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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上訴人  徐鳳麟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美麗,並經其於民國106年9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反面),則其於 本院補充陳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研究計畫(詳 後述)之成果,用於申請個人專利,已侵害伊之營業秘密權 等情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不得提出。是被上訴人抗辯 稱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宥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 )先後更名為耀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亞公司)、耀 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被上訴人為宥 勝公司創設人,於101年間以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所 執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HSTD衍生物 之最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產學合作研 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具有遠景及發展為由,邀約伊 參與,伊因此受騙而於101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臺北醫學 大學簽立101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廠商配合款 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宥勝公司提供配合款 新台幣(下同)88萬8,000元、被上訴人擔任計畫主持人, 執行期間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依系爭 合約書第5條約定延展至102年8月31日(下稱執行期間)。 被上訴人於執行期間屆至並未提供此階段之結案報告,嗣又 向伊訛稱系爭研究計畫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以免智慧財 產權移轉受到限制,建議由伊獨資與被上訴人完成,致伊陷 於錯誤,而自執行期間至103年7月止,陸續支付員工吳明蓉 等人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1,073萬7,587元,被上訴人亦未 提供此階段相關人員實驗手稿及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更 將研究成果用於個人申請專利而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復於10 3年6月23日冒用臺北醫學大學名義與伊簽署保密合約(下稱 系爭保密合約),表示臺北醫學大學同意將被上訴人所研發 與系爭研究計畫有關之保密資料交予伊,經伊向臺北醫學大 學查詢後,始知受騙,伊已於104年9月8日撤銷受詐欺而為 系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1,073萬7,58 7元。又兩造間就系爭研究計畫亦具委任或承攬法律關係 ,由伊支付員工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被上訴人負有完成及 交付所收集實驗手稿、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之義務,卻拒 絕交付,屬逾越權限之行為,且所負上開義務應於103年7月 間履行,今仍未交付,導致伊受有1,073萬7,587元之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502條第1項如數賠償。 縱系爭合約撤銷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拒絕交付上開文件,自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已於104年9月8日解除系爭合約,被 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如數返還或賠償損害。 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87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73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並非系爭合 約之當事人,亦未受上訴人之委託為其處理事務,更非承攬 人,上訴人派遣人員至臺北醫學大學及國防醫學院從事研究 、培訓工作,並發放人事費用,與伊無關。又上訴人所簽立 之系爭合約書執行期限僅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 ,惟系爭研究計畫經國科會核准為2年期計畫,且伊已於103 年6月23日將系爭研究計畫第1年結案報告交付耀德公司負責 人王天帝之母林明融簽收。另系爭研究計畫涉及智慧財產權 ,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 歸屬臺北醫學大學,應由上訴人與臺北醫學大學達成技術移 轉協議後,始得轉移,且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伊應將實驗手 稿交付上訴人。此外,國科會雖同意第1年度執行期間延長 至102年8月31日止,惟上訴人並未辦理後續產學合作計畫之 簽約、繳費等手續,致第2年度計畫無法進行,國科會之補 助亦因而終止,係上訴人評估一切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志 願派遣員工至臺北醫學大學配合從事研究工作,伊並無施用 任何詐術,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爭合約。再者,系爭保密合 約是由訴外人即國科會專案經理李泰鋒提供草稿後,由伊以 計畫主持人名義簽署,僅係要求上訴人就第1年度產學合作 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予以保密,並無生損害於上訴人或臺北醫 學大學。況伊要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款之約定, 遵守系爭保密合約,本無需臺北醫學大學授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訂系爭合約書,伊已撤銷 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 。又兩造間具有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拒絕交付 所收集實驗手稿、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伊亦得依民法第 541條、第544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本息。