期上 訴人陳報是否已收受系爭辭任函,惟其逾期今仍未回復等 情,有本院108年6月18日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3卷123至128頁反面),尚難認耀華 公司管委會已合法辭任監察人。再者,上訴人對具有董事身 分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 除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外,亦得由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之,因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依然存續,仍得由股東會 選任代表公司之人為本件訴訟行為,聲請人並未釋明上訴人 有何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之人,以補正本件訴訟之 法定代理人情事,自難謂已符應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上訴人之監察人業已發生辭任效 力,或股東會不能選任代表上訴人訴訟之人,則其聲請為上 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