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劉上猷
劉翼暄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肆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
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
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聲請
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
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846 萬4,068 元[ 計算式:81,200元(公告土地現值)
227.39平方公尺(
地上物占用面積)] ,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為26萬1,804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