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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冷錫光 訴訟代理人 黃百羚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陸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萬 零陸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 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號建物,雙方並約定廠房主建 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 之現狀交付,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000 元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於100年9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 100年9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違約,逕將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 路即Busway匯流排與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 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以 下合稱系爭動力設備)全數拆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限期 修復原狀,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無奈於100年10月12日 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並同時主張保留契約及求償權利。而 依鑑定報告匯流排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43,693,516元、第 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為6,788,985元、 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場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 餘價值為2,414,655元,合計52,897,156元,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52,897,156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2,897,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力設備係訴外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碟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所建置,為利碟公司所有, ,利碟公司於96年間改組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虹科技公司),嗣新利虹科技公司於98年間將土地 、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利虹科技公司保留系爭動力設備 所有權未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另以租賃方式供被上訴人使用 ,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僅以土地、建物部分 為買賣標的物範圍,而不及於系爭動力設備,新利虹科技公 司亦已將系爭動力設備拆除後變賣予訴外人瑞和企業社。且 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前,曾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不動 產時值估價報告,該報告係就系爭廠房及土地為估價,顯見 本件買賣的範圍不包含匯流排之設備。況雙方交接清冊上訴 人僅保留表示A棟全部動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 議問題,上訴人不得就其他非動力匯排Busway之電力電線設 備(即斷路器以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再主 張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又上訴人之電力配置並無使 用匯流排之必要,無需回復原狀。另鑑定報告對於第二期工 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 利碟三場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以耐用年限30 年,新品價值打0.62折計算折舊方式計算殘餘價值,無公信 力及法令依據,應以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 殘餘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4,85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同段1744-1建號建物,面積8,924.8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 物面積65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744-2建號 建物,面積1,55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 部價金,被上訴人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並 已於100年10月12日點交。 ㈡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不動產為點交,並共同簽署不動產點交紀錄及交接清冊。 ㈢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於兩造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確存在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廠房內,惟於兩造 於100年10月12日點交前業經拆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力設備是否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約 負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5,289萬7,156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289萬7,156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動力設備是否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約 負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參系爭買 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即被 上訴人)動產部分,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 )」(參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特約事項:乙方 提供下列證照及圖面資料……四、廠房高壓(誤繕空壓)電 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五、廠房空調 及高壓(誤繕空壓)設備管路平面圖」(參系爭買賣契約第 九條第四、五項),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買受100年7月29 日訂約當日之系爭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並需提供高壓電力設備之定期申報 資料、廠房空調及高壓設備管路平面圖予上訴人,堪認兩造 約定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廠房主體結構及廠房內部除被 上訴人生產設備外之設備、設施,再參以證人梅振凱證稱: 「(你設計的匯流排時候,廠房是否還在興建中?是否是廠 房的動力主幹線配置?)它原先是空地,在聲請建造執照的 時候我們才依據業主的需求設計成廠房。匯流排是動力主幹 線配置。(系爭匯流排並非在廠房完工後為了因應特殊生產 目的而製作電力二次配置?)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頁背面)、證人簡桓洹證稱:「Busway匯流排的設計的範 圍為何?)全部的廠區都有,Busway匯流排的特性是以不同 的生產模式可以利用Busway匯流排的點分接出來。因為可以 分接所以Busway匯流排才有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 8頁)、鑑定證人蔡英修證稱:「(本案查勘之匯流排設備 ,係屬一般高科技廠房之基本設備?抑或專屬特定廠商所特 有之生產設備?)匯流排基本上是一種電器設備,如同以前 的梅振凱所為的證述雷同,是電線的匯集。我認同梅振凱這 部分的說法,針對匯流排所為的證述。匯流排是一般的工廠 都可以用,高科技當然也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 頁背面)。