另 縱系爭合約撤銷不合法,被上訴人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 已解除系爭合約,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如 數返還獲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21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 是否業經合法撤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 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實驗手稿及系爭研究計畫成果報告予上訴 人之義務?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已支付款 項? ㈢兩造間有無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 1條、第544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21年上字第 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上訴人原名宥勝公司,先後更名為耀亞公司、耀德公司, 於101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簽立系爭合約 書,約定由宥勝公司提供配合款88萬8,000元、被上訴人 擔任計畫主持人,計畫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 5月31日止,嗣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延展至102年8月31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且有公 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合約書、合作企 業參與合作計畫意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至18頁 、第82至86頁、㈠第11至16頁、㈡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 ⒉依系爭合約書前言約定:「茲因乙方(即上訴人)執行行 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101年度產學合 作研究計畫「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 作用機轉探討」(以下簡稱本計畫),為落實該計畫產出 之技術及加惠國內產業界,經雙方協議,由乙方提供配合 款補助,並議定條款如下,以為共同遵守」、第3條約定 :「本案所需經費總計888,000元整,其使用由甲方(即 臺北醫學大學)規劃與應用,其細目經費核定清單所列, 本契約經開始執行後,乙方不得要求歸還費用。」(見原 審卷㈠第12頁)。又系爭研究計畫除上訴人上開配合款外 ,多數經費均係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且經費用途包含研究 人力費、耗材、物品及雜項費及理費等均已詳載於產學合 作計畫經費需求總表,其中研究人力費更係全由國科會補 助款中支應,上訴人配合款並無庸負擔此部分費用,有產 學合作計畫經費需求總表、合作企業配合款分項經費表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監 察人馬永昌於另案原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1號業務侵占等 刑事(下稱另案刑事自訴)案中證稱:伊於102年3月間在 臺北醫學大學餐廳與被上訴人、許瑜真第一次見面,當時 許瑜真向伊介紹耀亞公司在進行糖尿病新藥開發,是與國 科會的產官學合作研究計畫,由民間產業及國科會負責經 費,配合學術單位的合作計畫,系爭研究計畫未來利益非 常龐大,為期2年,第1年是從101年6月到102年5月,由國 科會審查核定補助經費400萬元,由上訴人支付經費88萬 8,000元,包括研究人員薪資、實驗材料費用等(見原審 卷㈡第22頁、第24頁)等語,足認上訴人參與系爭研究計 畫,自始即知研究經費係由國科會及上訴人共同出資支應 ,以配合臺北醫學大學從事研究(被上訴人僅為計畫主持 人),且研究人力費用全由國科會補助。 ⒊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7月間止,均直接給付 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人員吳明蓉、吳建忠、陳尹蒨、黃志強 、黃筱婷、趙貞如、鄭晨婷等人薪資,並支付實驗材料費 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且有薪 資明細表與單據及實驗材料費用明細表與單據等影本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㈡第75至81頁、㈠第19至326頁)。惟上 訴人自陳:伊公司係從事生物科技開發,系爭合約內容即 屬公司業務範圍(見原審卷㈢第7頁)等語,參以證人吳 建忠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45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下稱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 :伊是上訴人員工,是上訴人指派伊去參與系爭研究計畫 ,薪水也是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㈡第276、277頁)等語 、許瑜真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黃志強是產學計畫聘請 的研究助理,吳建忠、黃筱婷都是上訴人員工(見原審卷 ㈡第295頁)等語、黃筱婷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伊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薪資,並無被上訴人 以伊為人頭向上訴人詐領人事費用情事(見另案刑事偵查 卷㈣第51頁反面至52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派人參與系爭研究計畫以培訓人才,作為將來技術移轉之 準備等情,尚非虛妄。準此,上訴人參與系爭研究計畫, 除依系爭合約支付款項外,另支付薪資指派人員參與研究 ,無非為將來技術移轉做準備,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 術之可言。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滿後,未再與臺北醫學 大學續約,臺北醫學大學曾函覆被上訴人稱:「本校計畫 …屬兩年期計畫,第一年度計畫執行期限為101年06月01 日至102年08月31日,並已繳交第一年度結案報告予耀德 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第二年度計畫因耀德生物技 術股份有限公司未繼續合作而無法持續執行。」等語,此 有臺北醫學大學103年9月2日北醫校研字第1030002730號 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0至101頁),則上訴人於第 二年未續約情形下,仍願繼續指派人員參與研究,並支出 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應屬其評估利害得失所為決定。