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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天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鳳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 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73萬7,5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9,76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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