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天帝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鳳麟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
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73萬7,5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9,76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