此 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簽訂系爭合約,以及聘用許瑜真、吳明蓉、吳建忠、侯珈 禎、高聿虹、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鄭晨婷 等人,因而支出上開員工薪資及實驗材料費用,第二年度 未與臺北醫學大學簽約,係因被上訴人於102年7、8月間 向其騙稱為避免申請國科會補助致智慧財產權移轉受限制 ,無法至大陸發展,建議由其獨資與被上訴人合作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另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聘 僱從事研究開發之員工(詳後述),自無營業秘密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2項、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且上訴人自陳後開營業秘密即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成 果(見本院卷第313頁反面),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應 屬臺北醫學大學所有(詳後述),是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 訴人詐騙致:①簽訂系爭合約書,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 5月31日,共支出341萬3,998元及遭被上訴人侵占110種化 學合成物、60種化合物之生物活性及其安全性評估、製備 樣品進行後續之動物實驗等營業秘密;②102年6月1日至 102年8月31日,共支出110萬0,409元及遭被上訴人侵占上 訴人員工吳建忠、黃志強所完成之38種化合物及實驗手稿 、實驗室會議紀錄及工作成果等營業秘密;③102年9月1 日至103年7月31日,共支出624萬5,854元及遭被上訴人侵 占該階段所完成之251種化合物及合成物之生物活性評估 及安全性評估、4批動物實驗之實驗手稿、實驗室會議紀 錄及工作成果等營業秘密之三階段詐欺及侵占行為云云, 無足取。至上訴人如有另行支付系爭研究計畫所聘僱人 員之薪資或超逾系爭合約所約定實驗材料費,乃屬其得否 請求臺北醫學大學返還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附此 敘明。 ⒋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有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27號駁回確定 ,上訴人仍不服,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有原法院105年 度聲判字第124號裁定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益徵被上訴 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事實。 ⒌綜上,系爭合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臺北醫學大學,被上訴 人僅為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則其以 104年9月8日起訴書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合法。又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14條第2 項準用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條、第260條固定有明文。惟倘 契約解除並不合法,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 賠償。經查: ⒈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執行研究計畫所獲得之 研發成果及其智慧財產權全部歸屬於甲方所有,甲方如擬 將研發成果讓與第三人時,應事先經乙方同意。受讓人再 為讓與時亦同。本計畫未辦理先期技術移轉。乙方擬實 施或利用計畫所產生之技術資料或智慧財產權時,應就該 等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當時之實際價值,與甲方洽談技術移 轉事宜,並協議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合約期限、權利金 、衍生利益金等等。甲方對研發成果收入分配比率,以不 低於國科會出資比率為原則。甲方及計畫主持人如欲將 研究成果於國內外發表者,應於發表三十日前書面告知乙 方。有關研發成果的管理、運用及權益分配等所有實質 及程序相關事宜,應依照甲方『臺北醫學大學研究成果及 技術移轉管理辦法』之規定,付予甲方授權金及衍生利益 金,其詳細數額,由雙方依契約另定之。乙方欲運用甲 方之名稱、標章及研究成果時,需遵照甲方之『臺北醫學 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辦法』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3頁 ),參以證人馬永昌於另案刑事自訴案件審理中證稱:系 爭研究計畫成果、智慧財產權移轉之先決條件,是在專利 申請階段才要與臺北醫學大學洽談,因尚未洽談故未支付 (見原審卷㈢第25頁)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臺北醫學大學 簽立系爭合約書,已約定系爭研究計畫成果與智慧財產權 屬臺北醫學大學所有,上訴人必須與臺北醫學大學達成技 術移轉協議後,始能取得並利用,惟上訴人尚未與臺北醫 學大學協議專利技術移轉事宜。 ⒉又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身分於系爭合約上簽 名,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固負有於計畫結束後執行期 滿3個月內提出期末報告送交上訴人之義務,亦非甲乙雙 方當事人,並不負有提出實驗手稿等涉及智慧財產權文件 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3日將系爭研究計畫成 果報告資料(未含智慧財產權部分)交付上訴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亦有該成果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9頁)。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 人之上開成果報告僅屬第一年延續之報告,乃因上訴人並 未與臺北醫學大學繼續簽約所致,縱上訴人仍有支付第二 年系爭研究計畫之費用,亦屬其得否向臺北醫學大學請求 返還之問題,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詳後述),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負有提出第 二年研究報告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簽立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臺北醫學大 學同意將被上訴人等研發人員所研發與HSTD衍生物之最適 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有關之保密資料交 予上訴人,有系爭保密合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330 至331頁)。