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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劉上猷       劉翼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46 萬4,068 元[ 計算式:81,200元(公告土地現值) 227.39平方公尺(地上物占用面積)] ,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為26萬1,804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