又被上訴人除拆除「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 -sway匯流排」外,尚拆除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 、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製廠區配電盤幹 線)等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105年8月19日第3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記載:「高壓電盤 CB8及其內之高壓開關、變壓器TR8、盤3PA、盤3PA-1及其內 之電容器等均存放於現場,盤3PA及盤3PA-1內之全部斷路器 、比流器、自動功率調整器等則不見」等語可稽(見該鑑定 報告第6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需清空生 產設備,其餘部分均依訂約時現況交付(參見審重訴卷第10 、11頁),而生產設備係指生產機器而言,兩造既未特別約 定被上訴人得拆除非生產設備之系爭動力設備,且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的證照及圖面資料,並 供兩造點交時作為查核之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點 交時所做的交接清冊、附表、圖示,係依照買賣契約第9條 所做的臚列標識,交接清冊的內容是被上訴人自己臚列的點 交依據,顯見交接清冊各項圖面所示的設備即是買賣契約標 的之一部,否則,無從列為兩造點交買賣標的物之依據。益 見系爭動力設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4項之 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前,曾委託中華不動產 估價師製作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該報告係就系爭廠房及土 地為估價,顯見本件買賣的範圍不包含匯流排之設備云云。 惟依證人謝典璟證稱:「(請求提示卷二第26頁,估價項目 是土地建物及無塵室設備?有無包括匯流排?)是。匯流排 屬於房屋一部分的話就會包括,若不屬於房屋一部份就會包 括,本件報告我是評估房屋,並非針對匯流排去評估,但基 本上如果公司列帳屬於建築一部份就會包括。(你這分估價 有無包括匯流排?)就依照我上述,一般來講僅針對土地建 物,我們估的房屋是讓這房屋可以運作的前提來估價格,匯 流排是房屋裡面的動力系統,估價時應該會估進去。(匯流 排是放再報告哪部分?)我就沒有針對匯流排進行鑑定價格 ,所以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背面、第113 頁),足見證人謝典璟係整體評估房屋狀況後估價,而依前 所述,系爭動力設備既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自不因中 華不動產估價師是否有對系爭動力設備估價而受影響,被上 訴人所辯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係就系爭廠房及土地為估價,故 買賣標的範圍不包含匯流排之設備云云,為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雙方交接清冊上訴人僅保留表示A棟全部 動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議問題,上訴人不得就 其他非動力匯排Busway之電力電線設備(即斷路器以後至機 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再主張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早已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廠 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之 部分,有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6日湖口新工郵局128號存證 信函可參(見審重訴卷第37至41頁)。縱認雙方點交清冊上 訴人表示「A棟全部動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議 問題」,亦不當然視為上訴人承認受領系爭建物,而不再主 張其他非「動力匯排Busway」之電力電線設備(即斷路器以 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動力設備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交付系爭動力設備於上訴人 之義務,堪信為真實。系爭動力設備既為買賣契約之範圍, 縱認新利虹科技公司係以租賃方式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不影 響被上訴人依約負交付系爭動力設備於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289 萬7,15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動力設備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債之本旨應交付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後、點交 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動力設備,係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鑑定證人蔡英修證稱:匯流排基本上是一種電器設 備,是電線的匯集,匯流排是一般的工廠都可以用,高科技 當然也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背面),足見系爭動 力設備並非被上訴人生產設備專屬電路,而係屬於一般通用 電路設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電力配置並無使用匯流排 之必要,無需回復原狀云云,為無可取。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匯流排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102年10月3日第1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㈢匯流排回復 原狀金額為43,693,516元等語。經觀諸該鑑定報告四、分析 (二十一)⒊「鑑定人只好找原供應商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依先前之"放樣圖",向原廠牌MM Powerplus公司查詢、 報價,終於在102年8月28日獲得價格。於是一期工程拆除之 匯流排部分造價為43,517,483元。」「欲"回復原狀"除了一 期工程施設外,尚有水電、消防之追加部分,追加中之匯流 排設備工程為176,033元,則"回復原狀"之造價約為43,693, 516元。」等語,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原狀之估價單( 見審重訴卷第42至45頁),互核以觀,本院認鑑定報告鑑定 匯流排請求回復原狀金額43,693,516元,尚屬合理,應為可 採。 ⑵第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上訴人主張依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8月19日第3次鑑定報告鑑定結 論為6,788,985元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折舊計算方式,係以 耐用年限30年,新品價值打0.62折計算折舊方式,尚非有據 ,實難憑採。本院認應依財政部訂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此部分設備之價值為10,949 ,976元。殘值以10%計,(10,949,976-1,094,997)/15=6 56,998-即每年攤提之金額,經11年度共攤提11次,656,998 ×11=7,226,978,10,949,976-7,226,978=3,722,998, 則此部分殘餘價值為3,722,998元。 ⑶第二期工程中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廠三樓水電、消 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105年8月19日第3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2,414,655元云云, 惟該鑑定報告折舊計算方式,係以耐用年限30年,新品價值 打0.62折計算折舊方式,同前說明,亦無可採。本院認依財 政部訂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 算,此部分設備之價值為3,894,604元。殘值以10%計,(3, 894,604-389,460)/15=233,676-即每年攤提之金額,經 11年度共攤提11次,233,676×11=2,570,436,3,894,604 -2,570,436=1,324,168,則此部分殘餘價值為1,324,168 元。 ⑷以上合計為48,740,682元(43,693,516+3,722,998+1,324 ,168=48,740,682)。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8,740,6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289萬7,156元 ,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動力設備為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後、 點交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動力設備,自有減少買 賣標的物價值之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匯流排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減少價金為43,693,516元、 第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部分減少價金為 3,722,998元、第二期工程中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 廠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部分減少價金為1,324, 168元,合計為48,740,682元,理由同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48,740,6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8,74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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