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志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利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冷錫光
訴訟代理人 黃百羚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萬零陸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萬陸仟
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肆萬
零陸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
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號建物,雙方並約定廠房主建
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
本約完成時
之現狀交付,簽訂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0,000
元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
於100年9月19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
100年9月間發現被上訴人違約,逕將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
路即Busway匯流排與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
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至廠區配電盤幹線,以
下合稱系爭動力設備)全數拆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限期
修復原狀,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無奈於100年10月12日
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並同時主張保留契約及
求償權利。而
依鑑定報告匯流排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為43,693,516元、第
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為6,788,985元、
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場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
餘價值為2,414,655元,合計52,897,156元,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52,897,156元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2,897,1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動力設備係訴外人利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碟公司)於89年至90年間所建置,為利碟公司所有,
,利碟公司於96年間改組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虹科技公司),嗣新利虹科技公司於98年間將土地
、建物移轉予被上訴人,新利虹科技公司保留系爭動力設備
所有權未移轉予被上訴人,而另以租賃方式供被上訴人使用
,因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僅以土地、建物部分
為買賣
標的物範圍,而不及於系爭動力設備,新利虹科技公
司亦已將系爭動力設備拆除後變賣予訴外人瑞和企業社。且
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前,曾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不動
產時值估價報告,該報告係就系爭廠房及土地為估價,顯見
本件買賣的範圍不包含匯流排之設備。況雙方交接清冊上訴
人僅保留表示A棟全部動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
議問題,上訴人不得就其他
非動力匯排Busway之電力電線設
備(即斷路器以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再主
張有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又上訴人之電力配置並無使
用匯流排之必要,無需回復原狀。另鑑定報告對於第二期工
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
利碟三場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以耐用年限30
年,新品價值打0.62折計算折舊方式計算殘餘價值,無公信
力及
法令依據,應以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
殘餘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4,856.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同段1744-1建號建物,面積8,924.8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
物面積655.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744-2建號
建物,面積1,55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全
部價金,被上訴人亦已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並
已於100年10月12日點交。
㈡兩造於100年10月12日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不動產為點交,並共同簽署不動產點交紀錄及交接清冊。
㈢系爭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sway匯流排於兩造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確存在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廠房內,
惟於兩造
於100年10月12日點交前業經拆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力設備是否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約
負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5,289萬7,156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289萬7,156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動力設備是否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依約
負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第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本約完成時之現狀交付」(參系爭買
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本案廠房內原屬乙方(即被
上訴人)動產部分,乙方無條件現況移轉給甲方(即上訴人
)」(參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特約事項:乙方
提供下列證照及圖面資料……四、廠房高壓(誤繕空壓)電
力設備,專任電氣登記執照及定期申報資料。五、廠房空調
及高壓(誤繕空壓)設備管路平面圖」(參系爭買賣契約第
九條第四、五項),足見兩造係約定上訴人買受100年7月29
日訂約當日之系爭廠房主建物、公共設施與增建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被上訴人並需提供高壓電力設備之定期申報
資料、廠房空調及高壓設備管路平面圖予上訴人,
堪認兩造
約定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廠房主體結構及廠房內部除被
上訴人生產設備外之設備、設施,再參以證人梅振凱證稱:
「(你設計的匯流排時候,廠房是否還在興建中?是否是廠
房的動力主幹線配置?)它原先是空地,在聲請建造執照的
時候我們才依據業主的需求設計成廠房。匯流排是動力主幹
線配置。(系爭匯流排並非在廠房完工後為了因應特殊生產
目的而製作電力二次配置?)是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5頁背面)、證人簡桓洹證稱:「Busway匯流排的設計的範
圍為何?)全部的廠區都有,Busway匯流排的特性
是以不同
的生產模式可以利用Busway匯流排的點分接出來。因為可以
分接所以Busway匯流排才有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
8頁)、鑑定證人蔡英修證稱:「(本案查勘之匯流排設備
,係屬一般高科技廠房之基本設備?抑或專屬特定廠商所特
有之生產設備?)匯流排基本上是一種電器設備,如同以前
的梅振凱所為的證述雷同,是電線的匯集。我認同梅振凱這
部分的說法,針對匯流排所為的證述。匯流排是一般的工廠
都可以用,高科技當然也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
頁背面)。又被上訴人除拆除「動力電盤等設備迴路、即Bu
-sway匯流排」外,尚拆除系爭廠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
、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即配電盤製廠區配電盤幹
線)等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
會105年8月19日第3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記載:「高壓電盤