觀諸系爭保密合約雖列甲方臺北醫學大學、 代表人為被上訴人、職稱教授,但未經捺蓋臺北醫學大學 印文,且被上訴人顯非臺北醫學大學之法定代理人,此與 系爭合約比較即明,自難認臺北醫學大學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且臺北醫學大學已表示其未出具系爭保密合約予上 訴人,亦有臺北醫學大學103年9月2日北醫校研字第10300 0273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9至340頁),認被上 訴人無權代理臺北醫學大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既經臺北醫學大學否認,自不生效力。況證人即生技醫藥 國家型科技計畫產業化辦公室員工李泰鋒於另案刑事案中 證稱:伊自98年開始輔導被上訴人將研究成果產業化,當 時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要產學合作結案報告,因不知新公司 有無繼承原公司全部權利義務,故建議兩造簽保密合約, 伊就提供保密合約範本給被上訴人參考,因被上訴人係臺 北醫學大學聘僱教授,此技術是被上訴人職務上發明,研 發成果及所有權屬學校,故在合約甲方寫上臺北醫學大學 ,而寫「代表人:徐鳳麟」係因被上訴人是技術團隊之代 表人,並非指學校校長,伊當時有告知被上訴人要通知臺 北醫學大學,被上訴人無權自行交付結案報告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㈡第282至284頁)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無權將實 驗手稿等涉及智慧財產權文件交付上訴人。 ⒋綜上,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臺北醫學大學,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書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已屬無稽,遑論該起訴書僅有記載撤銷系 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系爭合約。從 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實驗手稿及研究成果完整 報告等文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自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云 云,亦乏所據。 ㈢系爭合約當事人僅上訴人與臺北醫學大學,前言復記載:茲 因乙方(即上訴人)執行系爭研究計畫,為落實該計畫產出 之技術及嘉惠國內產業界,經『雙方』協議,由乙方提供配 合款補助,議定條款以為共同遵守,且被上訴人係同列於甲 方項下「主持人:徐鳳麟教授」欄位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1 頁、第14頁),僅係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身分,復僅於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欲將研究成果 發表於國內外,應於30日前書面告知上訴人、應於執行期滿 3個月內提出期末報告交予上訴人,其餘均無關被上訴人之 權利義務,更未約定被上訴人受有何報酬,自難認兩造間有 何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合約期滿後,上訴人 既未與臺北醫學大學續約,縱上訴人仍繼續支付研究人員薪 資及實驗材料費用等,亦屬其得否向臺北醫學大學請求返還 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據此即認視為系爭研究計 畫成果及智慧財產權屬於上訴人所有。此外,上訴人並未就 兩造間具有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則其依民法第502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073萬7,587元本息云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60條、第541條、第542條、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3萬7,587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或向科技部函調系爭研究計畫 101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計畫編號NSC000-0000-B-000-0 00-CC1之結案報告及核銷留存之單據及彙整表、向臺北醫學 大學函調系爭研究計畫101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編號NSC 000-0000B-000- 000-CC1之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記錄、結 案報告、核銷留存之單據與彙整表及吳建忠、黃志強、許瑜 真之實驗紀錄,及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吳建忠、黃 志強、許瑜真實驗紀錄及實驗室工作紀錄、會議紀錄、結案 報告、向國防醫學院函調系爭研究計畫101年6月1日至102年 8月31日編號NSC 000-0000B-000-000-CC1之實驗室工作紀錄 及動物中心核可之「動物實驗申請表」、會議紀錄、結案報 告、核銷留存之單據與彙整表及陳尹蒨、黃筱婷、趙貞如、 吳明蓉、鄭晨婷之實驗紀錄,及102年9月1日至103年7月31 日陳尹蒨、黃筱婷、趙貞如、吳明蓉之實驗紀錄及實驗室工 作紀錄、會議紀錄、結案報告、向科技部函調「臺灣產蕨類 植物抗胰島肥大及改善骨質疏鬆活性成分之研究」期間自10 1年8月至103年7月止每年各期結案報告及「探討脂肪細胞第 二型環氧合酶媒介訊息傳導在肥胖相關組織功能異常中所扮 演之角色」期間自101年8月至103年7月止之每年各期結案報 告、向國防部醫學院實驗動物照護即使用委員會調取計畫名 稱:「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 探討-評估HSTD類候選化合物對代謝症候群形成之關鍵病因 肥胖及胰島素抗性之防治效果及可能作用機轉」及「HSTD衍 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評估 HSTD類候選化合物對代謝症候群相關血管病變之預防及治療 效果與作用機轉探討」期間均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 30日止,動物實驗核准編號IACUC-12-150及IACUC-12- 154 所有實驗之資料及數據等,均涉及系爭研究計畫之智慧財產 權內容,上訴人既尚未與臺北醫學大學協議技術移轉事宜, 更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或調取之必要 。另上訴人聲請詰問證人吳建忠、黃志強、許瑜真、謝博軒 、吳明蓉、陳尹蒨、鄭晨婷、趙貞如、黃筱婷,以查明該等 上訴人前員工受僱情形、工作內容及成果、各項文件資料何 在等,經核部分證人業於另案刑事偵審中具結作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本件事證明確,亦無再為詰問 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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