CB8及其內之高壓開關、變壓器TR8、盤3PA、盤3PA-1及其內
之電容器等均存放於現場,盤3PA及盤3PA-1內之全部斷路器
、比流器、自動功率調整器等則不見」等語
可稽(見該鑑定
報告第6頁)。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需清空生
產設備,其餘部分均依訂約時現況交付(參見審重訴卷第10
、11頁),而生產設備係指生產機器而言,兩造既未特別約
定被上訴人得拆除非生產設備之系爭動力設備,且系爭買賣
契約第9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的證照及圖面資料,並
供兩造點交時作為查核之用,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點
交時所做的交接清冊、附表、圖示,係依照買賣契約第9條
所做的
臚列標識,交接清冊的內容是被上訴人自己臚列的點
交依據,顯見交接清冊各項圖面所示的設備即是買賣契約標
的之一部,否則,無從列為兩造點交買賣標的物之依據。益
見系爭動力設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條第4項之
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前,曾委託中華不動產
估價師製作不動產時值估價報告,該報告係就系爭廠房及土
地為估價,顯見本件買賣的範圍不包含匯流排之設備
云云。
惟依證人謝典璟證稱:「(請求提示卷二第26頁,估價項目
是土地建物及無塵室設備?有無包括匯流排?)是。匯流排
屬於房屋一部分的話就會包括,若不屬於房屋一部份就會包
括,本件報告我是評估房屋,並非針對匯流排去評估,但基
本上如果公司列帳屬於建築一部份就會包括。(你這分估價
有無包括匯流排?)就依照我上述,一般來講僅針對土地建
物,我們估的房屋是讓這房屋可以運作的前提來估價格,匯
流排是房屋裡面的動力系統,估價時應該會估進去。(匯流
排是放再報告哪部分?)我就沒有針對匯流排進行鑑定價格
,所以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頁背面、第113
頁),足
見證人謝典璟係整體評估房屋狀況後估價,而依前
所述,系爭動力設備既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自不因中
華不動產估價師是否有對系爭動力設備估價而受影響,被上
訴人所辯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係就系爭廠房及土地為估價,故
買賣標的範圍不包含匯流排之設備云云,為不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雙方交接清冊上訴人僅保留表示A棟全部
動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議問題,上訴人不得就
其他非動力匯排Busway之電力電線設備(即斷路器以後至機
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再主張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云云。
惟查,上訴人早已通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廠
房全棟內各樓層之變電站、變電箱內之電盤、電箱與電線之
部分,有上訴人提出100年10月6日湖口新工郵局128號
存證
信函可參(見審重訴卷第37至41頁)。縱認雙方點交清冊上
訴人表示「A棟全部動力匯排Busway主幹線已被拆除有爭議
問題」,亦不當然視為上訴人承認受領系爭建物,而不再主
張其他非「動力匯排Busway」之電力電線設備(即斷路器以
後至機台設備間之開關、電線設備等)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動力設備為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交付系爭動力設備於上訴人
之義務,
堪信為真實。系爭動力設備既為買賣契約之範圍,
縱認新利虹科技公司係以租賃方式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不影
響被上訴人依約負交付系爭動力設備於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289
萬7,156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動力設備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債之本旨應交付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後、點交
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動力設備,係屬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次按負
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鑑定證人蔡英修證稱:匯流排基本上是一種電器設
備,是電線的匯集,匯流排是一般的工廠都可以用,高科技
當然也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背面),足見系爭動
力設備並非被上訴人生產設備專屬電路,而係屬於一般通用
電路設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電力配置並無使用匯流排
之必要,無需回復原狀云云,為無可取。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匯流排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
師公會102年10月3日第1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㈢匯流排回復
原狀金額為43,693,516元等語。經觀諸該鑑定報告四、分析
(二十一)⒊「
鑑定人只好找原供應商欣瑞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依先前之"放樣圖",向原廠牌MM Powerplus公司查詢、
報價,終於在102年8月28日獲得價格。於是一期工程拆除之
匯流排部分造價為43,517,483元。」「欲"回復原狀"除了一
期工程施設外,尚有水電、消防之追加部分,追加中之匯流
排設備工程為176,033元,則"回復原狀"之造價約為43,693,
516元。」等語,參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原狀之估價單(
見審重訴卷第42至45頁),互核以觀,本院認鑑定報告鑑定
匯流排請求回復原狀金額43,693,516元,尚屬合理,應為可
採。
⑵第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上訴人主張依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8月19日第3次鑑定報告鑑定結
論為6,788,985元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折舊計算方式,係以
耐用年限30年,新品價值打0.62折計算折舊方式,
尚非有據
,實難憑採。本院認應依財政部訂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此部分設備之價值為10,949
,976元。殘值以10%計,(10,949,976-1,094,997)/15=6
56,998-即每年攤提之金額,經11年度共攤提11次,656,998
×11=7,226,978,10,949,976-7,226,978=3,722,998,
則此部分殘餘價值為3,722,998元。
⑶第二期工程中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廠三樓水電、消
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105年8月19日第3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2,414,655元云云,
惟該鑑定報告折舊計算方式,係以耐用年限30年,新品價值
打0.62折計算折舊方式,同前說明,亦無可採。本院認依財
政部訂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
算,此部分設備之價值為3,894,604元。殘值以10%計,(3,
894,604-389,460)/15=233,676-即每年攤提之金額,經
11年度共攤提11次,233,676×11=2,570,436,3,894,604
-2,570,436=1,324,168,則此部分殘餘價值為1,324,168
元。
⑷以上合計為48,740,682元(43,693,516+3,722,998+1,324
,168=48,740,682)。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8,740,6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289萬7,156元
,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動力設備為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應交付與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後、
點交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拆除系爭動力設備,自有減少買
賣標的物價值之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匯流排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減少價金為43,693,516元、
第二期工程中電纜線及斷路器工程殘餘價值部分減少價金為
3,722,998元、第二期工程中三樓無塵室擴建工程及利碟三
廠三樓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殘餘價值部分減少價金為1,324,
168元,合計為48,740,682元,理由同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48,740,68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8,74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7日(於100年12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